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豪
- 被告
- 紀榮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人員薪給依規定係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致同一等級之主管人員與非主管人員之薪給有所差異(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較非主管職位者為高)。被告自民國(下同)5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服務,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告於87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分類13等主管職位(副廠長),嗣於95年7月14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一般行政管理師,並於100年1月1日屆齡退休。原告前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之意旨,於74年7月5日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下稱系爭函文),進而依此規定以主管人員之標準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予被告。嗣經審計部派員查核原告用人費用,以被告等改調非主管職位而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有違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要求原告應收回溢發之金額。被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均誤以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計算而有溢領,計新臺幣(下同)355,212元未繳回,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並未改任低等職位,而係從13職等之主管職平調為13職等非主管職(副研究員),自無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適用餘地;況依原告公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研究員辦法(下稱研究員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副研究員可歸列分類職位十二等或十三等,足見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受領薪資、退休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原告公司薪資規定是否違反經濟部法規命令僅係原告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縱審計部或經濟部認為原告公司發給上述新資有所不當而予糾正,亦不能溯及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內容無效。
㈢原告雖屬公營事業,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5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私法契約關係。是公營事業人員之派任及薪給之核定,雖屬公法上行政行為階段,惟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並生效後,係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有民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59年9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嗣被告於87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13職等主管職位(副廠長),嗣於95年7月14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一般行政管理師(副研究員),並於100年1月1日屆齡退休。
㈡原告公司為審計法所稱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㈢原告於74年7月5日之業務公報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
㈣審計部於99年 7月12日以臺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公司,其內容略以:查原告公司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其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前述人員既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
㈤依研究員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副研究員可歸列分類職位十二等或十三等。
㈥如認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其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各為123,552元及231,660元,合計355,21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派用人員,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進用或管理之人員,為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曾為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堪以認定。
㈡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即已明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所領取之主管加給,屬於被告薪資之一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系爭主管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否則得予追繳。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即原告所屬人員之薪資採取薪點制,足見原告核發主管加給予被告,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職務列等表辦理方屬合法,原告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包含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倘核發超過法定應給之標準,就該超過部分,即於法無據。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4日調任13職等非主管職務之一般行政管理師(副研究員),原告依74年7月5日公布之系爭函文,使改調為非主管職位之被告仍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支薪,並於任職期間支領主管人員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公布之系爭函文既未經權責機關即經濟部核准,原告竟據以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核發薪資及退休金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溢領系爭主管加給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原告明知被告已改調為非主管職務,應依非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計薪,竟仍依主管人員之薪點值標準核發薪資及退休金予被告,就溢付之主管加給部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⒈原告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人員薪給依規定係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較非主管職位者為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濟部於65年12月30日公布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係在保障所屬人員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即確保原告所屬人員得以相同之「等級」計算薪資,則於原告公司原任主管職位之所屬人員轉任同等級非主管之副研究員時,雖其等級不變,仍僅能依非主管職務之薪點值標準折算薪給,應為原告所明知,並無誤解之可能。原告於74年7月5日業務公報中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見本院卷第31頁),係針對原任主管職位而調任非主管職之人員保障支給主管薪給之允諾,與上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要旨顯有不同;原告抗辯誤依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而發布系爭函文以「保障支主管薪」云云,委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屬人員之薪給待遇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人員待遇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已如前述;原告於74年發布系爭函文未經權責機關經濟部核准,擅以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之允諾,並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者與原任主管職位薪給之差額,顯見原告明知該主管加給之差額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原無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明知被告自95年7月14日起已改調非主管職務,其等級維持13等不變,依法應依非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計算薪給,竟仍以主管薪點標準計算以給付薪給及退休金予被告,原告就主管加給薪點差額部分,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抗辯就溢領部分無返還義務,堪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給及退休金合計355,212元暨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