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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5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陳蘇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告
吳連祥
被告
江陳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明細如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7月19日北院木98司執申字第62295號拍賣通知之附表所示)查封,並訂於99年9月3日拍賣,其中乙標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竟於拍賣期日前,就乙標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所主張者雖係停車位,惟因停車位無獨立產權,故對停車位之停止執行即含建物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62萬5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乙標不動產拍賣程序於本院99年訴字第3774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而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訴字第37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敗訴確定。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耽擱執行程序自99年9月3日拍賣期日起算至100年10月27日止共計420日,原告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計算該期間利息損害金額為220,269元(計算式:650萬元《假設以底價拍定》×(1-0.05《坡心公司為營利事業故扣除5%營業稅》)=6,175,000元;6,175,000×62.66%《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比例》×0.05×420/365=220,269元)。被告於原告聲請拍賣坡心公司財產後,才主張部分車位為其所購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等所有,並在第二審主張系爭車位係訴外人忠冠公司所興建,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將系爭車位讓與被告等作為抵付補償費,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付款明細表,提起異議之訴不具不法性,雖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惟原告應對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且對實際損害額未舉證亦未扣除伊可受分配金額,並證明其損害與原因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對訴外人坡心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並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將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查封,並訂於99年9月3日拍賣,其中乙標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而被告於99年8月20日提起本院99年訴字第37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以9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62萬5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卷足憑。又被告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99 年訴字第37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敗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就戊標不動產部分即時受償之損害,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即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等前對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一審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約定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坡心(北)市場係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安置拓寬臺北市○○○路之60戶拆遷商家而興建,並同意攤商及住戶有永久使用權,因該60戶攤商並無興建建築物之經驗且攤商意見不易整合,是臺北市政府要求該60戶攤商成立一法人公司直接向臺北市政府及建商對口以利合約之簽訂及執行。嗣臺北市政府於69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核准由基地內含被告吳連祥、江陳幼在內共60戶攤商共同成立坡心公司,同為股東並繳交股金,由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租賃該市場基地,投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8層之大樓,並分別與臺北市政府於70年12月19日及75年12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及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在案。而承租人即坡心公司待坡心市場興建完成後,依約應將地面第1樓60攤(舖)位安置出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原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60攤商即上述含被告在內之60戶攤商,未料系爭建物於新建完成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連祥、江陳幼時即遭到原告查封;又被告吳連祥、江陳幼及坡心市場全體攤商已於88年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攤位及系爭建物即是全體攤商及被告吳連祥、江陳幼集資取得,惟本件原告因與坡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糾紛,而對非坡心公司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侵害本件被告吳連祥、江陳幼之所有權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於第二審主張縱認坡心公司為所有權人,因該公司已無力經營,台北市政府依法對系爭建物應予徵收,建物所有權已屬台北市政府,其等為對台北市政府得請求安置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異議權;另忠冠公司為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原始所有權人,已將編號39及40號車位分別讓與吳連祥及江陳幼,故就該部分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況系爭建物屬法定不融通物,不得拍賣,亦得代位坡心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卷內被告書狀可參。嗣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然吳連祥、江陳幼僅為坡心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分屬不同人格,財產亦分屬二事。縱所稱借名登記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僅取得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在移轉登記之前,吳連祥、江陳幼尚未取得所有權,即無行使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私人團體無力經營者,主管機關就是否接管經營仍有行政裁量權,縱依吳連祥、江陳幼所稱應予徵收設施,然於台北市政府實際徵收前,仍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吳連祥、江陳幼自無可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系爭建物縱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然已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參酌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則忠冠公司對於坡心公司至多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忠冠公司仍無上述車位之所有權,故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吳連祥、江陳幼自亦無從主張代位權。判決被告吳連祥、江陳幼敗訴確定;然依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實難認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明知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其無從依與市政府、忠冠公司間之債權代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自不得以被告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遽認其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之情事。至被告雖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對系爭附表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權利,惟於財產權有所爭議時才提起訴訟之情形,尚非異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前已明知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忠冠公司就系爭車位權利有何問題,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告聲請執行後方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即認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三)而被告等既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僅借名登記予坡心公司、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等情,據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中提出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合作建築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忠冠公司於開立予被告之讓與車位證明書等資料可佐,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將系爭建物、車位查封拍賣,自可能害及被告權利,則被告等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上乃屬主張權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車位聲請停止執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拍賣致生損失共計220,269元一節,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2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附表(系爭執行事件之乙標不動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 財產所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最低拍賣 │ 保證金額 ││ │建號├─────┤要建築材├──────────┤ │ 價 格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屋│ 樓 層 面 積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號│ │ │層數 │ 合 計 │範圍│ │ │├─┼──┼─────┼────┼──────────┼──┼──────┼──────┤│1 │2173│臺北市大安│8層樓鋼 │ 一層:20.33 │全部│6,500,000元 │1300,000元 ││ │ │區○○段二│筋混泥土│ 合計:20.33 │ │ │ ││ │ │小段388地 │造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台北市通化│ │ │ │ │ ││ │ │街五七巷八│ │ │ │ │ ││ │ │號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53(停車位編號39、40)、2255建號之持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5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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