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主參加被告 王連陞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美慈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主參加被告 王麗霞
- 訴訟代理人
- 王悅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原告 王玉泉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就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四四六七○八三)股份三○○股,對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王連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訴外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份300 股(下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已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主張主參加原告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系爭股份之借名關係乃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間,並據以提起請求主參加訴訟。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本訴之結果,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原告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訴訟,惟經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34 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本訴既係適用簡易程序,主參加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向本訴訟繫屬法院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當無從復割裂訴訟程序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系爭股份之借名關係乃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間,然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歸屬已發生爭執,主參加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主參加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伍聯公司原始出資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兩傳。伍聯公司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因增資需求及陳兩傳退股、股東變更等情事,致伍聯公司於經營過程中有股東人數不滿法定人數七人之情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原告乃商請被告借名擔任股東,並將原告出資取得之公司股份3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公司法已刪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股東人數之限制,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 股(每股1,000 元)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70多年間即已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權係被告娘家兄長告知欲移轉予被告,被告當時認為娘家兄長體念手足之情及被告多年來為娘家打理事務所為之回報贈與,甚感欣慰,即欣然接受。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及伍聯公司為原告個人出資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伍聯公司之系爭股份登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已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點為: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乃原告所有,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之三嫂王李麗娥到庭證述:八十幾年間伊被王文正告侵占罪,伊先生告訴伊因為當時開公司要7 人以上,所以家族兄弟姐妹都參加成為伍聯的股東,伊先生說家族的兄弟姐妹們都沒有出資,是原告出資,大家只是借名義,在法院時有參加股東的人也有講他們沒有出資,伊沒有見過原告出資伍聯公司的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顯見該證人所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他人之說法,況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兩造之兄長王年章係辯稱伊股份係向伍聯公司買的,兩造之兄長王連卿則證稱伍聯公司係由兩造之父母出資、王連陞並未出資等情,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4-96 頁),顯見亦非所有股東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一致主張係借名,與證人王李麗娥證述內容亦有不符,自尚難憑證人王李麗娥前開證詞認定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實際出資者,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另以原告為伍聯公司真實出資者,已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有諸多證詞證實原告為伍聯公司出資人,被告係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然查,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固記載:「核本案系爭伍聯公司之股份,係由被告王連陞出資,商界王永山等兄弟之名義,以符合公司法一定登記人數之要求....」等語,惟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判決撤銷改判,並於理由欄第六點載明:「至王永山、王曹錦名下原擁有之伍聯公司股份,究係其所出資,抑被告王連陞所稱之由其出資以王永山、王曹錦為人頭股東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 而股權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實際出資歸何人提出之前...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是以,前開刑事判決中顯然並未明確認定伍聯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且承前所述,並非所有人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原告係伍聯公司之出資者,且證人王秋霞於本院證述情節亦與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詞矛盾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稱「該300 股係其胞兄王玉泉變更為伊之名義」等語,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96 頁),故原告提出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83年5 月9 日偵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3-70 頁),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原告出資取得系爭股份,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形成合理之心證。
