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鐘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員警莊明祥、謝博壹以強制力拖行成傷,被告身為員警竟另與員警黃軍豪、陳盈佳在旁觀看而未阻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應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但以公務員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所謂公務員之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員警莊明祥、謝博壹違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身為員警竟另與員警黃軍豪、陳盈佳在旁觀看並未阻止云云。惟查,員警莊明祥、謝博壹及在旁協助執行職務之員警黃軍豪、陳盈佳均係合法行使公權力而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778 號及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莊明祥、謝博壹均於前揭時、地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是原告前開請求,於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