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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訴字第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書苑林呈樵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2,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另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服務契約所生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 月間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約定自92年8 月起由原告及聯安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行政管理、清潔維護等工作,並陸續簽約至96年7 月31日止。至96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到期時,兩造均無不續約之通知,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於96年12月31日因事故提前解約。此期間原告及聯安公司於96年6 月至8 月開具服務費發票108 萬元,其中含原告應收金額每月為164,000 元,3 個月共計492,000 元,另聯安公司應收金額每月為196,000 元,3 個月共計588,000 元;然被告僅支付聯安公司96年6 月服務費18萬元,而就原告部分492,000 元均未支付。又原告96年9 至12月之服務費,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104,000 元,每月尚有6 萬元未為給付,該4 個月共計24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未給付原告96年6月至12月之服務費為732,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又被告剋扣服務費未給付,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32,000 元。

(二)據原告所列收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未完全給付服務費。原告及聯安公司於96年11月2 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以假設性語氣而為敘述,無任何認同該等事實存在之情事,又暫扣款之涵蓋金額、項目及種類均未明確,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仍須就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暫扣款之主張難以成立。因系爭協議書條件確實不能成就,原告主張撤銷之。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之行為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而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98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被告不得援用之。被告於93年2 月服務費因遲延付款,原告先前舊資料註記為尚未收款,至款項匯入後原告忘予更正取消註記,事後已更正為本件陳報之明細;被告繳交服務費方式向來均以即期劃線支票或匯入銀行帳戶,一併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費用,顯無可能另給付現金,故被告辯稱以現金給付93年2 月份服務費38萬元一節,應屬無稽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與其同一負責人之聯安公司前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契約及保全契約,自93年8 月1 日起負責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工作,至96年12月31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被告終止契約乃因原告自93年8 月1 日起派駐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蔡育憲(原名蔡影衛)竟利用職務機會,偽造被告印章、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擅自冒用被告名義與和信電訊(現已與遠傳電信合併並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威寶電信、大眾電信等3 家電信業者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出租做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金、押金及電費共計4,455,783 元侵占入己;且蔡育憲更自96年3月起陸續將被告應給付系爭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項合計755,044 元(其中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予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原告已賠付被告),及系爭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7,489元均予侵占。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自96年9 月11日起即曠職避不見面,並將系爭大樓契約文件等攜走或予以銷毀,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4,455,783 元確定。

(二)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均依原告要求匯入聯安公司帳戶,就原告請求96年6 月服務費被告已於96年7 月27日匯款,另96年7 月、8 月服務費部分,因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三菱公司訂金54萬元,經聯安公司及原告同意,已分別用以抵銷被告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7 月之服務費36萬元(含聯安公司196,000 元、原告164,000 元)及96年8 月之服務費18萬元(就聯安公司服務費196,000 元中抵銷18萬元),經抵銷後之96年8 月服務費18萬元被告已於99年9 月28日匯款,並無應給付而未付之服務費。原告所提之服務費及沖銷月份有誤,與其於另案所提明細表相矛盾,顯屬虛偽。被告93年2 月之服務費已於93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38萬元予蔡育憲,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明訂得以現金支付,且歷年來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服務費未付之情事,被告自無可能93年2 月份服務費迄今未付。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一節,未見其表明撤銷依據,且原告簽屬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況系爭協議書簽屬人為聯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又原告於100年4 月25日方以準備書狀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90條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撤銷。

(三)另原告請求96年9 至12月之服務費24萬元部分,被告係扣減聯安公司96年9 月至12月服務費共24萬元,而聯安公司前對被告扣減該24萬元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98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判決聯安公司敗訴確定;被告並未扣減原告96年9 月至12月之服務費,原告亦自承於96年9 月至12月已收受被告付款每月30萬元(原告及聯安公司每月服務費合計36萬元,經被告扣減聯安公司每月6 萬元後,餘額每月30萬元),是原告主張96年9 月至12月共計24萬元服務費未收取,顯屬謬誤。退步言,如認被告有應付未付原告之費用,因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自95年8 月份起,即由每月合計38萬元調減為36萬元,惟被告仍於95年11月1 、2 日分別給付95年8 月份之服務費36萬元、2 萬元,被告就95年11月2 日溢付之2 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與其同一負責人之訴外人聯安公司於92年間起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保全契約,自92年8 月起由原告及聯安公司負責被告系爭大樓之清潔維護、駐衛保全等工作,至96年12月31日契約因故提前終止。