㈣又查原告所提出證人陳兩傳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固載明:「本人於民國(下同)65年間為成立伍聯公司,與好友王連陞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整(二人各自出資350 萬元),設立伍聯公司。囿於當時公司法限制,本人與王連陞先生共同同意各自提供親友名義,擔任伍聯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並於該時起由王連陞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自64年籌備、65年設立伍聯公司時起,以至約於67年間將所持有伍聯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王連陞先生后迄今為止,亦未曾與王連陞先生以外之王連陞兄弟、姊妹或其親友,有任何合作出資、合夥事業之情事。」等語,然觀諸主參加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01-304 頁),陳兩傳及借名登記於陳兩傳親友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名下之股份顯然並非過戶至原告名下。又證人陳兩傳到庭證稱伊只有出錢,只認識王連陞,沒有與其他王家人有往來,不清楚王連陞投資伍聯公司的錢是王連陞自己的,還是家裡的人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 、474 頁),且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 當初是和王連陞合夥,每人各出資一半,王家何人出資的我不知... 」等語,有筆錄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413 頁),參以證人陳兩傳原本證稱不記得有欠王連陞錢,轉讓伍聯公司股份的時候,投資的錢有拿回來,後來又改稱83年間會作證有欠王連陞的錢,股份讓給王連陞,表示有這樣的事情,剛剛陳述沒有借款的部分是伊不記得了等語,顯見證人就伍聯公司實際出資狀況,資金究係由何人提供,並不知情,更無法證明原告之親友是否確實係借名登記股東,對於多年前之事情已不復清晰記憶,卻於前開聲明書上載明上述內容,顯係配合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而為記載。況證人陳兩傳既已於60幾年間將股份轉讓,且證述不認識其他王家人,自不可能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故尚難據證人陳兩傳前開聲明書及所為證詞認定原告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且就系爭股份,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㈤又查伍聯公司自65年5 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伍聯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股數迭有變更,73年6 月2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王連陞4,250 股、葉台雲500 股、王玉泉4,750 股、王永山2,900 股、王年章4,200 股、王連卿2,600 股、王曹錦300 股、王李麗娥500 股,75年6 月23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股數為:王連陞4,650 股、葉台雲1,300 股、王連陞2,600 股、王玉泉5,350 股、王年章4,500 股、王元正200 股、王麗霞300 股、王李麗娥1,100 股,87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股數為王連陞6,566 股、王士維1,260 股、王玉泉5,107 股、王年章5,467 股、王元正200 股、王麗霞300 股、王李麗娥1,100 股,73年6 月20日至87年1 月15日期間之股數合計均為20,000股,股款合計均為20,000,000元,有伍聯公司歷來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4 頁),是以,被告之股份是否確實源自原告轉讓或出資而來,伍聯公司設立登記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是否均屬原告所有,顯屬未明。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聯公司設立及歷次增資(65年出資700 萬元、69年增資300 萬元及73年增資1,000 萬元)均由原告單獨出資,原告為伍聯公司唯一之出資者,此參以原告自認伍聯公司收益係依據主參加原告、原告及其他兄弟約定數額,將租金分別分予原告、王年章,伍聯公司收益係依據股數分予股東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680 頁),且證人王李麗娥亦證稱伊先生在世時,每年有給公司盈餘三分之一,伊先生過世之後,每年二個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頁),益徵其他股東並非單純借名,而未享有伍聯公司收益。故原告所稱系爭股份為原告出資取得及所有股東均係借名登記等節,是否可採,誠屬可疑。
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伍聯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及其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均屬原告所有,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賦麗,應併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伍聯公司係於65年4 月29日發起設立,設立時之資本額為700 萬元,股東共有8 人,其中除股東陳兩傳、陳兩傳之人頭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人之出資共350 萬元為陳兩傳所實際出資外,另4 位股東即主參加被告王連陞、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等人之出資共350 萬元則均為主參加原告所實際出資,此乃因斯時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7 人以上之股東方能成立,而主參加原告斯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不便出名,遂借胞弟4 人之名義與陳兩傳及其覓得之3 位人頭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故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主參加原告。