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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

原告
陳永昌
被告
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算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於民國91年2月4日與臺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段54巷14號3-2樓建物(下稱系爭宿舍)。原告與臺大之宿舍糾紛尚未判決確定,誰對誰錯尚未確定,原告當然無占用宿舍,被告任職臺大擔任總務處保管組組長,竟於98年7月27日校總字函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指稱原告占用宿舍,此函散佈於全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使原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貶損受辱,內心非常痛苦慎怒,被告當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人事行政局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以該局為宿舍管理機關發函予臺大查核中央各機關占用宿舍處理情形,並請臺大於所定期限內回覆,行政機關間公文往來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不法。臺大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亦可認為被告函覆人事行政局查核原告占用宿舍之情事非全然無據,被告之函覆係本於職務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被告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2月4日與臺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系爭宿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迄今。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8年7月17日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臺大,請臺大於98年7月31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形。

㈢臺大於98年7月27日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送台大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該函係臺大總務處保管組組長即被告所製作。

㈣臺大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自9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按月給付臺大14,61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審理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函、臺大98年7月27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固提出臺大98年7月27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職務範圍內發函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經查:㈠查臺大98年7月27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正本係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本送原告、臺大總務處保管組等人,說明欄並載明:『依貴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辦理』,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 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函上亦記載:『主旨:為賡續查核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中央各機關學校新被占用宿舍處理情況,請依附表格式,於民國98年7月31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形(含收回),請查照。說明:一、查「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略以,有關宿舍管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準此,為督促各宿舍管理機關積極處理被占用宿舍,本局前彙整中央機關(構)學校填報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公有宿舍建置及被占用處理情形資料(自民國94年第4季起以各機關學校登載全國宿舍管理系統資料),與各機關學校所送上一季資料核對,凡有發生新占用宿舍情事者,本局均予以按季列管理排除占用為止』等語,足見臺灣大學98年7月27日函係針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函文內容加以回覆該校宿舍占用查核情形。㈡次查,原告與臺大間關於系爭宿舍之爭議,臺大已於97年8月21日以校總字第097003285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97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等,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自9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1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則原告與臺大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應否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爭議,於臺大寄發上述98年7月27日函文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當時,固尚未經法院判決,惟被告為臺大總務處保管組組長,本於其職務,依據臺大已發函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情節,認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宿舍未返還,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函,製作上述臺大98年7月27日函文將原告占有系爭宿舍情事回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被告並無故意憑空捏造或過失誤載之行為,而僅基於任職臺大之職務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臺大針對宿舍占用查核之情形,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洵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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