(二)依原告及聯安公司開立之發票,於96年6 月至12月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金額,聯安公司為每月196,000 元,原告為每月164,000 元,合計每月36萬元。

(三)被告係一併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及聯安公司,於96年間被告為給付服務費,匯款至聯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聯安公司前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 月至12月每月6 萬元,合計24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訴外人蔡育憲為聯安公司所僱用,而蔡育憲自96年3 月陸續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2,533 元,得與聯安公司請求之上開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駁回聯安公司之訴確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6 月至8 月服務費各164,000 元、96年9 月至12月服務費各6 萬元,合計732,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96年6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6年6 月份服務費164,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於96年7 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查被告確有於96年7 月27日匯付36萬元(扣除匯費則為359,970 元)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96年5 月份服務費一節。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分別用以給付95年12月、96年1 月、96年2 月、96年3 月、96年4月、96年5 月、96年6 月之服務費等節,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5、198 、199 、274 、275 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被告則辯稱其所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分別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1 月、96年2 月、96年3 月、96年4 月、96年5 月、96年6 月、96年8 月之服務費等情,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252 至258 、343 至349 頁)。再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合作期間全部收款、付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卷一第343 至349頁),可知被告自92年9 月26日開始每月給付服務費,當時約定原告與聯安公司服務費總額為38萬元,被告於93年1 月前之付款,依兩造紀錄均用以沖銷付款日之前一月份服務費;惟原告及聯安公司93年2 月份之服務費38萬元,依原告所提明細表記載被告於93年4 月28日始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依被告所提明細表則記載其於93年3月29日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並自該時期起,兩造就被告所給付服務費之沖銷月份認定,存有1 個月之落差。經查:

⑴被告服務費給付方式,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原告):⒈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銀行帳號。⒉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等內容,有兩造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且兩造自92年8 月開始合作時起,歷次契約中之上述條款文字並未改變,亦有兩造歷次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135 、143 、151 頁)。故被告將服務費交付原告所派人員,即生清償原告服務費用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被告93年2 月份服務費38萬元未給付一節,被告則辯稱於93年3 月29日以現金支付等語。查蔡育憲於92、93年間為原告公司所僱用派駐至被告大廈案場服務之總幹事一情,觀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主張陳述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87頁反面)。再查,被告自92年9 月26日開始給付服務費起至96年間,多由蔡育憲以其名義將被告服務費匯款至聯安公司系爭帳戶,至96年5 月以後才以被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96年6 月27日匯款申請書上仍可見蔡育憲列為匯款人之代理人),而原告公司與聯安公司於93年3 月間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等情,有92年9月26日起至97年1 月2 日期間蔡育憲或被告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憑條、華南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95至97年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至85頁)。再者,證人即93年度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施美容,於聯安公司與被告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到場證稱:蔡育憲每月拿取款條來給我們蓋章,也許領現金也許匯款伊不知道,都是由蔡育憲處理,付款予聯安公司;蔡育憲是聯安公司的人,交給蔡育憲等於交給聯安公司;取款條是蔡育憲自己寫,38萬元是每月固定費用,不須寫簽呈;3 月份應是付2 月份費用;所有費用都是蔡育憲負責,我們錢一直都是交給蔡育憲,蔡育憲再交給他們公司;聯安公司開給被告的發票均由蔡育憲保管;我們依發票內容付款給蔡育憲,取款條蓋章後就交由蔡育憲處理,未向蔡育憲拿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4 至109- 6頁),並有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29日開立38萬元之取款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可見兩造自開始合作起至96年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總額,係開立取款條交由蔡育憲,再由蔡育憲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及聯安公司,而原告向來均以蔡育憲名義匯入聯安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認定被告已給付其服務費,期間從無付款對象錯誤之異議,堪認原告亦肯認被告將款項交付予蔡育憲作為給付之方式,即有以蔡育憲為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履行輔助人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將93年2 月服務費款項交付予原告派駐之人員蔡育憲即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應堪採信。

