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 被上訴人
- 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 法定代理人
- 前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文
- 被上訴人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鳴
- 被上訴人
-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鳴
- 法定代理人
- 前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黃國榮
張慕郡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⑴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原名蔡影衛)、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萬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蔡育憲、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萬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就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原判決命蔡育憲應給付上訴人445萬578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具狀對被上訴人4人及蔡育憲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請求金額見本判決理由第二段);嗣於本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蔡育憲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筆錄),僅餘千翔保全等4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於本院抗辯,蔡育憲與上訴人間至少有表見代理關係;嗣遭上訴人反對其於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然而,被上訴人所為表見代理抗辯,係補充原審有關上訴人名義所簽訂契約等文件之效力,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此一防禦方法。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鉽龍,於99年12月9日變更為林麗珍並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20、221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路○段376號仁愛世貿大樓(下稱仁愛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前與千翔保全、千翔管理訂有綜合管理契約,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於服務期間,千翔保全與千翔管理派駐蔡育憲(當時名為蔡影衛)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分別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聯安與鼎積公司遂繼續聘僱蔡育憲為總幹事,派駐在仁愛大樓服勤;迨96年9月11日,蔡育憲攜走上訴人多項契約文件,迄今仍行蹤不明。經查,蔡育憲於任職期間,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假冒上訴人名義,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做為行動電話基地台,遂出租予訴外人大眾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收取附表所示租金共445萬5783元,均納為己有。被上訴人應分別就服務期間所產生之89萬3982元、356萬1801元損害,與蔡育憲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千翔保全、千翔管理連帶給付89萬3982元本息,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連帶給付356萬1801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段理由㈠。原判決命蔡育憲應給付上訴人445萬5783元,及自97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下列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千翔保全、千翔管理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3982元,及自97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萬1801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千翔保全與千翔管理部分: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蔡育憲僅為千翔保全之受僱人,故由千翔保全申報蔡育憲之勞保、稅捐。千翔管理與蔡育憲並無僱傭關係,毋須就蔡育憲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蔡育憲冒名簽訂租約,在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千翔保全亦毋庸負責。且上訴人未因蔡育憲出租頂樓而受損;否則,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何況,基地台大小如貨櫃,上訴人於大眾電信公司等人安裝時即已知悉權利被侵害,本件請求早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僅鼎積公司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聯安公司並非蔡育憲雇主。再者,自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上訴人自聘蔡育憲為總幹事,被上訴人與蔡育憲僱傭關係中斷;縱使94年4月1日以後關於上訴人名義契約,係蔡育憲偽造上訴人印章所冒簽,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次,大眾電信公司與和信電訊公司租約均發生於92年8月1日以前,上訴人並未將資料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前開租金問題,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蔡育憲冒名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約情事,既發生於上訴人自聘蔡育憲期間,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122頁正反面筆錄)
㈠上訴人係仁愛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前與千翔保全、千翔管理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千翔保全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派駐蔡育憲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原審士林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265頁正反面)
