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
- 法定代理人
- 謝英彥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明
- 訴訟代理人
- 侯文賢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簽訂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97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因原告於承攬期間表現良好,被告遂於97年底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98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案號:ftc98011)(下稱系爭服務案),並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25日進行議價程序。原告考量「97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決標單價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10元及勞工保險費率自98年1月1日起調漲1%等情,遂將系爭服務案標價定為「事務性工作人員每人每月25,010元」,惟開標結果超出底價,經兩次減價仍超出底價,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原告乃優良廠商,故得以續約,公平會所定之底價早已將廠商成本納入評估,絕不致使廠商虧損,只是利潤較少」等語,原告因此預估系爭服務案底價應為24,010元,並承諾願以底價承攬,被告則公開底價為23,000元並宣布決標。然被告訂定之底價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蓋依系爭服務案約定,事務性工作人員每人每月最低薪資為19,000元,加計原告每人每月所支出成本4,933元【計算式:(人事成本總稅金271,150元+總健保費323,618元+總勞保費345,398元+總勞退金302,947元)÷12月÷21人=4,933元】,原告每人每月需支出成本計23,933元,與系爭服務案底價23,000元相較,原告每人每月需虧損933元,1年虧損金額總計235,116元【計算式:(23,933元-23,000元)×21人×12月=235,116元】,可見被告所訂定底價顯然未符市場行情且低於原告成本,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再者,被告明知底價低於原告成本,仍要求不知情之原告以底價承攬,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被告所訂定底價應屬無效。又系爭服務案所定底價既為無效,兩造即未就系爭服務案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被告受領原告所提供系爭服務案之勞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案給付超過被告所定底價部分之利益,並以兩造所簽訂之97年度契約之盈虧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5,355元【計算式:5,694,125元+235,116元=5,929,241元;5,929,241元×0.011=65,222元;(235, 116元+65,222元)×(1+5%)=315,355元】。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計算基礎為無理由,被告至少亦應給付246,872元以填補虧損【計算式:235,116元×(1+5%)=246,872元】。又縱兩造間系爭服務案契約業已成立,然依被告所提內部簽呈所示,被告預估底價為24,010元,顯見兩造協議議價當時底價應為24,01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20元【計算式:(24,010元-23,000元)×21人×12月=254,520元】,方符契約真意。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案給付超過被告所定底價部分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案底價之計算,被告業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資訊,並考量成本及市場行情,以為訂定底價之依據,採購預算金額為24,010元,嗣經被告首長核定底價為23,000元,核定金額高於原告最低成本22,814元,其金額亦未低於99、100年度得標廠商同意承攬金額,是系爭服務案底價之訂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於98年度限制性招標議價說明中,已確實告知系爭服務案預算採購金額與原告97年投標標價內容相同,而原告97 年投標標價為每人每月24,010元,故原告於議價前即得知系爭服務案採購預算金額為每人每月24,010元。詎原告竟報價每人每月25,010元,顯逾採購預算金額,經兩造進行議價程序,原告第1減價為每人每月24,810元、第2次減價為每人每月24,510元,均超過採購預算金額,原告唯恐第3次減價若無法決標將有流標之虞,遂自行承諾「願以底價承攬」,並由被告公布底價及宣布決標,是兩造就系爭服務案每人每月23,000元業已達成協議,雙方並於98年1月14日完成簽約手續,原告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原告事後再以不符成本為由恣意反悔。況議價結果超過底價而不逾採購預算金額,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以不超過底價之8%予以決標,是以,原告權益無受到侵害之處。綜上,被告就系爭服務案所定底價具有合理性,且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7年起,承攬被告「97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標案代號:ftc97015)。嗣於97年12月25日採購議價關於「98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原告表示願以底價承攬。
2.原告於98年1月10日向被告對系爭服務案底價訂定等提出異議書。
3.關於事務性工作人員每人每月薪資,被告訂定之底價為23,0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訂定之底價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2.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是否為強制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之效果?
3.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採購契約、98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合約書、異議書回覆擬函及異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41、153至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訂定之底價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若有,是否生民法第71條之效果?
