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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王玉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吳光禾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連陞
- 被上訴人
- 王李麗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王連陞(下逕稱其名)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6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李麗娥(下逕稱其名)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1,100股及以其繼承人王年章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5,467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除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即將原審請求「變更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更正為「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另再追加備位請求,以王李麗娥將其名下1,100股及王年章名下5,467股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轉讓予惡意王連陞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不承認而屬無效之處分行為,故王連陞取得上開6,567股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王連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7股(書狀記載請求13,133股,係包括主張借名於王連陞之6,566股部分,與此所論僅為王李麗娥出售予王連陞6,567股部分不同),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李麗娥請求王連陞返還上開6,567股股份,亦即王連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7股返還王李麗娥,並由王連陞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反面、第313頁、卷㈢第188頁、卷㈡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主張其所有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王連陞、王李麗娥、王年章名下依序為6,566股、1,100股、5,467股,嗣經王李麗娥將原借其名下之1,100股及單獨繼承取得王年章名下之5,467股一併轉讓予王連陞,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伍聯紙器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65年4月29日,當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股東共8人,其中除股東陳兩傳、陳兩傳之人頭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人之出資共350萬元外,另4位股東即王連陞、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即王李麗娥之被繼承人)、王連卿等人之出資共350萬元則均為伊所實際出資,故王連陞、王年章僅伊之出名股東,伍聯紙器公司之股份目前登記在王連陞名下有6,566股、登記在王年章名下之股份則有5,467股,且王李麗娥業已出具聲明書表示王年章名下之股份係由其單獨繼承。另王李麗娥名下所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1,100股,乃係67年間受伊委任而出名登記。又因被上訴人有任意處分伍聯紙器公司資產之舉,伊遂請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等名下及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全部變更登記予伊,詎遭被上訴人拒絕。而王年章於98年3月9日死亡,伊與王年章間之借名關係因而終止;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王連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6股,變更登記予伊;王李麗娥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1,100股及以王年章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5,467股,變更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王連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6股,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③王李麗娥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1,100股及以王年章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5,467股,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①王連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13,133股,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王連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6股,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7股返還王李麗娥,並由王連陞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上訴人並非伍聯紙器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實質審認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無爭點效之適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均僅係其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依其職務關係所占有、接觸之公司經營文件,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出資事實、兩造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登記於被上訴人及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且依伍聯紙器公司歷年來之股權變更登記,於兩造兄弟間始終保持均有,特別