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49號
- 原告
- 陳永昌
- 被告
- 洪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為臺灣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副教授,在本行管理領域努力,也在政治社會改革上盡力,並榮獲多項國際榮譽。原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與臺灣大學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4巷14號3-2樓建物(下稱系爭宿舍)簽立宿舍借用契約,惟被告任職臺灣大學總務長期間,竟於98年7月27日校總字函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指稱原告不法占用宿舍,然原告與臺灣大學之宿舍糾紛尚未判決確定,誰對誰錯尚未確定,原告當然無不法占用宿舍,被告致人事行政局函指稱原告不法占用宿舍,此函散佈於全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使原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貶損受辱,內心非常痛苦慎怒,被告當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按宿舍管理手冊第2 點之規範,人事行政局為臺灣大學宿舍管理機關,被告為回覆人事行政局查核中央各機關學校被占用宿舍處理情形,並請臺灣大學於限期內回覆而發函,屬行政機關間公文往來、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不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證,而就原告占用系爭宿舍乙事,業經臺灣大學對原告提起返還宿舍之訴訟,且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原告敗訴,縱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然亦可認為被告函覆人事行政局,查核原告占用宿舍之情事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函覆係本於職務之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復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臺灣大學校長即訴外人李嗣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提起上訴後亦遭駁回,有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為憑,則就同一原因事實,以相類之證據復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原則,於原告證據不足資以證明受有損害、被告有任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臺灣大學就系爭宿舍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8年7月17日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臺灣大學,請臺灣大學於98年7月31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形,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㈢臺灣大學於98年7月27日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送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有臺灣大學函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頁)。
㈣臺灣大學與原告間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自9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大學14,61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參),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人格之情,固據提出98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號函及臺灣大學98年7月27日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本院觀之臺灣大學98年7月27日函說明欄已載明:『依貴局98年7月17日局採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辦理』等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函其上亦記載:『主旨:為續查核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中央各機關學校新被占用宿舍處理情況,請依附表格式,於民國98年7月31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形(含收回),請查照。說明:一、查「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略以,有關宿舍管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準此,為督促各宿舍管理機關積極處理被占用宿舍,本局前彙整中央機關(構)學校填報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公有宿舍建置及被占用處理情形資料(自民國94年第4季起以各機關學校登載全國宿舍管理系統資料),與各機關學校所送上一季資料核對,凡有發生新占用宿舍情事者,本局均予以按季列管理排除占用為止』等語,足見臺灣大學98年7月27日函係針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函文內容加以回覆該校宿舍占用查核情形。
2、臺灣大學於97年8月21日已寄發信函表明終止原告與臺灣大學就系爭宿舍所成立之宿舍借用契約,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上開信函及回執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19頁、第20頁),而臺灣大學復於97年12月15日以原告未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繳納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維護、公共電力費用,違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7條,臺灣大學業於97年8月21日發函終止與原告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將系爭宿舍及停車位騰空返還臺灣大學,構成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有臺灣大學97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 07號民事卷足參(見該卷第1頁),則縱原告與臺灣大學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應否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爭議,於臺灣大學寄發上述98年7月27日函文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當時固尚未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確定,惟被告斯時為臺灣大學總務長,系爭宿舍及停車位由何人占有使用,及是否有權占有等事項之調查本係其職務範圍,被告依據臺灣大學已發函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情節,認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宿舍未返還,並將原告占有系爭宿舍情事回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被告並無憑空捏造或誤載之行為,且僅基於臺灣大學受僱人之職務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臺灣大學針對宿舍占用查核之情形,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