伍聯公司自65年5 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其間因股東更異及增資之故,目前登記在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有6,566 股、登記在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名下之股份則有300 股,故主參加被告均僅是主參加原告之出名股東,與主參加原告之間均存有伍聯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因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遭主參加被告王連陞以不實說詞追討系爭股份,主參加原告為保障對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主參加被告王麗霞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就伍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 股,對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300 股,變更登記予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王連陞辯稱:伍聯公司初始設立之原始股東,並不包括主參加原告。65年5 月27日,伍聯公司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因增資需求及陳兩傳退股、股東變更等情事,致伍聯公司於經營過程中有股東人數不滿法定人數七人之情事,致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分別商請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王麗霞等人擔任借名股東,補足原始股東陳兩傳轉讓股份予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後,由陳兩傳及其所借名股東退股後之股東缺額。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連陞間,於原始股東陳兩傳轉讓股份退股斯時,成立有伍聯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主參加原告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則以:主參加原告主張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惟就借名契約之存在,即兩造間就借名契約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或伍聯公司為主參加原告個人所獨資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承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主參加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主參加被告王連陞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主參加被告王連陞主張終止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主參加被告王麗霞返還系爭股份,即屬無據。故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就伍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 股,對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主參加原告固以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地址為主參加原告之住所,且伍聯公司設立之初,由會計師簽核、記載700 萬元出資之資產負債表、合庫出具之700 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伍聯公司之股東名簿、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用執照正本、伍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伍聯公司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印文照片暨該印章曾經使用於伍聯公司之文書、其他股東簽章之「股份轉讓聲請書」正本、伍聯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之甲存帳戶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數十張、伍聯公司於設立之初要求員工提供職務保證人所簽屬之員工保證書正本、伍聯公司要求合作廠商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正本均由主參加原告保管持有,伍聯公司應負擔之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係自主參加原告之個人帳戶中扣繳,主參加原告曾以自己名下之臺北市○○街0 號房地為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餘公司,除登記用公司大小章外,主參加原告尚持有其他多套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主張主參加原告為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伍聯公司為主參加原告所實際出資成立云云。然主參加原告設籍處與伍聯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或主參加原告持有伍聯公司前開文件印章,員工勞健保費用由主參加原告個人帳戶扣繳,或為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至多僅能證明主參加原告與伍聯公司關係密切,且曾提供經濟上之支援,邏輯上尚難遽謂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亦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確實歸屬主參加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名下。
㈢主參加原告另主張伍聯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自81年開始出租予訴外人萬盛公司,而代表伍聯公司出面洽訂租約之人若非主參加原告即是主參加原告之子王士維,且萬盛公司簽發之租金支票全數存入主參加原告個人帳戶內,由伍聯公司之上開重要資產係由主參加原告管理、收益,可證主參加原告為伍聯公司之出資人即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證人王秋霞於本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返還股權事件中,到庭證稱:「(法官問:租金怎麼分?)平均分攤。然後就沒有付給他薪水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1203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7 頁),且主參加原告亦自認曾將收取之租金分給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及另一胞弟王年章及其遺孀王李麗娥一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79 、580 頁),衡情倘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其餘股東均僅係借名登記,則主參加原告應無將租金分配給其他借名登記股東之必要。是以,伍聯公司之重要資產即該租金收益既非全部由主參加原告使用收益,故尚難據此認定主參加原告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㈣主參加原告另以於60年間以約34萬元價金買受臺北市松江路之土地,並於60-63 年間於該土地耗資約100 萬元興建房屋,於63年間已獨立為其父王基發購買25坪之墓地,62-63 年間買受位於臺北市景化街之房地,並於66年間提供該房地為伍聯公司設定700 萬元之抵押權,主參加原告於65年5 、6月之收入高達59萬元,於68年間獨立為其母王黃春桂購買墓地並繳清遺產稅,於68年間以上開臺北市松江路之房地為伍聯公司設第400 萬元之抵押權,於72年已近5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之土地,於73年在華南銀行之存款約70萬元,並於伍聯公司成立後陸續以現金標買法拍屋,以證明主參加原告確實有資力成立伍聯公司及辦理伍聯公司之增資。然主參加原告縱確實有相當資力,亦無法當然證明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更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出資取得系爭股份。
