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
- 原告
- 陳永昌
- 被告
- 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算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於民國91年2月4日與臺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段54巷14號3-2樓建物(下稱系爭宿舍)。原告與臺大之宿舍糾紛尚未判決確定,誰對誰錯尚未確定,原告當然無占用宿舍,被告任職臺大擔任總務處保管組組長,竟於98年7月27日校總字函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指稱原告占用宿舍,此函散佈於全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使原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貶損受辱,內心非常痛苦慎怒,被告當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人事行政局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以該局為宿舍管理機關發函予臺大查核中央各機關占用宿舍處理情形,並請臺大於所定期限內回覆,行政機關間公文往來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不法。臺大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亦可認為被告函覆人事行政局查核原告占用宿舍之情事非全然無據,被告之函覆係本於職務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被告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2月4日與臺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系爭宿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迄今。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8年7月17日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臺大,請臺大於98年7月31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形。
㈢臺大於98年7月27日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送台大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該函係臺大總務處保管組組長即被告所製作。
㈣臺大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自9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