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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陳月蓉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4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軍事營區多年,而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7,6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41年間因游擊傘兵總隊為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畫書,經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然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多年努力之後,行政院於100年7月26日發函認定先前徵收有效,桃園縣政府遂於100年8月22日發函囑託登記,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已登記為國有。因徵收屬於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42年間徵收之後即開始作為軍事用地,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原告或其前手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不可能對於系爭土地早已徵收及作為軍事用地一事毫無知悉,顯非善意,故原告稱其係善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退而言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已由軍方使用,顯有默示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不得於事隔多年之後再主張係無權占有,否則其行使權利亦不合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濫用。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軍事使用,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合法有效?

1.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徵收有效之要件為:需用土地人核准對土地之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核准土地徵收後,將該案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以30日之時間公告該土地徵收案,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完畢,合先敘明。

2.經查,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27-376地號(分割自前開27地號)及大湖段814地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吳禎鈴、吳傳泉及林山珠所有,該地經國防部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請被告:「二、經查所各節確屬需要,擬懇准予公告徵收該項土地四四‧七二○○甲…」,被告則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臺灣省政府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完畢,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2年2月2日致函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42年2月5日至桃園縣龍潭鄉發放補償費,並於該日發放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第07380號代電、被告6444號令、桃園縣政府第1821號函、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第0031號函、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一、下稱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97至128頁、第254頁背面及第255頁、第256頁、第258頁背面及第259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而關於徵收之總面積,前開國防部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被告辦理徵收面積44.72甲(換算為433,747平方公尺),與上開被告6444號令核准徵收44.72甲,二者面積係屬一致,至於徵收計畫書即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129頁),稱面積約為433,000平方公尺,應認即為44.72甲換算之概數,其記載並無違誤,故該徵收計畫經核准堪以認定。又被告徵收範圍內屬於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等4人所有之系爭○○○段00地號及四方林段2、5、6、80地號等土地共5筆(包含系爭徵收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5.3505甲、16.5688甲、0.1187甲、0.0973甲、0.6357甲,合計22.771甲,楊良等4人已收領徵收補償費40,315.85元,有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土地標示表在卷可稽(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273頁、第277頁),另參見軍方於42年間製作包括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232頁),亦載明上開5筆土地分別徵收5.3505甲、16.5688甲、0.1187甲、0.0973 甲、0.6357甲,合計22.771甲,分別發放補償費10,701元、28,166.96元、201.79元、165.41元、1,080.69元,合計40,315.85元,與前開記載相符,益徵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42年2月5日業已發放予當時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程序合於規定,並無失效之情形。是被告於42年間徵收系爭徵收土地應認為合法有效,而系爭土地既包含在系爭徵收土地內,其徵收亦為合法有效。

3.原告主張依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報告之書面紀錄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早年經由桃園縣政府協助價購取得後,雖部分土地有依買賣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有部分土地未辦理土地登記,雖被告要求桃園縣政府將該未登記部分逕以徵收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無法提出徵收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而生爭執云云,並提出該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然前揭報告並無任何人之署名,無法得知係何人所製作,且報告內容亦無相關資料作為佐證,故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依桃園縣政88府地用字第191138號函可知桃園縣政府第1821號函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以及該函文與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第0031號函文無涉云云,然桃園縣政府第1821號函文記載之發文日期為42年1月23日,且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88府地用字第191138號函文內容,係指聯合勤務總部司令部42年2月10日堅境2021號函之發文日期,並非桃園縣政府第1821號函文之發文日期,原告前揭所指係屬誤會。又桃園縣政府第1821號函文及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第0031號函文內容,均提及龍潭鄉徵收土地一事,應認前揭二份函文均與系爭徵收土地有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聯合勤務總部司令部於42年2月10日發文通知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發放徵收補償費,與一般徵收程序顯然不符云云,然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已於42年2月5日發放完畢乙節,業如前所認定,前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函文僅係促請其下級機關注意辦理,並未影響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作業,自難據此推論徵收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

6.原告又主張依桃園縣政府83年9月13日83府地用字第186486函文(本院卷第246頁),可知徵收命令之公告期滿日期係在42年1月20日以前,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4日發放補償費云云,然前揭函文稱「該函函稿顯示簽辦日期為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等語,可知徵收公告期滿日期最遲為42年1月21日,距被告於42年2月5日發放補償費尚未逾15日,並未違反首揭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7.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價購而非徵收,就此重要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然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廢棄,並以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無請求桃園縣政府登記之公法上權利而駁回該案之訴,且敘明「至於原判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即被告)敗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固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合」等語,顯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可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故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土地之徵收為合法有效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1.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經查,被告於42年間合法徵收系爭土地,業如前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42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之夫之前手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之夫,以及原告之夫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均屬無權處分之情形。

2.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惟如有相當之事實證明第三人知悉登記為不實,則前揭善意取得之推定即可推翻之。經查,原告之夫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以及原告之夫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尚未有核准徵收之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固先推定原告之夫及原告均善意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惟查: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夫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用以堆置砂石,但後來景氣不好而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之夫當時僅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3,如欲使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仍須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可遂其目的,且原告之夫於購置之後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其購置之動機自有可議之處。⑵原告之夫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作為堆置砂石之用,衡情其於購置之前應至系爭土地瞭解使用狀況,以判斷是否可作為堆置砂石之用,故難認其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知悉系爭土地位於陸總部圍牆外面,且其夫購置系爭土地時亦有幫忙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原告既出資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縱其未至系爭土地附近查看,亦可從其夫處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是依前揭事實,原告及原告之夫前揭善意之推定即予以推翻,原告之夫及原告善意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推定既已不存在,渠等是否善意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又主張善意取得者應就善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其夫皆為善意取得之事實,其舉證已有不足,是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合 計 4,3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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