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被告莊明祥、謝博壹警察人員強行拖行成傷,被告黃君豪、陳盈佳為警員在旁觀看無阻止,被告黃書苑16人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文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㈧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朱耀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裕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家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劉宇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趙子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葉藍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明為實。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周美雲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