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鄭添丁
- 相對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繳納鈞院96年度補字第1089號事件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及曾對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抗告費1,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由第三人負擔而返還聲請人上揭裁判費共計18,335元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17,335元部分:查鄭添丁於96年11月12日提出起訴狀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度補字1089號裁定命其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鄭添丁乃於96年12月17日補繳裁判費17,335元。補費後即分案為96 度訴字第1045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嗣因鄭添丁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改分為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但嗣又再因鄭添丁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係對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改分為97年度家再字第1號分割遺產再審事件,本院並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主文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鄭添丁)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家再字第1號分割遺產再審之訴,本院既已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則鄭添丁依上揭終局裁判自應負擔再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鄭添丁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由第三人負擔而返還上揭裁判費17,33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查鄭添錄於96年10月31日,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添丁以已對本院95年度家訴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揭執行,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家聲字20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鄭添丁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7年3月18日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嗣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該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鄭添丁)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鄭添丁對本院97年度家聲字20號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法本即應繳納抗告裁判費,非得因嗣後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主張該抗告費為無益之訴訟費用,是其主張由第三人負擔而聲請返還上開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揭裁判費共計18,335元,與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