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
- 原告
- 徐桂峰
- 被告
- 許世昌
- 被告
- 林稚芸
- 被告
-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世昌、林稚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稚芸於民國89年3月初偕同被告許世昌至被告林海玲之辦公室,由被告林稚芸、林海玲向原告表示被告許世昌工作欠缺交通工具,原告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3人使用,詎於被告借用系爭車輛3日後,被告林稚芸、林海玲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遭竊,原告遂要求被告儘速向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其後被告許世昌於89年3月15日出面向台北縣警察局取得車輛失竊證明,直至89年6月15日才向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至今系爭車輛仍未尋回。原告與被告3人間成立使用借貸,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疏於管理致系爭車輛失竊,是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係於80年間出廠,原告於85年時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含修理費)購入,至系爭車輛失竊時應仍有21萬元之殘值,是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及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各賠償原告7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許世昌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稚芸(原名林慧珍)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海玲(原名林金蓮)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許世昌去報失竊,原告亦將印章交予被告許世昌,由原告授權被告許世昌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填載之電話則係被告林海玲的,故可以證明係被告3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借車期間亦係原告與被告林海玲同居期間。
㈢、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許世昌、林稚芸(原名林慧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林海玲則以:被告林海玲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被告林稚芸即被告林海玲之妹亦不會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至被告許世昌有無向原告借車,及系爭車輛失竊等事,被告林海玲並不清楚。原告是被告89年以前之員工,被告林海玲也未與原告同居。又系爭車輛失竊時間為89年3月15日,報案時間是89年3月20日,至今已逾10年,時效已過期各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89年3月初遭竊,嗣於89年3月15日向台北縣警察局取得車輛失竊證明,至89年6月15日向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至今系爭車輛仍未尋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89年3月間借予被告3人後失竊,故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及第27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林海玲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審該判例之明文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相一致,本院自得於本件予以參考。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車輛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林海玲所否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惟該稅捐稽徵處之繳款書,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台北縣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已失竊,而無法證明被告林海玲、林稚芸於何時何地向其借用系爭車輛。又上述車輛失竊證明單上所載報案人固為被告許世昌,惟依上述車輛失竊證明單上所載之發生(現)地點,係位於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街000巷0號前,難認係被告許世昌任意停放棄置,縱僅憑該報案人為被告許世昌之記載寬認被告許世昌曾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亦不得單依該失竊之事實逕認被告許世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就系爭車輛之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另提之林真邑行使假博士學歷之十大理由、雙掛號郵件退回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證人楊昌堯之證詞摘要、傳真信函影本、會議紀錄及照片影本、時報週刊報導影本、部落格文章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影本、蘋果日報剪報影本、檢察官上訴書影本、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壹週刊報導影本、請願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經核均與原告與被告林稚芸、林海玲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直接關聯。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影本(本院卷2第141頁),亦僅呈現被告林海玲名下車輛之所有情形,亦不得憑為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心證,是原告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及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