㈡期滿後,上訴人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分別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自92年8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鼎積公司派駐蔡育憲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蔡育憲受僱於何人,係兩造爭點),自95年2月1日起,蔡育憲再由鼎積公司僱為總幹事,後於96年9月11日行蹤不明並遭通緝。(原審士林卷17至40頁、原審卷㈠160至162頁、265頁背面筆錄)
㈢蔡育憲曾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租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收取附表所示租金。(見原審卷㈠265頁背面筆錄)
⑴於89年6月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約,期間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3,000元,雙方若未於約滿二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不續約之通知時,合約期間屆滿後自動續延2年,不限次數。大眾電信公司已給付自89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租金27萬9532元(原審士林卷第54至55頁)
⑵於90年7月5日,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共三期,每期5年,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6萬元,自93 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增加5,000元。和信電訊公司已給付自90年7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之租金331萬8751元。(原審士林卷第41至49頁)
⑶於94年12月2日,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約,期間自94年12月11 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合約期屆滿時,除雙方於合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合約屆滿後自動延長一期,爾後亦同不再換約。威寶電信公司已給付自94年12月11日至96年9月13日之租金85 萬7500元。(原審士林卷第50至53頁)
㈣自96年3月起,蔡育憲陸續侵占上訴人支付廠商工程款75 萬5044元(見原判決附表2);其中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工程款54萬元,已由聯安公司賠付(原審士林卷第68頁),尚餘21萬5044元未償還。蔡育憲另侵占住戶繳交管理費2萬7789元(即原判決附表3),合計工程款與管理費尚有24萬2533元遭侵占。嗣聯安公司提起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訴訟(下稱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4萬元,經上訴人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24萬2533元為抵銷。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判決駁回聯安公司請求;聯安公司提起上訴,亦遭原法院99年3月10日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132至139頁;但兩造對於爭點效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㈠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千翔管理是否係蔡育憲雇主?㈡蔡育憲出租仁愛大樓頂樓,千翔保全與千翔管理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 月13日,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是否係蔡育憲雇主?㈣蔡育憲出租仁愛大樓頂樓,聯安與鼎積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千翔管理是否係蔡育憲雇主方面:上訴人主張其與千翔保全、千翔管理同時簽約,蔡育憲於上述時間,同時受僱於千翔保全與千翔管理,故千翔保全與千翔管理均為蔡育憲之雇主云云。千翔保全不爭執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僱用蔡育憲;千翔管理則否認僱用蔡育憲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千翔保全、千翔管理簽訂管理契約,服務契約自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千翔保全於契約期間僱用蔡育憲為總幹事,派駐於仁愛大樓服勤,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正。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千翔管理亦為蔡育憲雇主,固提出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千翔保全與千翔物業管理公司(即千翔管理前身)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即原審卷㈠第239至247頁)。上訴人並謂該契約企劃書之「千翔公司現場處理一般事件反映流程表」,已記載「現場主管」一職(見同卷第64頁);現場主管即係總幹事云云。惟遍觀該契約內容,亦無一語提及總幹事係由千翔物業管理公司指派,則上訴人斷章取義,遽認「現場主管」即係該公司指派之總幹事云云,實難採信。何況,蔡育憲從未加保於千翔管理,復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至20頁)。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蔡育憲亦受僱於千翔管理云云,自非可採。
七、蔡育憲出租頂樓,千翔保全與千翔管理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蔡育憲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出租仁愛大樓頂樓,收取租金中飽私囊,其雇主應連帶賠償89萬3982元等語。千翔保全辯稱蔡育憲冒名簽約,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上訴人未因此受損;否則,上訴人亦有過失。何況,基地台大小如貨櫃,大眾電信公司等人安裝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占有他人房屋已侵害他人房屋所有權,房屋所有權人並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蔡育憲冒用上訴人名義,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出租做為行動電話基地台,於89年6月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約,於90年7月5日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並收取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一節,業經原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嗣蔡育憲未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自87 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蔡育憲藉由擔任總幹事機會而簽約、受領89萬3982元,顯係占用仁愛大樓屋頂平台以收取利益;上訴人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判決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顯未考慮出租行為具有占用屋頂平台之特性,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惟基地台設施占有相當空間,上訴人為仁愛大樓管理者,對於頂樓遭電信業者安裝基地台,不可能毫無所悉。