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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

上訴人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鉽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李怡靜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鉽龍,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165053200 號函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係坐落臺北市○○路○ 段376 號仁愛世貿大樓(下稱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千翔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公司。上述二公司合稱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簽訂管理契約後,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於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之服務期間,指派共同僱用之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其時名為蔡影衛)擔任總幹事。該管理契約屆滿後,伊又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及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此二公司合稱為聯安等二公司),分別訂立期間均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之管理服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繼續僱用蔡育憲為總幹事。詎蔡育憲竟於任職期間之89年6 月19日、90年7 月5 日,及94 年12月2 日,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假冒伊之名義,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下就上開3 家電信公司合稱系爭電信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並自各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45 萬5,783 元之租金,且將之納為己有,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及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應各自就僱用蔡育憲期間伊所受之損害,即89萬3,982 元及356 萬4,334 元(其中附表所示之租金損害為356 萬1,801 元,另加計蔡育憲侵占工程款75萬5,044 元、仁愛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 萬7,489 元,扣除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54萬元,及上訴人於另案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服務費24萬元),與蔡育憲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3,982 元,及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356 萬4,334 元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蔡憲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嗣撤回上訴,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6 號卷一第121 頁,就蔡憲育部分已告確定,故於此不另贅論述)。

㈡蔡育憲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確由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共同僱用。依伊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所簽訂之綜合管理契約,將該二公司統稱為「千翔公司」,且依該契約之附件,可見彼等係共同對於派駐於仁愛大樓現場之人員為選任、監督,又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係共同報價每月服務費用38萬5 千元,並未區分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或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實際上伊每月應給付之委託管理費,亦係由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所收受。顯見蔡育憲為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所共同僱用。

㈢伊係於96年間方確認蔡育憲於仁愛大樓頂樓架設基地臺,嗣後全面清查方發現蔡育憲偽造伊印文與電信公司簽訂契約,且電信公司均係將款項匯入蔡育憲之帳戶,而非伊之帳戶,伊在此之前根本無查知可能,且伊非專業人士,大樓又有網際網路,電信公司若欲故意隱匿、掩飾,伊根本無知悉之可能。故伊於97年5 月16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 年時效。

㈣伊從未同意於頂樓平臺架設基地臺,且係於蔡育憲潛逃後經委請專家認定方知悉頂樓平臺遭架設基地臺,證人譚立孝於原審之部分證詞,因事隔久遠,印象模糊,而有違誤,且與證人周美玉、陳滿海之證詞相佐,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屬關係企業,伊與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之契約關係,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且於此段期間,被上訴人聯安公司等二公司指派蔡育憲擔任伊大廈之總幹事,對蔡育憲均有選任及監督之關係,應與蔡育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選任受僱人時並不限於保全,亦包含清潔員、總幹事,故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對於總幹事有選任、監督之事實,確屬實在。

㈥伊從未自聘蔡育憲,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事件中(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自稱:蔡育憲於上訴人自聘期間,曾簽切結書將勞健保寄放其公司等情,顯見上訴人聯安公司明知伊實未自聘蔡育憲,否則何須由蔡育憲簽切結書?伊因發現蔡育憲所交付之第13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總幹事自聘案之記載與實際決議有差異,伊之主委特於94年4 月13日發函更正蔡育憲製作之會議紀錄,表明與會部分委員未獲授權,暫不表決。嗣再於94年4月19日發函以書面方式表決總幹事自聘案,決議結果仍不通過,顯見伊並未自聘蔡育憲。又伊自94年4 月至95年3 月均支付被上訴人聯安公司38萬元之服務費,其中6 萬元為蔡育憲之月薪,且伊所給付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之服務費,係由蔡育憲向伊請款後再匯予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蔡育憲有無侵占該款項,與其是否為伊所自聘無關。且伊未自聘蔡育憲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自認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間聘用訴外人蔡育憲,但實際上蔡育憲之勞健保仍由亞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懋公司)所投保,可見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指示亞懋公司為蔡育憲投保勞健保,係為規避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身為雇主之法律上責任,伊並未自聘蔡育憲。

㈧基地臺租約上之大章確係偽造,蔡育憲所提伊之決議,亦係偽造,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據以認定伊確自聘蔡育憲,自與事實不符。

