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9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29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劉善謙
- 被告
- 林許秀鑾(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志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志強(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志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靜滿(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娟(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麗鶴(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麗芬(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9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林松助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林松助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訴外人林松助於民國98年3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被告為林松助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林松助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林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則稱: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林松助之遺產支付喪葬費尚有不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林麗芬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故本院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林松助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