㈤又證人王秋霞固於本院證稱:伍聯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的資金來源是伊大哥王玉泉拿出來的,借名登記在伊兄弟姐妹,股數隨便寫的,原告在伍聯公司沒有出資,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伍聯公司實質上經營人是王玉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73-79 頁)。然證人王秋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問:公司成立知否?)我知,是王連陞出的七百萬,他與他朋友陳兩傳開的,其他人沒出錢。」、「(問:王玉泉、王年章、王連卿有無出錢?)沒有。」、「(問:為何登記有名?)因為公司要那麼多人名字做股東。」等語,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83年5 月9 日偵查筆錄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9頁),證人王秋霞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詢問筆錄上面記載,是不是曾經有這樣證詞(提示原證5 的第三頁)?)我從來沒有說過這證詞,我也沒有看過這份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沒有印象曾經因為這事情到法院去做證人?)我有去做證人,但沒有這樣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簽名是不是妳所簽的(提示原證5 的最後一頁筆錄簽名)是。」等語,惟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既經證人簽名確認,卻又於本案為與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相反之證詞,該證人所為證詞顯然憑信力甚低。再者,證人王秋霞證稱:伊認識陳兩傳,去陳兩傳的公司(旗下永盛公司)上班過;伊都有做日記帳,記帳時,支出總額原告拿去給陳兩傳看,向他拿二分之一的費用;陳兩傳也知道另外二分之一是伊大哥出資等語,經核與證人陳兩傳證稱:王家除了王連陞以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在60幾年投資期間及退出伍聯公司後,並沒有跟王連陞以外其他的王家人有任何往來;永盛開發沒有王秋霞該位員工等情相違,且證人王秋霞對伍聯公司增資方式之證詞亦與69年4 月1 日伍聯公司股東名簿、69年2月9 日及69年7 月5 日伍聯公司查核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211-217 頁)登載之出資種類、股款繳納內容不符,且證人王秋霞於本院及本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103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88-692 頁),就與陳兩傳合作出資緣由、陳兩傳是否過問伍聯公司營運等所為證詞亦不一致,本院尚難採信證人王秋霞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且就系爭股份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又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告發證人王秋霞偽證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8-460 頁),然尚不足使本院變更前開證人王秋霞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之心證。
㈥又查,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明確否認與主參加原告間有借名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且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該300 股係其胞兄王玉泉變更為伊之名義等語,亦非承認與主參加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之意,更無伍聯公司係由主參加原告單獨出資之意,另參以訴外人即主參加原告之子王元正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問王元正、王麗霞:二人本非股東?)是的。(王麗霞答)被告等都是我哥哥,王玉泉幫我取得股權,印章交他處理。(王元正答)王玉泉是我爸,他幫我處理印章,印章多由他處理。」,主參加原告接著稱:「董事長命令我辦理。」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故主參加原告另以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該300 股係其胞兄王玉泉變更為伊之名義,且於本案中自認證人王秋霞證述係由大哥出資,並非無據,顯見伍聯公司係由參加原告所獨資創立,且系爭股份係源自於主參加原告,為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所自認云云,自無足採。
㈦又證人黃海銅到庭證稱:成立伍聯公司的錢是王玉泉提出的,去王玉泉他們家的時候,他們兄弟說大哥要拿錢出來成立這間公司,在64、65年間,伊去找王麗霞的時候聽到的,在王麗霞家中待了10幾分鐘,聽他們兄弟講成立公司的事情,細節伊不清楚,大家都有這件事,但何人說的細節伊不清楚,剛好記得那一次,實際上伍聯公司何人出錢,伊不知道,伍聯公司股權如何登記伊不知道等情,顯見證人對於主參加原告實際上是否出資、伍聯公司成立細節、股權分配等細節均未曾見聞參與,自無從以證人黃海銅證稱在64、65年間聽到他們兄弟說大哥要拿錢出來成立公司,即遽為認定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再者,主參加原告王玉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稱「六十三年我父親過世,五聯印刷是由王永山及王年章在做,實際負責人是王年章。六十五年五聯紙器公司成立是王連陞出資七百萬,陳兩傳負責蓋工廠。」等語,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參加原告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實際出資成立伍聯公司,為伍聯公司真實出資者之證據。
㈧綜合上情,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名下系爭股份,實際為主參加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在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名下,不足為採。故主參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股份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主參加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就伍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 股,對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主參加原告雖聲請傳訊電氣技師即證人張文威,惟主張係該證人於伍聯公司開業前到伍聯公司提供協助,曾聽聞主參加原告欲如何出資伍聯公司之陳述等情,故該證人顯係聽聞自主參加原告之傳聞證據,並非親身見聞伍聯公司出資情形,更無法證明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