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家族間刻意保持均等比例,足認伍聯紙器公司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情形,且伍聯紙器公司自停止紙器業務後,將公司土地、廠房出租予第三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收取後之租金,雖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然仍有伍聯紙器公司之獨立帳務,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同於伍聯紙器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迨伍聯紙器公司自91年始有收益後,上訴人、王連陞、王年章3人共議每年12個月份租金,由伍聯紙器公司分配2個月租金,其餘由3人均分各取得3又1/3個月租金,以93年度租金為例,6月份及94年1月份由伍聯紙器公司取得,2月份由3人均分,3、7、10月份由王年章取得,4、8、11月份由王連陞取得,5、9、12月份由上訴人取得,王連陞取得該租金收入實係基於伍聯紙器公司股東地位、前開分配協議而來,並非上訴人所稱贈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王永山(配偶王曹錦)、王年章(配偶王李麗娥)、王連陞(配偶葉台雲)、王連卿、王月霞、王麗霞、王秋霞係兄弟姊妹之關係,其父親王基發、母親王黃春桂,有王基發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39-341頁)。又王元正、王士維為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㈡伍聯紙器公司登記股權變動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42-143、158、169頁):
⒈65年5月17日總股數7,000股,資本額700萬元:王連陞900股、陳兩傳900股、王永山900股、林茂青900股、王年章900股、張麗卿900股、王連卿800股、張麗華800股(見原審卷㈠第18頁)。
⒉67年11月15日總股數7,000股,資本額700萬元:王連陞1,300股、葉台雲100股、上訴人1,400股、王永山1,300股、王年章1,300股、王連卿1,400股、王曹錦100股、王李麗娥100股(見原審卷㈠第19頁)。
⒊69年4月1日總股數10,000股,資本額1,000萬元:王連陞1,900股、葉台雲200股、上訴人2,100股、王永山1,900股、王年章1,900股、王連卿1,600股、王曹錦200股、王李麗娥200股(見本院卷㈡第160頁)。
⒋73年6月20日總股數20,000股,資本額2,000萬元:王連陞4,250股、葉台雲500股、上訴人4,750股、王永山2,900股、王年章4,200股、王連卿2,600股、王曹錦300股、王李麗娥500股(見原審卷㈠第20頁)。
⒌75年6月23日總股數20,000股,資本額2,000萬元:王連陞4,650股、葉台雲1,300股、上訴人5,350股、王年章4,500股、王連卿2,600股、王元正200股、王麗霞300股、王李麗娥1,100股(見原審卷㈠第21頁)。
⒍76年10月20日總股數20,000股,資本額2,000萬元:王連陞5,950股、上訴人5,350股、王年章4,500股、王連卿2,600股、王元正200股、王麗霞300股、王李麗娥1,100股(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⒎87年1月15日總股數20,000股,資本額2,000萬元:王連陞6,566股、王士維1,260股、上訴人5,107股、王年章5,467股、王元正200股、王麗霞300股、王李麗娥1,100股(見原審卷㈠第22頁);之後股東名簿即未再變更(見本院卷㈢第187頁反面)。
㈢伍聯紙器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見本院卷㈡第211頁)。
㈣前開伍聯紙器公司67年11月15日股權登記為陳兩傳出讓350萬元資本額後所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㈤前開伍聯紙器公司75年6月23日股權登記為王永山及其配偶王曹錦退出持股後所為之變更登記,嗣因王連陞等行使偽造文書,該次股權登記已被撤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反面、第319頁、第337頁),並有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29-235頁、原審卷㈡第98-110頁)。該次股權登記雖經撤銷,但仍以前開76年10月20日股權登記為王永山及其配偶王曹錦退出持股後所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㈢第275頁)。
㈥前開伍聯紙器公司87年1月15日股權登記為王連卿退出持股後所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86頁反面、第311頁),有王連卿出具之股份轉讓聲請書(見本院卷㈡第305-306頁)及臺北地院83年度易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所載證人王麗霞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82頁)為憑。
㈦前開伍聯紙器公司登記於王年章之5,467股股份,於王年章在98年3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5頁所載)後由王李麗娥單獨繼承(見本院卷㈢第187頁反面)。
㈧王連陞前以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麗霞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300股返還王連陞,經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始為登記王麗霞名下300股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該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麗霞間,業經其終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霞將該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返還上訴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連陞本訴之請求,確認王連陞就伍聯紙器公司股份300股,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主參加之訴,經王連陞、上訴人分別對本訴、主參加訴訟各自提起上訴、王連陞並對主參加訴訟提起附帶上訴,再經二審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第58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8-283頁、卷㈢第51、298頁)。
㈨伍聯紙器公司成立時經營瓦楞紙之製造,至80年間結束營業(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反面);並自81年3月起將土城廠房出租萬盛公司之每年(83年為自3月起至隔年1月,其餘年度為自2月起至隔年1月)租金兌領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43-148、174、175、285頁反面、第286頁、第290-304、320-321頁、卷㈢第68頁、第78-79頁、第187頁反面):
