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葉藍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則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葉藍鸚為司法人員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藍鸚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時,違法為其不利之判決,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