參以仁愛大樓前主委譚立孝於原審98年12月28日期日證稱:對於90年7月11日增設基地台公告(指原審卷㈠第32頁公告),我沒什麼印象,好像那時就有基地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 頁筆錄背面),足證電信業者於89、90年分別在屋頂架設基地台時,上訴人應已發覺。再者,89年9月至92年7月,大眾電信公司與和信電訊公司陸續支付租金共89萬3982元,最後一筆款項於92年7月即匯入蔡育憲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士林卷第13頁之附表1)。則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始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士林卷第5至9頁起訴狀),距離知悉架設基地台之日期、89萬3982元末筆匯款之日期,均已逾2年。無論千翔保全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再向其請求89萬3982元。此外,千翔管理確非蔡育憲雇主,既如前述,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賠償89萬3982元。
八、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是否係蔡育憲雇主方面:上訴人主張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蔡育憲同時由聯安與鼎積公司僱為總幹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聯安公司係蔡育憲雇主。94 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上訴人並未自聘蔡育憲為總幹事;在此10個月內,上訴人每月仍支付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共38萬元服務費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聯安公司並未僱用蔡育憲,鼎積公司雖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但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係上訴人自聘蔡育憲為總幹事,鼎積公司與蔡育憲於上述10個月並無僱傭關係。前述期間,聯安與鼎積公司服務費用亦由每月38萬元降為32萬元等語。經查:
㈠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之僱傭關係詳後述),鼎積公司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92年8月1日至94年3 月30日、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13日,鼎積公司確係蔡育憲之雇主。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㈢查聯安公司於前案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4萬元,經上訴人抗辯蔡育憲為聯安公司所僱用總幹事,蔡育憲自96年3月陸續侵占上訴人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萬2533元(工程款21萬5044元、管理費2萬7789元),得與管理費抵銷。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判決駁回聯安公司請求;聯安公司提起上訴,亦遭原法院99年3月10日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並認定聯安公司於該案第一審民事準備狀自認為蔡育憲雇主,不得事後無端撤銷自認,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得以24萬2533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聯安公司24萬元服務費(見該案判決第5至8頁,即原審卷㈢第136至139頁)。可見聯安公司是否僱用蔡育憲,確為前案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嗣前案認定聯安公司為蔡育憲雇主一節,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應受其拘束。聯安公司固否認爭點效;惟其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㈡288至293頁),所辯自無可採。故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94年4 月1日至95年1月31日爭議,詳後述),聯安公司亦為蔡育憲之僱用人。
㈣上訴人與聯安、鼎積公司契約生效後,自92年8月1日起,上訴人每月支付聯安與鼎積公司服務費共38萬元(含匯費30元,其中鼎積公司服務費用為16萬4000元);惟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上訴人每月匯款降為32萬元,亦有聯安與鼎積公司統計表及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9至205頁);核與上訴人帳戶明細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㈡141至156頁)。參以上訴人前任財務委員周美玉於原審98年11月19日期日證稱:相關人士來請款時,我會看金額,因為請款需要看收據,如果是固定的費用,數字忽然出現差異,我會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正面筆錄)。核與聯安與鼎積公司主張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上訴人自聘蔡育憲為總幹事,故服務費由38萬降為32萬元一節相符。
㈤再者,自92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上訴人與鼎積公司先後多次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契約所訂服務費為每月16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亦同(同卷第173至177頁),「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降為每月11萬8000元」(見同卷179至183頁),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再調升為每月16萬3000元(同卷第185至188頁)。其間,96年7月25日,上訴人曾與三菱公司簽訂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合約,文件分別蓋有「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下稱大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會之章」(下稱小章)、或主委陳滿海之印文,有三菱公司所提出契約文件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2頁)。上訴人固未提出相關契約文件以供核對,惟本院肉眼比對,該份合約與鼎積公司所提出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管理服務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3頁),二者關於上訴人小章之尺寸、字體、外框,均屬相符。益徵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因上訴人僱用蔡育憲為總幹事,故每月服務費由16萬4000元降為11萬8000元;後因上訴人與蔡育憲僱傭契約於95年1月31日終止,再改由鼎積公司僱用蔡育憲,鼎積公司服務費隨即回復為16萬3000元。