⑶再依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時程,被告每月應付服務費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而原告收款日期多為每月20幾日或下月月初,與契約所訂付款日期相近;再參以聯安公司於其與被告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所提出之服務費匯入情形及收款明細表(見該卷宗第192 、207 、208 頁),雖註記93年2 月份未收款,惟其後每月服務費仍均以次月20幾日或再下月初所收之款項認定充抵,且聯安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自94年3 月起之手寫註記內容亦有此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9 頁),而兩造至96年間以前就服務費收受均無爭執,亦無原告向被告催付或表示93年2 月服務費未收之紀錄。證人施美容已到場證稱:被告已於93年3 月29日將93年2 月份之服務費38萬元以取款條交由蔡育憲領取等語,再觀該93年3 月29日取款條字跡,核與蔡育憲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申請書字跡(見本院卷二第33至80頁),及蔡育憲代理被告與第三人簽約之字跡(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卷宗第90、92頁),其外觀、字型、大小、筆勢一致,應係同一人所書寫,縱蔡育憲未將款項匯付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亦已生給付服務費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付93年2 月份服務費一節,即非有據。

⑷原告雖以兩造契約期間,其與聯安公司服務費總額曾有調整,如94年4 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服務費總額降為32萬元,被告付款金額與其明細所列沖銷月份相符等節,作為其主張所提收款明細為正確之論據。惟查:

①原告與聯安公司於92年8 月起至94年3 月期間,每月服務費合計為3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自94年4 月起至之95年1 月間之服務費,原告主張調降為合計3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此期間仍係38萬元,其係分為32萬元、6萬元兩筆給付等節。依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94年4 月起至95年1 月間服務費發票,每月所載總額為32萬元等情,有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218 、221 、224 、227 、280 、233 、236 、239 、242 頁),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期間每月仍付款38萬元一節,惟未見其提出於上開10個月服務費支付期間,除每月給付32 萬 元外另有付款每月6 萬元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27日均有提領32萬元、6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然原告系爭帳戶於95年3 月1 日僅有蔡育憲匯入5,025 元、319,970 元(合計為324,995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及華南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5年3 月27日則顯示被告匯入一筆379,970 元(依被告認定此筆金額係給付95年2 月之服務費,而非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總額32萬元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期間服務費每月係給付38萬元;惟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明細表之收付款金額及沖銷月份所示,被告就上開期間服務費均已給付達原告要求之服務費總額32萬元,故此部分兩造認定差異尚不影響被告服務費是否短付之判斷。又原告與聯安公司自95年2 月起至95年7月每月服務費合計38萬元,自95年8 月以後每月服務費合計36萬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②原告雖於明細表中列載94年5 月26日收受被告給付之32萬元及94年7 月19日收受之6 萬元,均為94年3 月份服務費共計38萬元等節,惟被告辯稱94年5 月26日所匯款項係為支付94年4 月份服務費等語。查蔡育憲固有於94年7 月19日匯付6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並未記載用以支付何月份服務費;參以聯安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就蔡育憲於94年5 月26日匯入之319,970 元旁有手寫註記「94/4」,應係用以沖銷94年4 月份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可知被告94年3 月份服務費係由蔡育憲前次即94年5 月3 日匯入之379,970 元支付,則94年3 月份服務費應已無需補繳之款項,況被告亦否認94年4 月起服務費有減為32萬元(惟尚無證據足認該期間被告每月均有另給付6 萬元),故無從僅以被告有於94年7 月19日匯款6 萬元一情,推論被告係為補足94年5 月26日所給付32萬元之不足款項6 萬元,用以繳交94年3 月份服務費共38萬等節。至原告主張其與聯安公司自95年2 月起之服務費總額調回38萬元,被告於95年3 月27日所給付之38萬元為95年1 月份服務費,該月服務費為32萬元,被告多給6 萬元,其已於95年4 月7 日退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而依被告所列明細,其95年3 月27日所付38萬元係用以給付95年2 月服務費,該月份服務費即為38萬元等語,亦核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上手寫註記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原告雖提出95年4 月7 日存摺內頁明細主張有退還被告6 萬元一節,惟該明細上僅顯示現金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又該明細頁所示帳號並非系爭帳戶帳號,格式亦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其他內頁明細格式不同,尚不足證明原告有以現金6 萬元交付被告之情節。且原告既主張其內部人員未取消93年2 月服務費未收款之註記,致原告其後於另案所提收款明細有沖銷月份錯誤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亦多見以手寫註記原告所稱之錯誤沖銷月份,然原告又能於其所稱約定服務費總額變更時期,即時改以正確沖銷月份認定被告應補及應退之金額,其所述尚有矛盾,自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收款及沖銷月份為正確。

