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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鍾宗霖林富郎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朝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朝文前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627地號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料,前開借款事後未依約繳納。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6年3月17日死亡,其配偶與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抵押物)無法行使權利,查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張朝文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朝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朝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函詢繼承人兼債務人張鴻安、林麗美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見渠等表示意見,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張朝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張朝文於96年3月17日死亡,惟張朝文去世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之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張朝文對相對人之借款,尚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張朝文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此類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朝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南院雅家戊96年度繼字第764號函文(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繼字第76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朝文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述上開司法院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利害關係,若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朝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朝文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張朝文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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