㈥上訴人固謂相關契約文件多遭蔡育憲攜走;上訴人大章、小章與主任委員私章僅有一套(即本院卷㈠第113頁印文),真正大章外框係粗框。鼎積公司所提出各份管理契約,僅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契約書之大章為真正(指原審卷㈠第185至188頁),三菱公司前述契約文件僅末頁大章為真正(指本院卷㈡第172頁)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契約文件係由蔡育憲保管,其空言遭蔡育憲攜走致無法提供原本比對印文,已屬可疑。何況,上訴人前任主委陳滿海於原審99年1月14日證稱:我擔任95年、96年兩任主委,主委係於年底選舉,年初就任,任內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共簽過95年度、96年度二次合約,這兩份合約管委會均有保管,我確定有將此兩份合約交接給下一任主委曾鉽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正面筆錄)。益證契約文件應非由蔡育憲保管,則上訴人仍謂遭蔡育憲攜走致無法提出比對印文云云,實難採信。況依證人所言,其與曾鉽龍交接二份合約,且主委交接時間應在97年初,顯見陳滿海任內所簽二份合約應未遭蔡育憲在96年9月攜走。則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上述文件,可知其資料整理無方,不宜僅採信上訴人所提出文件做為判斷大小章真正之標準。至於陳滿海於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雖證稱:上訴人與三菱公司契約文件的騎縫章(指小章)好像是對的,契約文件末頁(指本院卷㈡第172頁)之大章、我的私章是真的。本院卷㈡第167頁更新保留一覽表、第170頁升降機選色表之大章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背面至232 頁筆錄正面)。惟依陳滿海所言,更新保留一覽表、升降機選色表均由上訴人以小章為騎縫之用,自應認此等文件均業經上訴人確認始蓋用騎縫章,故此等文件上之大章印文亦應推論為真正,當無遭偽造之可能;故上訴人大章並非僅有一套。上訴人仍謂大章僅有一套(即本院卷㈠第113頁印文),真正大章外框係粗框;鼎積公司所提94 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契約(每月管理費降至11萬8000元)印文與上述真正印文不符,故印文非真正云云,即無可取。
㈦上訴人雖謂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依然按月支付聯安與鼎積公司服務費用38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與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140至156頁)。惟帳戶明細顯示94年5 月26日匯款金額分別係32萬元、6萬元,同年6月7日、7月28 日、8月25日、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27日、95年1月23日、3月1日與27日亦然(見本院卷㈡141至156頁)。上開明細均無受款人帳戶資料,致無從認定各筆6萬元亦匯至聯安或鼎積公司帳戶;則上訴人空言此段期間仍按月匯款38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每月出具38 萬元之發票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㈧前案固認定此一期間(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聯安公司仍係蔡育憲雇主(見前案二審判決第5至6頁,即原審卷㈢第136、137頁);然而,前案略謂上訴人發現94年4月6日會議紀錄不正確,旋以「94年4月14日主委函」更正,同年月22日臨時會決議不通過自聘蔡育憲議案云云(見前案二審判決第137頁,即原審卷㈢第136頁)。惟上訴人前任主委陳滿海於原審99年1月14日就此證稱:95年擔任主委前,沒聽過管委會討論總幹事自聘案云云(原審卷㈢第7頁筆錄正面)。經原審提示「94年4月14日主委函」(即原審卷㈠第91頁函),陳滿海先稱係第一次看到94年4月14日主委函;嗣再改稱:回想起來,在前兩任主委任內也有討論總幹事自聘案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頁筆錄正面);此與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決議過程不符。足見前案並未就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之聘僱關係列為重要爭點,關於前開期間鼎積公司服務費是否降為每月11萬8000元、上訴人每月匯款聯安與鼎積公司之金額降為32萬元、是否與發票相符等情,均未充分辯論。故前案認定聯安公司於前開10個月仍係蔡育憲雇主一節,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不受其認定所拘束。
㈨是以,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蔡育憲改由上訴人僱用,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於該段期間並非蔡育憲之雇主。上述10 個月僱傭關係既已查明,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4年4月6日第13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第㈦項議案為自聘蔡育憲為總幹事之決議),無論是否真正,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於蔡育憲於上開期間勞保資料,雖無上訴人為雇主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惟僱傭關係並不以投保勞健保為必要,故上述資料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九、蔡育憲出租頂樓,聯安與鼎積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蔡育憲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冒用其名義出租仁愛大樓頂樓,並收取租金中飽私囊,僱用人應連帶賠償356 萬1801元等語。聯安與鼎積公司辯稱大眾電信公司與和信電訊公司租約均發生於92年8月1日以前,上訴人並未將相關資料移交,聯安與鼎積公司無從知悉相關租金問題,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自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上訴人為蔡育憲雇主,其間發生蔡育憲冒名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約,相關租金顯與聯安、鼎積公司無涉等語。經查:
㈠查蔡育憲冒用上訴人名義與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訂立租約,訂約時間分別為89年6月19日、90年7月5日(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聯安與鼎積公司遲至92年8月1日始僱用蔡育憲為總幹事(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未證明曾就頂樓出租等問題與聯安、鼎積公司交接,此等事項即與被上訴人契約義務無涉。雖蔡育憲於92年8月1日以後持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然其私人帳戶並非聯安與鼎積公司所得查核,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察覺蔡育憲此部分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其不必負賠償責任。
㈡94年12月2日,蔡育憲與雖冒用上訴人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訂約並收取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於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並非蔡育憲雇主,已如前述,自無須就蔡育憲冒名訂約負責。至於95年1月31日以後,聯安與鼎積公司雖成為蔡育憲雇主,但是無從查核蔡育憲私人帳戶,致未能察覺蔡育憲此部分侵權行為,亦無須與蔡育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千翔保全簽訂管理契約,服務期間自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千翔保全僱用蔡育憲為總幹事,派駐於仁愛大樓執勤;嗣蔡育憲冒用上訴人名義,出租仁愛大樓頂樓並收取租金,但是上訴人至遲在92年7月底即察覺此情,其於97年5月16日始請求損害賠償89萬3982元,已逾2年時效,故千翔保全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述期間,千翔管理並非蔡育憲雇主,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負擔賠償責任。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曾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但是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蔡育憲改由上訴人僱用;蔡育憲冒名訂立各件租約時,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均非雇主,無從得知此情並加以監督,故毋庸就蔡育憲所收取356萬1801元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㈠千翔保全、千翔管理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3982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萬1801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蔡育憲出租仁愛大樓之租金明細(單位:新臺幣元)┌──┬──────┬────┬──────┬─────┬─────┐│項次│電信公司名稱│期間 │金額 │付款日期 │備 註 │├──┼──────┼────┼──────┼─────┼─────┤│ │和信電訊公司│90.07.15│租金345,600 │90.08.28 │原證3租約 ││ 1 │ │ | │押金 60,000 │ │第3條、 ││ │ │91.07.14│ │ │原證6 │├──┤ ├────┼──────┼─────┼─────┤│ │ │91.07.15│租金362,880 │91.07.08 │ 原證6 ││ 2 │ │ | │ │ │ ││ │ │92.07.14│ │ │ │├──┤ ├────┼──────┼─────┼─────┤│ │ │92.07.15│租金381,024 │92.07.08 │原證6 ││ 3 │ │ | │ │ │ ││ │ │93.07.14│ │ │ │├──┤ ├────┼──────┼─────┼─────┤│ │ │93.07.15│租金459,475 │93.07.09付│原證6 ││ │ │ | │ │400,075 │ ││ 4 │ │94.07.14│ │93.11.25付│ ││ │ │ │ │59,400 │ │├──┤ ├────┼──────┼─────┼─────┤│ │ │94.07.15│租金542,354 │94.07.15 │原證7 ││ 5 │ │ | │ │ │ ││ │ │95.07.14│ │ │ │├──┤ ├────┼──────┼─────┼─────┤│ │ │95.07.15│租金569,472 │95.07.15 │原證7、8 ││ 6 │ │ | │ │ │ ││ │ │96.07.14│ │ │ │├──┤ ├────┼──────┼─────┼─────┤│ │ │96.07.15│租金597,946 │96.07.15 │原證7 ││ 7 │ │ | │ │ │ ││ │ │97.07.14│ │ │ │├──┴──────┼────┼──────┼─────┼─────┤│ 小 計 │ │ 3,318,751 │ │ │├──┬──────┼────┼──────┼─────┼─────┤│ │威寶電信公司│94.12.11│租金35,000x │每月匯至被│原證4租約 ││ 8 │ │ | │12=420,000 │告蔡育憲帳│第3條 ││ │ │95.12.10│電費補貼3,50│戶 │ ││ │ │ │0x12=42,000 │ │ │├──┤ ├────┼──────┤ ├─────┤│ │ │95.12.11│租金35,000x │ │原證4租約 ││ 9 │ │ | │(1+3%)x10 │ │第6條 ││ │ │96.09.13│月=360,500 │ │ ││ │ │拆除 │電費補貼3,50│ │ ││ │ │ │0x10=35,000 │ │ │├──┴──────┼────┼──────┼─────┼─────┤│ 小 計 │ │ 857,500 │ │ │├──┬──────┼────┼──────┼─────┼─────┤│ │大眾電信公司│89.09.01│租金3,000x12│ │原證5租約 ││ 10 │ │ | │月=36,000 │ │第2、3條 ││ │ │90.08.31│ │ │ │├──┤ ├────┼──────┤ ├─────┤│ │ │90.09.01│租金3,000x(│ │原證5租約 ││ 11 │ │ | │1+3%)x12月=│ │第5條 ││ │ │91.08.31│37,080 │ │ │├──┤ ├────┼──────┤ │ ││ │ │91.09.01│3,090x(1+3%│ │ ││ 12 │ │ | │)x12月= │ │ ││ │ │92.08.31│38,192 │ │ │├──┤ ├────┼──────┤ │ ││ │ │92.09.01│3,183x(1+3%│ │ ││ 13 │ │ | │)x12月= │ │ ││ │ │93.08.31│39,338 │ │ │├──┤ ├────┼──────┤ │ ││ │ │93.09.01│3,278x(1+3%│ │ ││ 14 │ │ | │)x12月= │ │ ││ │ │94.08.31│40,522 │ │ │├──┤ ├────┼──────┤ │ ││ │ │94.09.01│3,376x(1+3%│ │ ││ 15 │ │ | │)x12月= │ │ ││ │ │95.08.31│41,732 │ │ │├──┤ ├────┼──────┤ │ ││ │ │95.09.01│3,477x(1+3%│ │ ││ 16 │ │ | │)x12月= │ │ ││ │ │96.08.31│42,979 │ │ │├──┤ ├────┼──────┤ │ ││ │ │96.09.01│3,581x(1+3%│ │ ││ 17 │ │ | │)=3,689 │ │ ││ │ │96.09.30│ │ │ │├──┴──────┼────┼──────┼─────┼─────┤│ 小 計 │ │ 279,532 │ │ │├─────────┴────┴──────┴─────┴─────┤│總計:3,318,751+ 857,500+279,532=4,455,7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