㈨蔡育憲利用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伊大廈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偽造伊名義與訴外人大眾公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伊大廈之頂樓出租與系爭電信業者,侵害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法免責。

二、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則以:蔡育憲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係派駐機電維修人員,而非現場總幹事,故服務費僅11萬5 千元,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之服務費27萬元,相差甚鉅,且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以機電維護為服務項目,與大樓事務性管理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蔡育憲所為,在客觀上非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所關,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蔡育憲係服務於上訴人處,而電信業者出入社區大門並至頂樓裝設基地臺,上訴人竟未發現,則伊等如何能知悉該侵權行為,故伊等已善盡監督之義務,而無須負責。況上訴人於89年6 月19日即已同意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上訴人並未因蔡育憲出租頂樓平臺予大眾公司等人而受有損害,縱認有受損害,其於各該公司安裝基地臺時即已知悉受害,竟遲至97年5 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亦得拒絕賠償。縱令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系爭電信業者,出入社區大樓門口並至頂樓裝設基地臺,上訴人竟未發現,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則以:

㈠蔡育憲僅於92年8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及95年2 月1 日至96年9 月13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94月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間,則係由上訴人自行聘用蔡育憲,與伊等無關。況蔡育憲與大眾公司及和信公司簽訂租約,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僱用蔡育憲之前,上訴人又未將該相關資料移交予伊等,伊等無從知悉租金問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另蔡育憲冒上訴人之名與威寶公司簽訂租約,則發生於上訴人自聘蔡育憲期間,亦與伊等無涉。上訴人請求伊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㈡蔡育憲於伊等進駐上訴人社區前,即已服務於上訴人社區,當時係因上訴人認蔡育憲於前服務期間表現極佳,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為尊重上訴人之意見而始予留用,是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對蔡育憲之選任及監督,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公告文件所使用之印鑑,均係上訴人真正之印鑑,上訴人確有自聘蔡育憲之情事,並知悉相關情事。縱該印章係遭人盜刻,上訴人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基於上訴人社區自聘案,才會有契約未屆期即重新訂約及服務費自38萬元調降至32萬元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社區自聘總幹事期間每月開立發票合計為32萬元,顯見上訴人自聘總幹事應為事實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蔡育憲給付445 萬5,7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租金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3,982 元,及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356 萬1,801 元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則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全部廢棄發回(原審命蔡育憲給付445 萬5,783 元本息部分,未據蔡育憲聲明不服;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給付逾356 萬1,801 元之部分,即除附表所示租金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仁愛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前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千翔管理公司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自87年8 月1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派駐蔡育憲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自92年8 月1 日起分別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2年8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派駐蔡育憲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蔡育憲嗣於96年9 月11日行蹤不明並遭通緝。

㈢蔡育憲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租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臺出租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用,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租金。簽約情形如下:

⑴於89年6 月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約,期間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共5 年,每月租金3,000 元,雙方若未於約滿2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不續約之通知時,合約期間屆滿後自動續延2 年,不限次數。大眾電信公司已給付自89年9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之租金27萬9,532 元。

⑵於90年7月5日,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共3 期,每期5年,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6萬元,自93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增加5,000 元。和信電訊公司已給付自90年7 月15日至97年7 月14日之租金331 萬8,751元。

⑶於94年12月2 日,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約,期間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合約期屆滿時,除雙方於合約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合約屆滿後自動延長一期,爾後亦同不再換約。威寶電信公司已給付自94年12月11日至96年9 月13日之租金85萬7,500 元。

㈣自96年3 月起,蔡育憲陸續侵占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載支付廠商工程款,共75萬5,044 元。其中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工程款54萬元,已由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賠付,尚餘21萬5,044 元未償還。蔡育憲另侵占如原審判決附表3 所示之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共計2 萬7,789元,合計工程款與管理費尚有24萬2,533 元遭侵占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4萬元,經上訴人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24萬2,533 元為抵銷。前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提起上訴,亦遭原法院99年3 月10日98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於86年9 月27日為蔡育憲加入勞保,嗣於87年1 月13日退保;再於87年1 月20日加保,嗣於87年3 月19日退保;復於87年3 月28日加保,嗣於92年7 月31日退保。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92年8 月8 日為蔡育憲加入勞保,嗣於94年4 月11日退保;再於96年8 月1 日為及加保,嗣於96年9 月14日退保。

