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
- 法定代理人
- 柯勝民
- 訴訟代理人
- 彭鈺翔
- 被告
-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79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367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還款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