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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原告
陳燕玉 應送達處所:臺北莒光郵局第225號信箱
被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被告莊明祥、謝博壹警察人員強行拖行成傷,被告黃君豪、陳盈佳、鐘秀釵為警員在旁觀看而未阻止,被告黃書苑等18人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文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㈧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朱耀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裕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家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劉宇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趙子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葉藍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周美雲、鐘秀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明為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被告陳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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