㈥訴外人亞懋公司於94年6 月3 日為蔡育憲加入勞保,嗣於94年6 月30日退保;再於94年10月4 日加保,嗣於96年7 月31日退保。

㈦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

六、本件之爭點:㈠千翔管理公司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有無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之總幹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蔡育憲受僱其等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期間,擅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系爭電信公司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千翔管理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有無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之總幹事?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蔡育憲受僱其等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期間,擅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系爭電信公司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千翔管理公司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有無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之總幹事?

①上訴人係仁愛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前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千翔管理公司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派駐蔡育憲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已如上五所述,故蔡育憲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已堪認定。

②至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是否亦為蔡育憲之僱用人,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仁愛世貿大樓綜合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9 頁),其內容包括上訴人與千翔管理公司及千翔保全公司分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而依各該委託契約書之記載,斯時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連生」,且委託契約有效期間亦屬一致,就委託管理事項欄,則均載明:詳如附件。僅委託管理費用分別為11萬5 千元、27萬元。惟其下方均載有「千翔保全公司」之字樣,甚至契約第4 條㈠以下,至第17條均未分別與上訴人訂立,而所附企劃書則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併列,且所載之綜合管理組織表部分,則載明現場主管一人(千翔),其餘機電人員、環保人員、安全人員、事務管理等各分層人員,其後亦均有(千翔)等字樣,並未明確區分究係千翔保全公司或千翔管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頁),佐以該企劃書之派駐現場值勤人員一覽表,即載:「現場主管(總幹事)」,堪認上開管理組織表所載之現場主管即為總幹事。而企劃書所附之估價單,更未區分千翔保全公司或千翔管理公司,乃採併同報價38萬5 千元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開委託契約所約定給付管理費之帳戶亦屬同一,顯見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並未明確劃分其等職責,該總幹事當為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所共同僱用,彼等均就派駐於仁愛大樓之總幹事有選任、監督之權限,而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為之僱用人。故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共同派駐蔡育憲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該二公司於上開期間,均為蔡育憲之僱用人。

⑵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辯稱上開企劃書中之管理組織表上所載「現場主管一人(千翔)」係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已向上訴人委員說明云云,然亦自陳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所辯自難採信。至觀諸蔡育憲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更審前卷一第157-158 頁),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於86年9 月27日為蔡育憲加入勞保,嗣於87年1 月13日退保;再於87年1 月20日加保,嗣於87年3 月19日退保;後於87年3 月28 日 加保,嗣於92年7 月31日退保,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然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亦自陳:「(該二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兩家公司的員工會有兼職的狀況,但是員工於受僱當初僅會投保一家公司的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是自難單憑勞保之投保資料,即認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並非蔡育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蔡育憲受僱其等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期間,擅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系爭電信公司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千翔管理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自屬侵害該他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蔡育憲於受僱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期間,先於89年6 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大眾公司簽約,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大眾公司架設基地臺,所收取之租金如附表所示;再於90年7 月5 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和信公司簽約,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和信公司架設基地臺,所收取之租金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蔡育憲於94年12月2 日與再與威寶公司簽約,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威寶公司架設基地臺之事實,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蔡育憲斯時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對蔡育憲已無選任、監督權限,就該部分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自明。

