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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1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均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及委任鼎積公司提供行政事務、清潔維護服務,並約定於上開契約期滿1個月前,兩造若未以書面通知對方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等語。嗣上開契約於將到期之際,雙方均無不續約之表示,依約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惟至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因故提前解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96年6月至8月之服務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96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就訴外人蔡育憲侵占原告委由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修繕電梯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與96年9月服務費等共98萬元,由被告暫扣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等語,但原告主張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依該協議書文字內容之所載,上開款項僅為暫扣款性質,原告係以假設性語氣敘述,並未認同訴外人蔡育憲有侵占工程款等事實存在,加以該協議書所涵蓋之金額、項目及種類均未明確,被告仍須就蔡育憲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另訴請求原告就蔡育憲侵占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敗訴,是原告對蔡育憲之行為依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仍暫扣服務費不付,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蔡育憲,利用職務之機會,偽造被告印章、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上述3家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金、押金及電費等共計4,455,783元侵占於己,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更自96年3月起,陸續將被告所交付應繳付給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等款項合計755,044元,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7,489元均予侵占,更自96年9月11日起曠職避未見面,且將大樓之契約文件等攜走或予銷毀,此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4,455,783元確定。而就原告所請求之96年6月至96年8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於96年7月27日匯款359,97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鼎積公司之96年6月份服務費;又因蔡育憲曾侵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此已經原告承認願賠付給被告,被告乃用以抵銷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鼎積公司之96年7月份服務費合計36萬元,剩餘18萬元則與應給付原告之96年8月份服務費抵銷,另被告已於96年9月28日匯款18萬元至原告之上揭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以支付訴外人鼎積公司的96年8月份服務費,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

㈡原告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 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嗣後提起再審亦遭駁回,故關於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侵占被告款項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得以蔡育憲侵占被告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業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而具爭點效,原告自應受上間確定判決拘束。而被告另訴請求原告及其受僱人蔡育憲,就蔡育憲侵占被告款項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案件,其中就蔡育憲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4,455,783元確定。且原告已就蔡育憲侵占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款54萬元賠付予被告,顯見原告就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並無爭執,是被告於應給付原告及鼎積公司之96年7月份及8月份服務費中扣減54萬元,以抵償被告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撤銷兩造於96年11月2日所簽訂上揭關於蔡育憲侵占被告工程款訂金54萬元之協議云云,惟原告未表示可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的法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查被告前分別與原告、訴外人鼎積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及委任鼎積公司提供行政事務、清潔維護服務,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嗣又自動延長服務期間1年,至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因故提前解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

㈡兩造曾於96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蔡育憲侵占被告委由三菱公司修繕電梯之工程款54萬元、履約保證金38萬元與96年9月服務費6萬元等,共計98萬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自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先行扣抵等語,故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6年7月、8月之服務費。

㈢另原告前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則以訴外人蔡育憲為原告所僱用總幹事,蔡育憲自96年3月陸續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2,533元,得與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被告另以訴外人蔡育憲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偽造被告印章、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上述3家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金、押金及電費等共計4,455,783元侵占於己,復自96年3月起陸續將被告所交付應繳付給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等款項合計755,044元,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7,489元均予侵占等為由,對蔡育憲、原告、訴外人鼎積公司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育憲連帶賠償被告上開損失,此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4,455,783元確定,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尚未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扣款收據、協議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9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原告前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被告則抗辯蔡育憲為原告所僱用總幹事,蔡育憲自96年3月陸續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2 ,533元,得與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抵銷等語,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乃認定原告於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期間為蔡育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認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可採,進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被告提出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可見蔡育憲是否有利用擔任被告之總幹事職務,侵占被告款項行為,及原告是否僱用蔡育憲等節,確為前案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認為本院97 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就蔡育憲於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之聘僱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乃重新認定前開期間蔡育憲之雇主為被告而非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88至96頁),但此不影響原告於92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之期間,原告仍為為訴外人蔡育憲之雇主之認定,揆之前項說明,此部分事實於本件自應發生爭點效,本院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應證明蔡育憲確有侵占被告應給付三菱公司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之情,伊始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蔡育憲侵占被告之上開款項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於96年11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前因總幹事蔡影衛(即蔡育憲)涉嫌挪用乙方(即被告)委由臺灣三菱電梯(股)修繕電梯工程款54萬元......合計98萬元整事宜,故乙方暫扣應每月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委託服務費。」、「雖至目前為止蔡影衛尚未出面說明,但甲方為示負責,業已於96年9月29日同意乙方由應支付給甲方之服務費中先行扣抵上述款項,另亦承諾俟蔡影衛出面釐清責任後,若蔡員在甲方服務期間有侵占乙方住戶管理費之明確事證,甲方願負責處理,但非服務甲方期間之行為及其他費用概不負責,相對乙方亦同意自96年10月起不再扣減每月應支付給甲方之委託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雖蔡育憲未出面參與協調,但原告已同意被告以服務費抵扣被侵占款項。且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遭蔡育憲侵占應給付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之事實予以自認而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對於伊應給付被告該電梯更新工程款54萬元乙節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原告對於蔡育憲確有挪用被告之54萬元電梯修繕工程款乙節並無爭執,為對被告負責,乃承諾被告可以自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抵扣該筆款項,僅以待蔡育憲出面說明釐清責任後,如蔡育憲侵占款項行為非在受僱原告期間為條件,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款項之責任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證明蔡育憲有侵權行為後才可以扣款,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法律依據或證據說明該協議有何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主張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依據。而訴外人蔡育憲係於96年7月間侵占被告應給付三菱公司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乙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費用申請單、由蔡育憲填寫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則以蔡育憲侵占該等款項之時,仍為前案認定受僱原告之期間內,並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依上述協議書約定,原告並無何可據以免除賠償責任之事由,故被告抗辯,依兩造於96年11月2日之協議書約定,將該54萬元應自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抵扣,即可採信。

㈤又就被告抗辯其先後於96年7月27日、9月28日匯款359,970元、180,00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供支付96年5月之服務費及部分96年6月之服務費等語,而被告就此未據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前已償還原告96年5月、6月份全額服務費等情為真,是以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原積欠原告96年6月服務費16,000元及96年7、8月服務費196,000元,而被告主張扣抵服務費之54萬元,其中被告自承扣抵應給付訴外人鼎積公司96年7、8月服務費合計328,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7月至8月服務費合計196,000元(16,000+196,000+196, 000-(540,000-328,000)=196, 000),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服務費債務已因其他原因清償或消滅,故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6至8月服務費196,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應給付原告96年6至8月之服務費,然兩造對該服務費支付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日期,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為催告後,被告方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於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其中2,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