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莊明祥
謝博壹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原告與上列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明祥、謝博壹其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假借職務上權利強索原告財務不遂而強行拖行凌虐成傷,致原告受傷受損害。被告等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3日調解庭時,以「小姐確實受傷害」、「我們會負責賠償他的損害」等語為認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書苑身為司法人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手段,偽造文書、偽造法意,而為本院101年北小字778號判決,損害原告權益。被告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身為司法人員,明知本院101年北小字778號不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仍包庇被告莊明祥、謝博壹及黃書苑,損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業經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 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分別對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分別於101年7月4日、101年12月14日本院均以顯無理由為原告前訴訟敗訴判決。其中原告不服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結果,於101年7月20日提起上訴,然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訴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復行提起本訴即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即以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對原告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及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應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公務員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其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公務員之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而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在臺北市萬大路便利商店前撥打公共電話,並攜帶帶長50公分、寬30公分的包包二個,一個斜背、一個肩背。公共電話係以人民具有通話需求時方便人民使用所設置,且攜帶包包係人民自由,原告攜帶大型包包且未攜帶手機而使用公共電話之事實,並無可足認原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故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對本無犯罪嫌疑之原告臨檢,其臨檢之理由本不充分,其執行職務確有不當,原告自可依法申訴,請求被告之上級單位依法對被告為適當之處分。然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雖其因主觀上認知不當而認為有對原告為臨檢之必要,縱有前述之不當,原告亦應出示身分證件配合被告查驗,否則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無法消除對原告之疑慮,亦無法執行警察維持治安之任務。因原告不願配合出示身分證件,與一般人民均能體諒警察係為查緝犯罪之目的而會配合出示證件不同,至此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即有事實足認原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本於此合理懷疑,且因原告拒絕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依法查證身分,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自得要求原告前往勤務所查證身分。惟因原告強烈抗拒,不得不使用強制力依法將原告帶往勤務所查證身分,在其他警力支援未到前,將原告留在民宅樓梯間內,經核均為執行公務之必要。又原告強烈抗拒,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使用強制力之結果,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衣服破損及受他人觀看之隱私權受損,係因原告強烈抗拒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依法執行公務之必然結果,均非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原告不願出示證件起,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即有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正當理由,從而其等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依法對原告使用強制力,自非對於原告不法侵害,亦非逾越權限、濫用職權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無端要求原告出示證件,雖有不當,惟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該部分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