③又查上訴人與和信公司之基地臺租約係由蔡育憲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其上並蓋有蔡育憲之印文;上訴人與大眾公司簽訂基地臺租約則由上訴人授權蔡育憲簽約之方式簽訂,租金均約定匯入蔡育憲個人帳戶,且和信公司、大眾公司亦確實均將租金匯入蔡育憲之個人帳戶等情,有和信公司、大眾公司函覆及附件、基地台租約、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第41-59 頁,就下該卷稱系爭士林地院卷、原審卷二第54-69 頁、第123-127 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係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代表上訴人簽約,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財務委員之周美玉亦證稱仁愛大樓若要對外締約,均由主委與副主委簽約,不會交由總幹事去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然上開基地臺租約卻均由蔡育憲代表上訴人簽約,已與上訴人簽訂其他契約之作法有別。又蔡育憲僅為總幹事,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而基地臺租約並非經常發生之日常庶務,且涉及租金、租期、回饋條件之議定,衡情上訴人逕行委由蔡育憲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約之可能性亦不高。況上訴人於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設有帳戶,有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若上開基地臺租約,確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訂立,所收取之租金理當約定逕行匯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並無要求系爭電信公司匯入蔡育憲帳戶,徒然造成提領不便及增加遭侵占之風險。又和信公司、大眾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並均以蔡育憲個人所得方式扣繳所得稅,有91年至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0 頁),亦即蔡育憲需就此部份租金繳納所得稅,若果係經上訴人同意出租,租金應歸上訴人收取,蔡育憲自無坐視此部分租金納入其名下所得,負擔此部分租金所得稅之理。是以上訴人與和信公司、大眾公司所訂之上開基地臺租約,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訂,堪以認定。

④至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前主委譚立孝及其他委員於89年6 月19日已同意大眾公司於其頂樓裝設基地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雖提出PHS 系統裝設同意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裝設同意證明書之真正,又曾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譚立孝於原審證稱:「(上開裝設同意證明書)簽名不是我簽的,章我也不曉得」、「如果是我簽的,一定是我蓋的章,但上面不是我簽的,怎麼會是蓋我的章,我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章我都不知道,簽名也都不是我的,對於文件內容也沒什麼印象。不可能是我看過,如果是我看,不可能輕易就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 頁反面)。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雖認該裝設同意證明書之主任委員章與上訴人所留存於第一銀行之印鑑卡之印文相符,顯見業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斯時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譚立孝既否認上開同意證明書上之主任委員印文為其所蓋,已如上述,簽名既非譚立孝所為,則該印文係遭他人所蓋,已堪認定,自難憑該證明書認上訴人於89年間已同意大眾公司於仁愛大樓頂樓平臺裝設基地臺,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雖另提出上訴人與和信公司於93年10月7 日訂立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亦為上訴人否認其上之大章為真正,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訴人雖認上開協議書上之主任委員章為真正,惟主張係遭蔡育憲所盜用等情,揆諸上開所述,該契約係蔡育憲代表上訴人出面簽訂,上訴人之主委、副主委均未到場,且所收租金又係匯入蔡育憲之帳戶,並扣繳所得稅,與常情不符等情以觀,亦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故亦難據上開協議書,即認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蔡育憲以其名義與系爭電信業者訂立仁愛大樓屋頂平臺之租賃契約。

⑶又上訴人另提出仁愛大樓第10屆第1 次臨時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其上載有:和信電信公司裝機電信(大哥大功能),裝設時,請注意輻射標準等情,然上開字樣為蔡育憲手寫,而上訴人亦否認其上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自難執該未證明形式上真正之文書,推論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蔡育憲以其名義與電信業者訂立仁愛大樓屋頂平臺之租賃契約。

⑷至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所提通告(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經核其內容全為蔡育憲手寫,上訴人亦否認其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用,且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財務委員之周美玉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大樓以前都沒有貼公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反面),是自難認該通告係經上訴人同意所核發。

⑸又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辯稱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財務委員之周美玉證稱:大樓的大章只有一個,不論蓋什麼都要去主任委員那裡才有辦法蓋到等情,足認上開文件上之主任委員章遭盜用並不足採云云。然經核周美玉係證稱:「大樓的章上面寫的是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還有壹個主委的小章,比管理委員會的章小一點,上面寫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章」、「我不曉得(何時會使用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章)。我們大樓的章就只有一個,不論我們要蓋什麼都一定要去主任委員那裡才有辦法蓋到」、「(大樓的大章)是(都由主任委員親自保管)」、「(我要蓋章時)都是從主任委員的辦公室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是其證稱仁愛大樓之大章只有1 個,由主委保管,與上開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上之大章非真正,並無齟齬,自難憑此認上開文件上之大章為真正,再推論上訴人與系爭電信業者所簽訂之基地臺租約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簽訂。

