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93號
- 原告
- 陳燕玉
上列原告因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官均明知酉○○法官「作弊」自屬無效,侵害原告權利,應付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執行加倍賠償、加倍還本息),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本件及前案訴訟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如附表所示各該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被告係受理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80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被告部分,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3所示被告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訴訟甚多,業經本院以包括如附表所示判決予以駁回其訴,有卷存各該裁判書可查。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業經修法為: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條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該前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則該條文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的被告之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有保障社會正義具高度公益價值之有限司法資源。原告於本院提起之各該訴訟,經判決駁回後,一再以相同被告再增加該案承辦法官為被告之方式持續興訟,已有前條所規定重大過失情事之虞,原告雖對本院所為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確定裁判(原審即為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承審法官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結果,或仍有不滿之處,然該事件審級救濟已窮,嗣後原告再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依法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理之同一案件,一再興訟,或一再追加依法裁判之其後各承審法官為被告,仍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為免原告如數繳納裁判費耗費程序利益,屢屢起訴卻難達其內心目的,反而可能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依法遭裁罰,故併予指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務內容 前案判決 1 子○○ 警員 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 2 B○○ 警員 同上 3 申○○ 警員 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 4 辰○○ 警員 同上 5 D○○ 警員 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6 酉○○ 法官 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7 丑○○ 法官 同上 8 庚○○ 法官 同上 9 戊○○ 法官 同上 10 丙○○ 法官 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11 玄○○ 法官 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 12 甲○○ 法官 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13 壬○○ 法官 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14 辛○○ 法官 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15 癸○○ 法官 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418號 16 乙○○ 法官 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17 未○○ 法官 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18 巳○○ 法官 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19 宙○○ 法官 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20 宇○○ 法官 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21 亥○○ 法官 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22 己○○ 法官 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23 陳 瑜 法官 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24 天○○ 法官 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25 戌○○ 法官 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26 A○○ 法官 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3624號 27 午○○ 法官 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28 地○○ 法官 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5435號 29 寅○○ 法官 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 30 C○○ 法官 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230號 31 丁○○ 法官 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769號 32 黃○○ 法官 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80號
33 卯○○ 法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