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
- 原告
- 許財榮
- 訴訟代理人
- 白乃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被告
- 王彩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2,200,000元 101.4.8 Z0000000000.4.11 台北北門郵局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合 計 22,7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