⑤蔡育憲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其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機會,擅將仁愛大樓屋頂平臺出租予和信公司、大眾公司,收取租金,中飽私囊,已如上述,自屬侵害上訴人就該屋頂平臺之使用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辯稱蔡育憲之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⑥至上訴人就蔡育憲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始確認蔡育憲上開侵權行為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24-127 頁),則經證人即仁愛大樓屋主之一,亦為管委會委員陳滿海於原審證稱:「仁愛世貿大樓管委會在民國70幾年就成立,房子一蓋好就成立了,我有擔任管委會的監察人,直到民國95年我被選為主任委員,直到96年連任一任,97年以後我就只是管委會的委員,到現在都還是委員」、「我們委員會每次開會都是反對基地台進駐」、「第一次(討論到基地臺)是我擔任主任委員是95年的時候,16樓住戶在管委會檢舉好像有被設基地台,那時我主持會議我就問總幹事蔡影衛,我說我們管委會嚴禁設基地台,為何會有此事,當時蔡影衛當面跟我說絕對沒有,我們上去勘察,因為我們大樓有拉線進來作網際網路,蔡影衛跟我們說這些都是網際網路,沒有發射的問題,因為我們也不是專業人士,我們看過兩、三次,每次他都是這樣說,直到後來16樓住戶請外面的專家來看,才確定是基地台」、「(當時16樓住戶請的專家來看,結果說)有5 、6 家以上(基地臺)」、「後來我們要求要立刻遷走,我們所有的委員都很生氣,後來才大部分都有遷走,只留下一、兩家比較晚遷走」、「(現在)應該都遷走了,我後來沒有當主任委員也就比較不清楚了」、「(我們確定樓上的設備是基地台)大概是96年,月份我不記得」、「(確定是基地臺時,蔡影衛還)是(在當大樓的總幹事)」、「因為專家來了,所以他(按即蔡育憲)只好承認,我們有口頭責備他怎麼可以作這樣的事,當時並沒有做出什麼處分,16樓的住戶有揚言要告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 頁),堪認上訴人迄96年間始確定蔡育憲擅將仁愛大樓屋頂平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之侵權行為。

⑶至曾任上訴人主委之譚立孝雖證稱:「(被證2 即本院卷一第162頁通告)想不起來,也沒什麼印象」、「好像(被證二公告)那時候就有基地臺了」、「不知道(基地臺裝在哪),大樓的事務都是管委會自己在運作,主委頂多就是開個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惟參諸當日譚立孝之證言,其係因原任職之農民銀行即位於仁愛大樓1 樓,而曾擔任主任委員,對其擔任主委之期間、保全公司名稱均不甚有印象,並證稱完全不記得大樓開會時有無提過出租基地臺之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是其所為之證述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與事實是否相同,已足生疑。況其所為證述,與證人陳滿海、周美玉所證稱:委員會絕對禁止基地臺、每次開會都反對基地臺進駐等情齟齬(見原審卷三第5 頁、原審卷二第243 頁反面),故自難憑譚立孝上開印象模糊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逕認上訴人早於90年間即知悉上開架設基地臺之事。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迄96年間始確定蔡育憲擅將仁愛大樓屋頂平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之侵權行為,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上訴人於97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系爭士林地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⑦至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再辯稱上訴人未發現頂樓平臺設有基地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仁愛大樓係公司之辦公型大樓(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與一般純住家有異,上訴人多年未曾發現仁愛大樓頂樓平臺經架設基地臺,並不悖於常情,況依上開證人陳滿海之證言,亦可知仁愛大樓16樓住戶查覺有異狀之初,已隨即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前往勘查之際,蔡育憲尚騙稱僅係仁愛大樓之網際網路線,並非基地臺等情,而蔡育憲之侵權行為係故意行為,其發生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就此所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復執蔡育憲既服務於上訴人處,上訴人未發現系爭電信業者出入社區大樓門口並至頂樓裝設基地臺,則伊自亦無從知悉,認已善盡監督蔡育憲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就其究如何對蔡育憲為監督,完全未予具體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徒以上訴人未能發現,推論伊等已盡監督之責云云,實無足採。

