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4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苑廷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尹純孝律師
- 被告
- 李佳樺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3日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561號兩造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訴訟繫屬後,第三人臺灣銀行於101年12月6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05,672元,執行程序終結,原告遂於101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二)、原告應給付被告305,872元,及自 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考;又於 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5,872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變更所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更正部分顯為筆誤,被告亦無異議,亦應准其更正。嗣於 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 95年4月26日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被告自同年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與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於 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原告應自98年3月3日起,至原告受領被告服務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日25日支付被告150,920元之薪資。
(二)惟原告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公司】,由滙豐(台灣)公司留用被告在內之部分員工,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6條於99年3月12日以書面通知及詢問轉職滙豐(台灣)公司之意願,被告收受後未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之期限前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於99年5月1日起轉任滙豐(台灣)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即已自當日起消滅。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已無義務給付被告工資,而應由轉任後之雇主即滙豐(台灣)公司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並受領勞務,被告後續之薪資亦均受領自滙豐(台灣)公司,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三)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原執行名義所載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受領執行案款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並致原告受有該等按款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將已受領之案款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而增加支付手續費200元。
(四)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2日函文及附件通知書、臺灣銀行 101年12月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99年、 100年度被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稱:
(一)被告於 101年11月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 13日就101年司執字第1195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予扣押命令, 101年11月22日發予收取命令與被告收取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305,702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被告受領該存款債權,於法有據。
(二)原告 99年3月12日之通知書文件無被告簽章,無法證明確有送達被告,既使送達亦無依企業併購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前明確載明勞動條件之規定,非合法通知,不生依法視為被告同意留任即轉任滙豐(台灣)公司之效果。
(三)另原告於所稱99年5月1日分割基準日後,分別於101年8月13日及101年8月17日分別委由務實法律事務所代發存證信函,以其名義要求被告復職,及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判決確定後,原告按期將薪資款項匯與被告等情,可知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四)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兩紙所載(原證7號),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2月兩年之薪資所得,99年為1,199,142元、100年度為1,666,084元,均由滙豐(臺灣)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支付。足見被告係由該公司所僱用,上開期間與原告無僱傭關係。
(二)滙豐(台灣)公司101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請被告於101年9月3日赴該公司復職。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復滙豐(台灣)公司表示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以上見原證 10號),足見被告對於其雇主已由原告改為滙豐(台灣)公司甚明。
(三)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原告主張其已依該條規定於99年3月 12日以書面載明被告之工作與職務將移轉至滙豐(台灣)公司,聘僱條件不會有任何改變,請被告於 99年3月26日前,在通知書上同意或不同意之欄位簽名,寄達原告人力資源處,如未在上述時間內寄達,別視同被告同意轉任(見原證5號)。原告上述通知書雖未能提出被告簽收該通知書之事證,惟以公司合併之事在公司內部是何等大事。原告公司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公司,並共同申請以99年5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於99年2月4日委由淳安法律事務所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而於 99年3月18日由該委員會同意分割,並於 99年3月22日函知滙豐(台灣)公司,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原證 2號)足見原告公司分割之事係公開辦理,內外皆知,所牽涉之員工又多,不可能秘密行事,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高級主管,對此企業分割之大事,豈有不知之理,惟被告默然以對,未予詢問或表示意見。依前所述,其並已受領新公司薪資長達年餘。被告長期自基準日之後,受領新公司之薪資之事實,可認其有同意轉任之意思(民法第16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於99年5月1日起其職務及待遇依原有條件轉任至滙豐(台灣)公司,於斯時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均移轉至滙豐(台灣)公司,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取得之執行名義,後因其主體已變更為滙豐(台灣)公司,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上之債權請求權如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致不適於執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99年5月1日以後之工資自應由滙豐(台灣)公司給付,其誤以原告為對象,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61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從撤銷,然被告所受領原告被強制執行之 305,672元,仍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予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被告對原告主張因被告誤以其為對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手續費等 200元之損害,被告並未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訴原告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如訴之聲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