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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原告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永第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林均憲

      郭宗富

      李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因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16,500元與系爭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原告提起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排除侵害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故本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前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裁定在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被告答辯狀、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7頁)。而前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反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將被告上訴等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再度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44至163頁),本院考量前案訴訟迄今已長達7年,為免訴訟延滯,本院得就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節自為調查審認,故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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