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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彭鈺翔
被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79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367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還款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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