⒈81年3月至82年1月:上訴人領取全部11個月租金,每月租金35萬元。
⒉82年2月至83年1月:上訴人領取全部12個月租金,每月租金46萬2,000元。
⒊83年2月至84年1月:上訴人領取全部12月租金,每月租金48萬5,100元。
⒋84年2月至85年1月:除2月份以外,上訴人領取11月租金,每月租金50萬9,355元。
⒌85年2月至86年1月:上訴人領取全部12月租金,每月租金53萬4,823元。
⒍86年2月至87年1月:上訴人領取全部12月租金,每月租金56萬1,564元。
⒎90年2月至91年1月:上訴人領取5、6、9、12、1月共5個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
⒏91年2月至92年1月:上訴人領取2、5、6、9、12、1月共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7、10月租金。
⒐92年2月至93年1月:上訴人領取2、5、6、9、12、1月共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3月租金(92年3月31日入帳8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王年章於92年3月4日、同年7月2日、10月2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⒑93年2月至94年1月:上訴人領取2、5、6、9、12、1月共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年章於93年3月2日、同年7月2日、10月5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⒒94年2月至95年1月:上訴人領取4、5、6、8、12、1月共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9、11月租金;王年章於94年3月2日、同年7月4日、10月4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⒓95年2月至96年1月:上訴人領取2、4、6、8、11、1月共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5、9、12月租金;王年章於95年3月2日、同年7月4日、10月4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⒔96年2月至97年1月:上訴人領取2、5、6、9、12、1月共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4、11月租金;王年章於96年3月2日、同年7月3日、10月9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⒕97年2月至98年1月:上訴人領取2、5、6、7、8、11、12、1月共8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年章於97年3月4日、同年10月2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⒖98年2月至99年1月:上訴人領取5、6、7、8、11、12、1月共7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9月租金;王年章於98年3月3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王李麗娥於98年9月1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9月份租金)。
⒗99年2月至100年1月:上訴人領取2、5、6、7、8、11、12、1月共8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李麗娥於99年4月1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4月份租金)。
⒘100年2月至101年1月:上訴人領取2、5、6、7、8、11、12月共7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4、9、1月租金;王李麗娥於100年3月1日、同年10月3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3、10月份租金)。
⒙101年2月至102年1月:上訴人領取4、6、8、10、12月共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2、3、5、7、9、1月租金;王連陞於101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予王李麗娥(見本院卷㈡第288頁)。
⒚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1年止其所提示之租金支票以外之租金都分給其他兄弟(見本院卷㈡第321頁)。
四、上訴人主張伍聯紙器公司於65年4月29日設立時,為伊與陳兩傳分別出資350萬元,因伊任公職,乃將350萬元出資借名登記在兄弟名下,嗣陳兩傳退出,伊並受讓陳兩傳之出資,及公司嗣後陸續增資,伊均信任自己兄弟仍繼續借名登記於兄弟及其配偶名下,旋王年章於98年間死亡,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由王李麗娥單獨繼承,伊復對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王連陞、王李麗娥及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依序為6,566股、1,100股、5,467股即應返還予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為伍聯紙器公司唯一真正出資之人,是否應受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為其借名登記,因該借名關係業已終止,其請求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份,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為伍聯紙器公司唯一、真正出資之人,是否應受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部分: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固存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之訴訟事件,惟依該事件之判決書所載,乃緣於王連陞以其為伍聯紙器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提起本訴對王麗霞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300股,為借名登記,請求王麗霞返還,因上訴人亦主張其為伍聯紙器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登記於王麗霞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300股,為其借名登記,請求王麗霞返還,是上訴人對王連陞與王麗霞間之本訴訴訟標的有所請求,且該本訴之結果顯有妨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於該訴訟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反面)。