⑸綜上所述,兩造所提服務費收付款明細之沖銷月份雖存有一個月之落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應以被告所提明細記載為正確。是被告辯稱其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應分別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1 月、96年2 月、96年3 月、96年4 月、96年5 月之服務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96年5 月份前之服務費既已於96年6 月27日(如附表編號5 )前給付完畢,無其他積欠原告及聯安公司之費用未付,則被告辯稱其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6 月份服務費36萬元,已於96年7 月27日給付完畢(如附表編號6)等語,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月份服務費164,000 元一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96年7月、8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其與聯安公司96年7 月、8 月服務費一節,被告則辯稱因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三菱公司之款項54萬元,經原告及聯安公司同意以服務費抵扣,已分別用以抵銷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7 月服務費共36萬元、聯安公司96年8月服務費其中18萬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聯安公司曾於96年11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前因總幹事蔡影衛(即蔡育憲)涉嫌挪用乙方(即被告)委由臺灣三菱電梯(股)修繕電梯工程款54萬元,及…,合計98萬元整事宜,故乙方暫扣應每月給付甲方(即原告與聯安公司)之委託服務費」、「雖至目前為止蔡影衛尚未出面說明,但甲方為示負責,業已於96年9 月29日同意乙方由應支付給甲方之服務費中先行扣抵上述款項,另亦承諾俟蔡影衛出面釐清責任後,若蔡員在甲方服務期間有侵占乙方住戶管理費之明確事證,甲方願負責處理;但非服務甲方期間之行為及其他費用概不負責,相對乙方亦同意自96年10月起不再扣減每月應支付給甲方之委託服務費」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經原告到場陳稱其與聯安公司均為簽署人、其係漏蓋大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是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乃已先同意抵扣,但若日後確認蔡育憲侵占行為非發生在其服務於原告及聯安公司期間,則原告及聯安公司不負責任。