⑧蔡育憲於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仁愛大樓屋頂平臺出租予大眾公司、和信公司,而向上開電信業者收取之租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所示租金收受情形,蔡育憲於上開期間向和信公司收取之租金當係附表編號1 、2 之租金(不含押租金及編號3 之92年7 月15日至92年7 月31日半個月租金1萬5,876 元(381024÷12÷2=15876 ),共計72萬4,356元(345600+362880+15876=724356);向大眾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則為附表編號10、11及編號12之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共計11個月之租金3 萬5,009 元(38192×11/12=35009 ,元以下4 捨5 入),共計收取10萬8,089 元(36000+37080+35009=108089)。故蔡育憲於受僱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期間,因執行總幹事職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出租大眾公司、和信公司架設基地臺,共收取租金83萬2,445 元(724356+108089=832445)。

⑨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千翔管理公司分別與蔡育憲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83萬2,445 元,彼等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義務,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有無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之總幹事?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自92年8 月1 日起分別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派駐蔡育憲在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蔡育憲嗣於96年9 月11日行蹤不明並遭通緝,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是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為蔡育憲之僱用人,派駐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是否亦為蔡育憲之僱用人,則經系爭另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為蔡育憲僱用人,經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上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為蔡育憲僱用人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31-139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未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就此仍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並本於相同資料為相同判斷,自應認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亦為蔡育憲之僱用人,派駐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

③至兩造就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是否僱用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一節,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起開始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係簽訂有效期限為1 年之契約,每年1 簽,有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4-237 頁),然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尚未屆至(迄94年7 月31日止)前,另於94年4 月1 日簽訂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之管理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且相較於前所簽訂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原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中之薪資保障人員項下,載有總幹事蔡育憲,月薪4 萬2 千元,而94年4 月1 日起生效之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中之薪資保障人員已無總幹事之記載,又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之服務費亦由共計38萬元降為3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56 頁),是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辯稱:自94年4 月1 日起其等未聘僱蔡育憲等情,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否認94年4 月1 日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上之上訴人大章真正云云,然亦僅涉及該契約之效力問題,與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是否僱用蔡育憲之認定無涉。

⑵佐以蔡育憲之勞保資料,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92年8 月8 日為蔡育憲加入勞保,嗣於94年4 月11日退保,再於96年8 月1 日為其加保,嗣於96年9 月14日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蔡育憲由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投保,確於94年4 月間有中斷投保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否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焉有二度為蔡育憲加、退保之理?果若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為逃避其僱用人之責任,何以不自始即以第三人公司為蔡育憲投保,又何以退保後復於96年8 月1 日再度為蔡育憲投保?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為蔡育憲投保之時間與其所稱實際僱用蔡育憲之時間不符云云,然本院並非單憑勞保投保紀錄認定蔡育憲之僱用人(其他論述詳下述),且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雖非該勞保投保紀錄中為蔡育憲投保之人,實亦為蔡育憲自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之僱用人已如上述,是自難單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亦僱用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

⑶亞懋公司於94年6 月3 日為蔡育憲加入勞保,嗣於94年6 月30日退保;再於94年10月4 日加保,嗣於96年7 月31日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五所述。即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有無僱用蔡育憲之期間,亞懋公司曾二度為蔡育憲加保。而證人即亞懋公司負責人李杰修於本院證稱:「沒有僱用過蔡育憲這個人」、「是蔡影衛(即蔡育憲)請聯安公司幫忙辦理他的勞工保險,聯安公司再轉委託我們公司辦理蔡影衛勞保,因為亞懋公司跟聯安公司有合作保全及清潔人員的支援」、「因為蔡影衛是自聘的總幹事,並非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無法投保,所以聯安保全才會再轉委託我們辦理蔡影衛的勞保,保險費也都是蔡影衛自己交給聯安保全,再由聯安保全交給我們,但實際情形還要再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當庭提出蔡育憲為委託人於94年4 月1日所出具予被人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之委託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內容則載有:「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影衛自94年4 月1 日起,指定委託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辦理個人及家眷健保勞保乙案,自日起全額付費授權」等情;再參以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所提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8-184 頁、第100 頁),蔡育憲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每月月底(95年2 月底未匯款,係於同年3 月1 匯款)均匯款5 千餘元予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原匯款5,055 元,自94年10月起則匯款5,025 元),益徵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所辯94年4 月起,其等未僱用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一節非虛。