雖兩造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該訴訟事件仍分為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各為攻防,即主參加訴訟有關上訴人是否為伍聯紙器公司實際出資者之重要爭點,仍應僅存在於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於王麗霞名下300股伍聯紙器公司之上訴人與王麗霞間,對非上訴人請求對象之王連陞,實非法院審酌該重要爭點之當事人,此爭點於本件訴訟自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其係伍聯紙器公司唯一、真正出資之人,已受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自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為其借名登記,因該借名關係業已終止,其請求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份,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及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均係伊所有,惟借用被上訴人及王年章名義為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股份為上訴人出資並為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兩造間就前開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縱王連陞亦主同認伍聯紙器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細繹王連陞係抗辯王連陞為伍聯紙器公司唯一、實際之出資人,核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伍聯紙器公司唯一、實際之出資人完全迴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因王連陞不爭執上訴人實際管理伍聯紙器公司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王連陞應就王連陞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60年間以約34萬元價金買受臺北市松江路之土地,並於60-63年間於該土地耗資約100萬元興建房屋,於63年間已獨立為其父王基發購買25坪之墓地,62-63年間買受位於臺北市景化街之房地,並於66年間提供該房地為伍聯紙器公司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於65年5、6月之收入高達59萬元,於68年間獨立為其母王黃春桂購買墓地並繳清遺產稅,於68年間以上開臺北市松江路之房地為伍聯紙器公司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於72年以近5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之土地,於73年在華南銀行之存款約70萬元,並於伍聯紙器公司成立後陸續以現金標買法拍屋,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資力成立伍聯紙器公司、受讓陳兩傳之出資及辦理伍聯紙器公司之增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9-150頁、卷㈢第58-59頁之陳述,及卷㈡第154-169頁、卷㈠第202-205頁之證物)。然上訴人縱確實有相當資力,亦無法當然證明其確實為伍聯紙器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更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王年章就該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再以伍聯紙器公司之原登記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且伍聯紙器公司設立之初,由會計師簽核、記載700萬元出資之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出具之700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伍聯紙器公司之股東名簿、伍聯紙器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用執照正本、伍聯紙器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伍聯紙器公司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印文照片暨該印章曾經使用於伍聯紙器公司之文書、其他股東簽章之「股份轉讓聲請書」正本、伍聯紙器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之甲存帳戶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數十張、伍聯紙器公司於設立之初要求員工提供職務保證人所簽屬之員工保證書正本、伍聯紙器公司要求合作廠商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伍聯紙器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係自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中扣繳,上訴人曾以自己名下之臺北市○○街0號房地為伍聯紙器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餘公司,除登記用公司大小章於98年間與萬盛公司簽訂租約時仍為上訴人持有外,上訴人尚持有其他多套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主張上訴人為伍聯紙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伍聯紙器公司為上訴人所實際出資成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157-158頁、卷㈡第94-95頁、卷㈢第64-67頁之陳述及原審卷㈠第13-14、16-54、163-213頁之證物)。然上訴人設籍處與伍聯紙器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或上訴人持有伍聯紙器公司前開文件印章,員工勞健保費用由上訴人個人帳戶扣繳,或為伍聯紙器公司設定抵押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伍聯紙器公司關係密切,且曾提供經濟上之支援,尚難遽謂上訴人確實為伍聯紙器公司之真實出資者,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王年章為伍聯紙器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合意。