⑵查原告對蔡育憲於96年3 月起侵占被告給付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款54萬元之事實已為自陳,觀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所載其答辯內容及不爭執事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30、88頁);另聯安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審理中,亦自陳蔡育憲有侵占被告該工程款54萬元、其承諾被告得自服務費中抵扣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又96年間原告為蔡育憲僱用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被告答辯內容及不爭執事項可參(見本院卷第29、87頁反面、88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因而認定蔡育憲於92年8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0日、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期間雇主為原告及聯安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至39、86至94頁)。是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三菱公司工程款54萬元係發生於其受僱於原告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條件無法成就而溯及無效等節,惟未提出法律依據或證據說明系爭協議書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且原告又已自承蔡育憲有侵占被告工程款54萬,及發生時間為其所僱用等事實,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如蔡育憲侵占行為非發生在服務原告及聯安公司期間、其等無須負責之情形不符,原告並無何可據以免除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得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等節,均乏其據。原告固又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其無須就蔡育憲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惟查,該事件認定之內容為蔡育憲冒用被告名義出租頂樓等事,係以蔡育憲行為非發生於聯安公司及原告僱用期間,其後聯安公司及原告亦無從察覺等為由,認定原告無須就此事負僱用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將該54萬元自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中抵扣,即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與聯安公司96年7 月、8 月之服務費均未給付一節,惟查,被告已於96年7 月27日給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6 月份服務費共36萬元(如附表編號6 ),其後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抵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共計54萬元,分別為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7 月份服務費36萬元、聯安公司96年8 月份服務費18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並據其到場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則被告於96年9 月28日匯付18萬元(如附表編號7 )至系爭帳戶,已付清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8 月份服務費餘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96年7 月、8 月服務費各164,000 元,共計328,000 元一節,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96年9月至12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至12月之服務費每月短付6 萬元(應給付其與聯安公司共36萬元,僅給付30萬元)一節,被告則辯稱前以蔡育憲侵佔之242, 533元,與聯安公司96年9 月至12月服務費每月6 萬元、共計24萬元抵銷後,上開期間每月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共計30萬元等語。查被告係同時整筆給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聯安公司前曾起訴主張被告就其96年9 月至12月服務費每月短付6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等節,惟被告辯稱蔡育憲任職被告總幹事期間,分別於①96年6 月15日收受被告交付應支付訴外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迄未交付;②96年5 月31日、6月27日向被告領取應支付三菱公司服務費63,600元迄未交付;③96年3 月3 日向被告領取應付訴外人賀眾飲水公司飲水機費用3,570 元迄未交付;④為支付訴外人展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年9 月28日提領22,610元、95年11月1 日提領65,000元、95年11月30日提領13,726元、96年1月29日提領18,970元、96年3 月29日提領12,860元,僅支付展翊公司1,800 元,其餘114,170 元均未支付;⑤為支付訴外人士潔服務有公司服務費,於96年7 月23日提領119,633 元,其中11,704元迄未支付;⑥代收被告96年7月份管理費27,489元,未依規定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派駐被告保全人員周阿炎、被告前任財務委員周美玉之證詞、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763 號支付命令、展翊公司存證信函、三菱公司函、士潔公司切結書、被告住戶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宇球公司請款單、被告費用申請單、被告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卷宗第302 至306 、294 至299、357 至365 頁),以上金額合計242,533 元,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98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判決認定蔡育憲於任職被告總幹事期間有侵占被告上開款項合計242,533 元,並以聯安公司對被告96年9 月至12月各6 萬、共24萬元之服務費債權,經被告以上開款項抵銷後已不存在為由,駁回聯安公司之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故被告辯稱於96年9 月至96年12月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應為3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已於96年10月9 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15日、97年1 月2 日各匯付30萬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至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9 月至12月之服務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至12月期間應給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每月各有6 萬元、共計24萬元服務費未付一節,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96年6 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732,000 元未付,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節,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付原告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2,000 元一節,惟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00 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權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合 計 8,04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匯款日期│被告匯款金額(以匯費未│
│    │            │扣除前之原始金額列計) │
├──┼──────┼───────────┤
│1  │96年3月3日  │360,000元             │
├──┼──────┼───────────┤
│2  │96年3月29日 │360,000元             │
├──┼──────┼───────────┤
│3  │96年4月26日 │360,000元             │
├──┼──────┼───────────┤
│4  │96年5月31日 │360,000元             │
├──┼──────┼───────────┤
│5  │96年6月27日 │360,000元             │
├──┼──────┼───────────┤
│6  │96年7月27日 │360,000元             │
├──┼──────┼───────────┤
│7  │96年9月28日 │180,000元             │
├──┼──────┼───────────┤
│8  │96年10月9日 │300,000元             │
├──┼──────┼───────────┤
│9  │96年11月20日│300,000元             │
├──┼──────┼───────────┤
│10│96年12月15日│300,000元             │
├──┼──────┼───────────┤
│11│97年1月2日  │300,000元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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