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
- 原告
- 楊光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告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受 告知人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民國101 年度被告應分配原告之股利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3,347 元,被告已扣抵稅額99,048元,尚應給付原告股利淨額394,299 元,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決議發放股利,股東即取得請求公司給付紅利之權利,被告違反股東會決議,無法律依據扣留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係屬違法。原告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公司股東名不上登載之股東,依法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股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9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已有爭議,原告得否領取系爭股利,應以原告是否確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斷。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名義股東與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不一定相符,本件既存在股票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即應就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另為實質認定。又股利憑單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製發,本身並無實體確認股東所有權之效力。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被告無從自行實質判斷,惟原告所提系爭股票並未轉讓之辯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ꆼ字第47號、100 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黃耀南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因原告前已授權訴外人楊光耀全權處理系爭股票,且經楊光耀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耀南,符合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且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就系爭股票所有歸屬乙節,並未遭最高法院認定有瑕疵,且原告於該判決所設程序中已經訴訟告知,原告自得參加訴訟,惟原告未聲明參加訴訟,反想利用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請求股利,心態可議。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已有訴訟爭議之情形下,仍待法院進一步認定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方能斷定原告有無請求系爭股利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原告為被告公司101 年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告並開立101年度股利憑單與原告。登記原告名義之系爭股票,該年度應分配之股利總額為493,347元,被告已扣抵稅額99,048元,應付股利淨額為394,299元。ꆼ7 紙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讓與人欄位有102 年度重上更ꆼ47號附表一所示股東印鑑及信仁證券股務章,股票種類、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受讓人印鑑等欄均空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101 年度股利予原告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ꆼ被告分配股利,應否僅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無須為實質認定?ꆼ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ꆼ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乃在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下,為使公司得確定股東資格而據以處理相關法律關係所採之措施,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份轉讓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固得推定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本於股東資格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有反證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ꆼ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股務處理準則第43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現有爭議,惟領取股份所生孳息之權利屬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所有,被告公司不得藉詞股票所有權歸屬爭訟未確定而拒為給付云云。然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護善意之公司,而非限制公司審核股東身分之權利,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亦無從得出被告公司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股利予原告之結論。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係針對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情形,認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然本件訴訟則涉及原告據以主張股東權之系爭股票,是否業經轉讓於訴外人黃耀南,與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尚難逕予適用,而認被告應逕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給付股利予原告。是以,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ꆼ按公司法第164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係登載公司股東名簿以對抗公司之要件。惟第164 條修正後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165 條第1 項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要件刪除,則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不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屬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具備該要件後,出讓人始喪失股票權利,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之股票權利。此參該條修正理由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等語,益可徵之。且修正前舊法雖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然因未限定採用記名背書制,致使實務運作結果,經以空白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只要該股票持有人未將其姓名填記於受讓人欄,使之成為記名背書形態,則該記名股票持有人只需以交付之方式,即可有效再為轉讓,如此將使記名股票因空白背書轉讓而無記名化,導致法條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立法目的破壞殆盡,益徵90年11月12日之修法,係有意限制記名股票須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而此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記名股票之讓與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不發生讓與之效力(經濟部100 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同此見解)。ꆼ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ꆼ字第47號、100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黃耀南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因原告前已授權訴外人楊光耀全權處理系爭股票,且經楊光耀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耀南,符合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云云。然查,訴外人黃耀南以訴外人楊光耀向伊借款,於86年1 月至89年8 月,陸續將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共計1 萬1,000 張(1,100 萬股)交付予伊,作為質押;91年3 月間楊光耀無力繼續付息,遂與伊約定將上開股票讓與予伊,並於同年4 月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伊;伊於同年9 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乃將上開股票寄存於該公司;詎楊光耀利用其為仁信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取走上開股票,合併仁信公司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其後更名為本件被告)訴請楊光耀返還上開股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中信公司敗訴確定,本件被告已給付不能,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重上更ꆼ字第47號事件判決,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260頁)。又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事實整理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7 紙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讓與人欄位有102 年度重上更ꆼ47號附表一所示股東印鑑及信仁證券股務章,股票種類、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受讓人印鑑等欄均空白,顯見訴外人楊光耀交付上開股票時,系爭股票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又揆諸前揭說明,記名股票不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之股票權利。準此,訴外人楊光耀於公司法修法後之91年4月間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時,系爭股票既僅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未記載受讓人姓名,則縱使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時有與黃耀南達成讓與股票之合意,其股票之讓與未以記名背書為之,仍屬違背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堪認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是故,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ꆼ字第47號、100 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黃耀南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惟既尚未確定,自不拘束本院。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票應認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據以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分配101 年度之股利,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股利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299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