㈣上訴人另主張伍聯紙器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自81年開始出租予萬盛公司,而代表伍聯紙器公司出面洽訂租約之人若非上訴人即是上訴人之子王士維,且萬盛公司簽發之租金支票全數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內,由伍聯紙器公司之上開重要資產係由上訴人管理、收益,可證上訴人為伍聯紙器公司之出資人即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4、118-125頁);被上訴人抗辯伍聯紙器公司於81年至90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態、入不敷出,迨91年間起始有收益,上訴人、王連陞、王年章3人共議每年12個月份租金,由伍聯紙器公司分配2個月租金,其餘由3人均分各取得3又1/3個月租金等語,並提出伍聯紙器公司帳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113頁),上訴人則否認該帳目之形式上真正。然查,證人王秋霞於原審證稱:伍聯紙器公司於80年結束營運後將廠房出租給萬盛公司,每年1次收取12個月之租金支票,仍照付薪水給弟弟,薪水每月3萬多元,後來租金平均分攤後就沒有再付弟弟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0頁)。再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㈨⒎至⒙所載,上訴人曾將取得之租金支票交付予王連陞、王年章及其遺孀王李麗娥提示兌付,甚至自陳自90年起至101年止其所提示之租金支票以外之租金,亦分給其他兄弟乙情(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而前開兌付情形,其中92-97年間王年章帳戶提示情形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王年章係取得該年度3、7、10月份租金相符,且上訴人兌付每年約6個月租金支票,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除取得3個月支票,其餘2個月供伍聯紙器公司使用,其餘1個月由其3人均分,本院衡諸上訴人負責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及處理伍聯紙器公司結束營業後之相關事務,此3個月供伍聯紙器公司使用、非上訴人單獨取得之租金支票,及上訴人單獨取得之3個月租金支票,共6個月租金支票均由上訴人兌付之情,實屬相符。本院審酌前開不爭執事項㈨⒈至⒍上訴人於81-86年間幾乎兌領全部租金支票,旋於90年以後上訴人每年僅兌領約6個月租金支票,及證人王秋霞於原審所為伍聯紙器公司結束紙器業務出租廠房收取租金上訴人原仍支付兄弟薪資,嗣均分租金予兄弟後即不再支付薪資予兄弟等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伍聯紙器公司結束紙器業務收取租金後仍處虧損狀態,迨有盈餘始將租金均分予兄弟3人為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租金乃單純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年章云云,並不可採。至不爭執事項㈨⒎至⒗所載租金支票兌付情形,或與被上訴人所辯租金支票分配之月份、月份數未能完全相符,此乃租金支票為有價證券,自上訴人處取得租金支票之人,或因故轉讓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全部存入自有帳戶提示所致,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所為認定。又本院既認定租金支票原供伍聯紙器公司使用,旋由上訴人、王連陞及王年章均分之,已如前述,衡情倘上訴人確實為伍聯紙器公司之真實出資者,其餘股東均僅係借名登記,則上訴人應無將租金分配給其他借名登記股東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以其自81年起收取全部租金支票,並自90年起為照顧兄弟依己意將少部分租金分與王連陞、王年章、王李麗娥,其為伍聯紙器公司重要資產即該租金收益者,主張其為伍聯紙器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自90年間均分租金予上訴人、王連陞、王年章,則上訴人以伍聯紙器公司從未發放紅利或股息予股東,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其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舉證人王秋霞於原審及另案證稱:伍聯紙器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的資金來源是上訴人拿出來的,借名登記在伊兄弟姐妹,股數隨便寫的,王連陞在伍聯紙器公司沒有出資,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伍聯紙器公司實質上經營人是上訴人,陳兩傳知道公司設立時一半的資本是上訴人出資;陳兩傳退出時,上訴人連本帶利還給陳兩傳;上訴人的錢均存在王月霞帳戶內,上訴人之出資款均是上訴人指示伊自王月霞帳戶領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219頁、卷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查,王永山及其妻王曹錦原持有伍聯紙器公司股份2,900股、300股,經持偽造之75年6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予其他股東,並登記於股東名簿,判決王連陞、王年章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6-110頁、本院卷㈢第229-235頁);證人陳兩傳於該刑案審判中證稱:65年間伊與王連陞合夥設立伍聯紙器公司,每人各出資一半,伊不知王家人何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卷㈡第134頁),況且證人王秋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伍聯紙器公司係王連陞出700萬,與他朋友陳兩傳開的,王玉泉、王年章、王連卿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是證人王秋霞前開證詞是否可信,要屬存疑。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成立伍聯紙器公司前,除擔任里幹事,並實際經營東文星公司、伍聯印刷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而證人王秋霞亦證稱:上訴人出資來源不清楚,但之前曾擔任公務員,並從事副業;上訴人之出資來自於經營之印刷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1頁、卷㈢第47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其於4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設立東文星印刷廠有限公司,53年間該址火災,54年間登記王永在為東文星印刷廠有限公司負責人,5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見本院卷㈢第278頁之東文星公司基本資料),58年設立伍聯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印刷公司),73年6月11日結束營業(見本院卷㈢第279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父親王基發於40年間獨資設立文星印刷廠(見本院卷㈢第342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44年12月1日設立、卷㈢第339頁王基發戶籍職業登記),亦設上址,因文星書局出版違禁書刊遭警備總部搜查,王基發為免受同名之累,結束文星印刷廠,而王文山於58年8月間在同址設立伍聯印刷公司,嗣再於同址設立伍聯紙器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19頁正、反面、第336頁正、反面);兩造所述,雖略有不同,惟依兩造所提資料,可明兩造父親王基發自44年間獨資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設立商號經營印刷業務(見本院卷㈢第342頁)後,王基發及兩造兄弟即一直接續在同址以不同商號或公司名義在同址經營印刷業務,甚至亦於同址設立與印刷業務不同之伍聯紙器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頁)。