⑷再依卷附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136頁),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所開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發票,每月共計為38萬元,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 月止,所開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發票,每月共計降為32萬元,自95年2 月起至95年7 月之服務費發票,始又改為共計38萬元;而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於93年10月間至94年5 月間收受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38萬元(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稱所收匯款係給付2 個月前之服務費),其中94年5 月26日僅匯款32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催繳,於94年7月19日另補匯款6 萬元,亦有載明「補繳」二字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另自94年6 月間起至95年3 月27日止,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收受上訴人所匯之服務費則降為每月32萬元(其中95年3 月27日原匯款38萬元,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認係給付95年1 月之服務費,有溢付之情事,而於95年4 月7 日退費6 萬元,亦有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此可反足徵匯款人當係誤認繳交95年2 月間之服務費,因當月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已再僱用蔡育憲,始誤匯38萬元之服務費),自95年5 月2 日起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始再收受上訴人所匯之服務費38萬元。以上開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就收取上訴人服務費所發立之發票,及實際收受服務費之款項等情,益見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所辯其等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止,並未僱用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當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其之存摺,主張其按月所付之服務費均為38萬元云云,然經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74 頁),上訴人於94年5 月3 日確提領38萬元,然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則改為32萬元、6 萬元之2 筆提款,且依上開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之存摺紀錄,該6 萬元之提款,除95年3 月27日併同3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指定之帳戶外(惟該筆匯款嗣經被上訴人退款,已如上述),均未匯入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之帳戶中。且上訴人就此亦於本院自陳:上開各月份所提領之6 萬元,除94年7 月19日係以匯款外(該筆匯款係補之前所匯服務費之差額,已如上述),其餘都是蔡育憲自行自上訴人帳戶中,按月提領現金6 萬元;當初係蔡育憲要求他的部分要提領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更足徵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於該段期間僅收取服務費32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8萬元。至上訴人是否受蔡育憲詐騙,雖涉及上訴人與蔡育憲間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僱用關係,蔡育憲按月所收取之6 萬元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向其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推論蔡育憲係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所僱用。