1.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故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均須根據採購內容相關資訊、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後,設定底價以符程序。然訂定底價係為達使行政機關容易控制預算、採購案金額符合行情、防止採購案之圍標及搶標行為以及使採購人員在議價、比價時有所依據而得提高採購效率等相關行政目的,非謂行政機關訂定之底價必須使決標廠商獲得一定之利潤,換言之,底價所代表者僅係行政機關就採購案所能接受最合理金額之估算而已,至決標後由機關與決標廠商就採購案簽訂採購合約之金額,方得謂兩造約定之價額。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訂定底價顯然未符市場行情且低於原告成本,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被告訂定之底價無效等語,惟被告業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底價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簽呈、底價表、預估底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參以上開文件內容,足認被告訂定事務性工作人員每人每月最低薪資底價係以固定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營業稅及廠商管理費為考量,業已將成本及市場行情等情納入底價編列資料,並經其首長核定為23,000元,故被告訂定之底價,於法並無不合。況依上開說明,訂定底價係為相關行政目的,非謂行政機關訂定之底價必須使決標廠商獲得一定之利潤。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故無論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是否為強制規定,被告既未違反該規定,則其訂定之底價即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可言。
(二)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告知訂定之底價業已將廠商成本納入評估,絕不致使廠商虧損,僅利潤較少,故原告相信被告所言,始同意以底價承攬,惟被告任意訂定底價,濫用其訂定底價之權利,其行使權利顯然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98年度限制性招標議價說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業已載明報價內容與97年度投標標價內容相同,而原告97年投標標價為每人24,010元,且據證人即參與系爭服務案議價之原告公司員工陳信良到庭具結證稱:除評審標外,大家均知悉底價會低於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原告本知悉最後得標金額無超過採購預算金額之可能。又參以兩造進行議價程序之過程,經第一次、第二次減價後,原告之投標標價均未低於預算金額,有廠商報價減價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兩造未能達成系爭服務案成立之合意,故第三次減價,原告仍未能進底價,則有流標之可能,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以,進入第三次減價時,縱被告曾告知原告其訂定之底價已評估廠商成本,應不致使廠商虧損等語,然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底價承攬之條件或接受流標之結果,無須受被告所言拘束。且證人陳信良曾多次參與標案議價,亦熟稔標案議價程序,應知悉被告告知原告任何條件,原告均有權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況證人陳信良亦證稱被告未強迫原告必須接受以底價承攬等語,堪認原告承諾以底價承攬系爭服務案,係經原告考量承攬系爭服務案之得失、成本、利潤等各項因素後決定之結果,故尚難以被告訂定之底價未能使原告獲利遽認被告訂定之底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則原告於第二次減價時雖未進底價,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三次議價時,仍可以不超過底價8%予以決標,亦即,原告於系爭服務案議價過程中,有3次減價機會,若減價金額在被告採購預算金額範圍內,縱最後議價金額超過底價,原告仍得依減價金額決標,故原告既已經衡量其利益,而向被告表示願以底價承攬,並完成系爭服務案之承攬工作,而被告訂定之底價亦未有何違法之處等情,已詳如上述,則原告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底價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3.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濫定底價行為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訂定底價之權利與原告可獲得利潤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得訂定底價之權利,形成對原告不利之決定,基於上開說明,應從被告因訂定該底價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底價訂定之權利行使,被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底價之訂定對原告現可取得利潤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被告係藉由訂定底價之方式,形成對原告不利之決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查原告雖謂其因被告訂定之底價低於成本,造成原告損害,然兩造間之議價程序係依法律規定進行,且被告訂定之底價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接受底價與否亦為被告自身決定之事項,不得僅以此而謂底價應予提高,且被告訂定之底價亦未造成被告所得之利益極少,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兩造就系爭服務案每人每月23,000元之決標價額業已達成協議,並於98年1月14日簽訂契約,而被告訂定之底價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亦無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故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底價拘束。據此,原告就系爭服務案所定底價與被告達成合意,則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案所定底價為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服務案給付超過被告所定底價部分之利益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訂定之底價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兩造業已就底價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