而上訴人於83年11月11日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父親63年過世,伍聯印刷公司是由王永山及王年章在做,王年章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137頁);再觀諸伍聯印刷公司於58年8月27日設立原資本6萬元,登記負責人為王文山,登記為各出資2萬元之股東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嗣增資為50萬元,登記為各出資10萬元之股東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玉泉、王秋霞;可明伍聯印刷公司原即為全體家族共同經營並股權均分之公司,此亦與之後設立伍聯紙器公司後所為之登記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於設立之初由兩造4兄弟大致均分350萬元出資(即㈡⒈,並參見本院卷㈡第318頁比例圖)相符,復經兩造兄弟王連卿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所證稱:伍聯紙器公司係由父母出資,平均登記於兄弟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及王秋霞證稱:伍聯紙器公司開始生產時,兄弟5人每人薪資均屬相同,每月不超過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6-1頁)在卷;又上訴人家族受讓陳兩傳出資後,就伍聯紙器公司之股權登記加入已於6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自公職退出之上訴人,亦同為兩造兄弟五房(包括各房配偶)之股權均分登記(即㈡⒉,並參見本院卷㈡第318頁比例圖),旋為辦理公司增資所為之股權登記,兄弟5房均登記為股東,雖非5房均等,然於上訴人、王連陞、王年章3人間仍為股權均等(即㈡⒊、⒋,並參見本院卷㈡第319頁比例圖),嗣王永山(包括其配偶王曹錦)、王連卿退出公司股權登記,就上訴人、王連陞、王年章3房之股權登記仍維持均等(即㈡⒌、⒍、⒎,並參見本院卷㈡第320、321頁比例圖,其中上訴人部分應扣除王麗霞名下之300股)。是依前開所述,伍聯紙器公司為兩造兄弟之家族公司,若自設立初始即為上訴人1人出資,並因其為公務員身分及股東人數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其兄弟名下,則其焉有歷經多次股權變更登記時仍按兄弟名義登記所有,甚至最終登記為上訴人、王連陞、王年章均分股權後,並按該股權登記為伍聯紙器公司主要收入廠房出租收入之分配(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前開王秋霞之證詞,主張其為伍聯紙器公司之惟一出資者並將該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王年章名下,自屬無據。
㈥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秋霞以證明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是否為真,及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之原因;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文威,因曾任職於伍聯紙器公司且參與公司內部會議知悉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出資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反面)。然上訴人自陳張文威為上訴人配偶之弟弟,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且本院認定上訴人並非伍聯紙器公司之唯一實際出資者,業經本院依該公司起緣於家族公司、公司歷次股權登記情形、主要營收租金分配等情形認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秋霞、張文威之口頭證述,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所為認定,自無再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伍聯紙器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及其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為上訴人單獨出資,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年章就被上訴人、王年章名下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年章間有伍聯紙器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年章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或因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因王年章死亡而終止,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借名關係業經終止,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連陞應將其名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6股,王李麗娥應將其名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1,100股及以王年章名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5,467股,分別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或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王連陞應將其名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13,133股,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王連陞應將名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6股,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應將其名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6,567股返還王李麗娥,並由王連陞向伍聯紙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