⑸至上訴人否認上開期間有自聘蔡育憲為仁愛大樓總幹一節,並主張從未通過該自聘案,且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縱認可採,亦僅係上訴人與蔡育憲間於該段期間不成立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既將蔡育憲辦理勞保退保,經蔡育憲委託,改由蔡育憲自行繳交保費,轉由亞茂公司為其投保,且所收受之服務費每月亦降低6 萬元,企劃書中則未載明總幹事,自不因蔡育於該段期間與上訴人亦無僱傭關係,即當然可推論該段期間,蔡育憲係由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所僱用,而推翻上開所為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並未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之總幹事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並未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之總幹事,已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蔡育憲受僱其等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期間,擅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系爭電信公司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僱用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惟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並未僱用蔡育憲於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已如上述。而蔡育憲於89年6 月19日、90年7 月5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之名義先後與大眾公司、和信公司簽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大眾公司、和信公司架設基地臺,斯時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尚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就蔡育憲上開所為,自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③至蔡育憲於94年12月2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之名義與威寶公司簽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威寶公司架設基地臺,已如上述,而斯時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雖與上訴人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惟並未僱用蔡育憲擔任總幹事,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就蔡育憲上開所為,亦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就蔡育憲受僱其等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期間,擅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系爭電信公司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與蔡育憲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與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2,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千翔管理公司與蔡育憲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2,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蔡育憲出租仁愛大樓之租金明細(單位:新臺幣元)┌──┬──────┬────┬──────┬─────┬─────┐│項次│電信公司名稱│期間 │金額 │付款日期 │備 註 │├──┼──────┼────┼──────┼─────┼─────┤│ │和信電訊公司│90.07.15│租金345,600 │90.08.28 │原證3租約 ││ 1 │ │ | │押金 60,000 │ │第3條、 ││ │ │91.07.14│ │ │原證6 │├──┤ ├────┼──────┼─────┼─────┤│ │ │91.07.15│租金362,880 │91.07.08 │ 原證6 ││ 2 │ │ | │ │ │ ││ │ │92.07.14│ │ │ │├──┤ ├────┼──────┼─────┼─────┤│ │ │92.07.15│租金381,024 │92.07.08 │原證6 ││ 3 │ │ | │ │ │ ││ │ │93.07.14│ │ │ │├──┤ ├────┼──────┼─────┼─────┤│ │ │93.07.15│租金459,475 │93.07.09付│原證6 ││ │ │ | │ │400,075 │ ││ 4 │ │94.07.14│ │93.11.25付│ ││ │ │ │ │59,400 │ │├──┤ ├────┼──────┼─────┼─────┤│ │ │94.07.15│租金542,354 │94.07.15 │原證7 ││ 5 │ │ | │ │ │ ││ │ │95.07.14│ │ │ │├──┤ ├────┼──────┼─────┼─────┤│ │ │95.07.15│租金569,472 │95.07.15 │原證7、8 ││ 6 │ │ | │ │ │ ││ │ │96.07.14│ │ │ │├──┤ ├────┼──────┼─────┼─────┤│ │ │96.07.15│租金597,946 │96.07.15 │原證7 ││ 7 │ │ | │ │ │ ││ │ │97.07.14│ │ │ │├──┴──────┼────┼──────┼─────┼─────┤│ 小 計 │ │ 3,318,751 │ │ │├──┬──────┼────┼──────┼─────┼─────┤│ │威寶電信公司│94.12.11│租金35,000x │每月匯至被│原證4租約 ││ 8 │ │ | │12=420,000 │告蔡育憲帳│第3條 ││ │ │95.12.10│電費補貼3,50│戶 │ ││ │ │ │0x12=42,000 │ │ │├──┤ ├────┼──────┤ ├─────┤│ │ │95.12.11│租金35,000x │ │原證4租約 ││ 9 │ │ | │(1+3%)x10 │ │第6條 ││ │ │96.09.13│月=360,500 │ │ ││ │ │拆除 │電費補貼3,50│ │ ││ │ │ │0x10=35,000 │ │ │├──┴──────┼────┼──────┼─────┼─────┤│ 小 計 │ │ 857,500 │ │ │├──┬──────┼────┼──────┼─────┼─────┤│ │大眾電信公司│89.09.01│租金3,000x12│ │原證5租約 ││ 10 │ │ | │月=36,000 │ │第2、3條 ││ │ │90.08.31│ │ │ │├──┤ ├────┼──────┤ ├─────┤│ │ │90.09.01│租金3,000x(│ │原證5租約 ││ 11 │ │ | │1+3%)x12月=│ │第5條 ││ │ │91.08.31│37,080 │ │ │├──┤ ├────┼──────┤ │ ││ │ │91.09.01│3,090x(1+3%│ │ ││ 12 │ │ | │)x12月= │ │ ││ │ │92.08.31│38,192 │ │ │├──┤ ├────┼──────┤ │ ││ │ │92.09.01│3,183x(1+3%│ │ ││ 13 │ │ | │)x12月= │ │ ││ │ │93.08.31│39,338 │ │ │├──┤ ├────┼──────┤ │ ││ │ │93.09.01│3,278x(1+3%│ │ ││ 14 │ │ | │)x12月= │ │ ││ │ │94.08.31│40,522 │ │ │├──┤ ├────┼──────┤ │ ││ │ │94.09.01│3,376x(1+3%│ │ ││ 15 │ │ | │)x12月= │ │ ││ │ │95.08.31│41,732 │ │ │├──┤ ├────┼──────┤ │ ││ │ │95.09.01│3,477x(1+3%│ │ ││ 16 │ │ | │)x12月= │ │ ││ │ │96.08.31│42,979 │ │ │├──┤ ├────┼──────┤ │ ││ │ │96.09.01│3,581x(1+3%│ │ ││ 17 │ │ | │)=3,689 │ │ ││ │ │96.09.30│ │ │ │├──┴──────┼────┼──────┼─────┼─────┤│ 小 計 │ │ 279,532 │ │ │├─────────┴────┴──────┴─────┴─────┤│總計:3,318,751+ 857,500+279,532=4,455,783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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