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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

原告
許財榮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王彩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2,200,000元 101.4.8 Z0000000000.4.11 台北北門郵局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合        計              22,7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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