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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告
李銚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31日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3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4,483元(含本金212,612元、利息131,87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44,483元,及其中212,612元部分,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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