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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
鐘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員警莊明祥、謝博壹以強制力拖行成傷,被告身為員警竟另與員警黃軍豪、陳盈佳在旁觀看而未阻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應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但以公務員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所謂公務員之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員警莊明祥、謝博壹違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身為員警竟另與員警黃軍豪、陳盈佳在旁觀看並未阻止云云。惟查,員警莊明祥、謝博壹及在旁協助執行職務之員警黃軍豪、陳盈佳均係合法行使公權力而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778 號及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莊明祥、謝博壹均於前揭時、地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是原告前開請求,於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