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65號
- 原告
- 恆星國際文化私人有限公司(Stellar Entertainment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尤劭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告
- 王靜宣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在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前於100 年9月4 日與被告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00 年9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並約定費用、表演酬勞。按「乙方(即被告)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即原告)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且合約依然有效。」系爭合約第20條訂有明文。嗣由原告為其安排前往新加坡CLUB CENTRAL從事舞蹈表演工作。惟被告旋於3 個月後表示不再繼續此工作而返台,詎被告竟於101 年2 月間逕自與新加坡CLUB CENTRAL聯繫,不經告知原告,另行申請新加坡工作證,私自返回新加坡CLUB CENTRAL進行表演,依兩造合約第20條,顯為違約。原告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坐檯、陪酒、聊天、陪出場,及無故苛扣酬勞等行為。且被告於履約期間對於店家內表演文化、與客人互動方式,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意見,未表示任何不悅之意,違約後,亦回到「同一店家」為「相同表演工作」,接受「相同店家規範」,從事「相同爭取業績行為」,亦即,被告履約與違約之處所均相同、工作內容均相同,卻反稱履約期間之行為不合法,實荒天下之大謬。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已經數度口頭聯繫,確認合作意願、與表演模式,系爭合約雖由原告事先印刷輸出,惟被告於簽立時,非無審閱合約書內容之機會,若有意見,本得要求刪改,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且兩造之主要權利義務應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從事舞蹈演出工作,原告則須給付被告演出之酬勞等,兼及其他諸如業績、稅金、費用等而為約定;且不僅約定被告之違約責任,亦兼有原告應盡之義務,諸如系爭合約第4 條申請工作證義務、第5 條提供機票與住宿義務、第13條發放酬勞義務、第14條非可歸責被告因素無法完成檔期即由原告吸收損失,足見第20條違約金之約定,目的顯係在加強契約雙方履行契約之責任,尚難認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可言。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自尚難認系爭合約第20條有關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可言,被告辯稱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否認其與證人王雅君相識云云,然查,證人王雅君業已證述其於CLUB CENTRAL表演最後一天恰遇違約表演之被告,復與被告同住宿舍長達一週,齊相暢談、一同外出購物,則被告推諉不識證人王雅君,顯屬無稽。再者,被告違約期間於CLUB CENTRAL演出時,曾與原告旗下藝人謝珊子同台,特狀謹陳謝珊子新加坡合約書、護照資料及謝珊子與被告穿著同樣表演服飾合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絕非如其所述僅為排舞者身分。
⒋系爭合約第20條所限制者乃係被告於合約期間(即100 年9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蓋被告對於原告除依約提供約定之表演義務外,尚負有忠誠義務,如被告於合約期間仍得以自己或透過他人名義從事上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勢必事事提防,合作關係難以誠實對待,將不利於公司經營及合作關係之發展。故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無顯失公平之處,亦未悖於公序良俗,被告抗辯此一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足採。其餘被告爰引之法院、行政院勞委會見解,為勞僱雙方終止僱傭契約後之競業禁止規定釋明,契約性質、競業時點均與本件不同,衡無判斷之必要性。被告完成首3 個月工作檔期後,即稱欲返台不願繼續此項表演工作,從未要求原告再行安排下一工作檔期,卻逕自重返新加坡,並要求證人王雅君千萬別讓原告知悉其重返乙情,今反歸咎原告未安排工作,誠有顛倒是非之大譏。再者,基於對價性原則,被告未依約赴新表演,原告即未代被告申請工作證,當無法依約給付底薪,此乃至明之理。
㈢證據: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新加坡演出合約書、授權書、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1 年4 月25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作證、薪資單、結婚證書、新加坡演出合約、護照、照片、工作證、工作證說明、臉書擷取畫面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雅君。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及我國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實務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67年台上字第856 號及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法務部86年8 月9 日法律決字第030762號函釋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75 條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6 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可參)。而原告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係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又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勞工即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約定給付勞務地在新加坡,是本件應係涉外勞動契約,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並參照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並無權利能力,從而,當無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
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3條,業已明定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而依我國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約,其第20條違約條款,係加重他方即被告之責任,且並沒有限制在只有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情形,方得對他方請求違約金,縱使被告完成合約所定3 個月之基本工作檔期,卻仍會受到兩年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之限制,此對他方即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按其情形確係顯失公平,依上揭民法規定,核屬無效。
㈢緣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演出合約,僅約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前往新加坡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表演工作,原告在與被告簽訂該合約時,亦沒有向被告表示需從事舞蹈表演以外之與客人聊天、陪酒等工作,然而,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在安排被告前往新加坡夜店後,卻任由店家要求被告須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且又以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將被告剋扣薪資,是以被告才在得知受騙之後,不得已祇好於100 年12月間作完一個檔期的工作返台後,即表示無意再被原告安排從事陪酒、坐檯及陪客人出場的工作。
㈣復按通說認,勞動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其性質為社會法或公法;從國際私法適用範圍以觀,涉外勞動關係中之公法關係,其法律衝突不屬國際私法之適用範圍,故不能適用國際私法關於債權行為之法律衝突則則解決其法律衝突。而應依其性質分別決定應適用法律,公法關係依工作地法、私法關係依國際私法定其準據法。然而,原告卻多次以被告未達業績要求,將被告扣薪,並要求被告負責工作期間個人每月稅金新加坡幣240 元,且原告所指定之工作店家如(ClubCentral ),並無取得新加坡政府之許可,竟要求被告從事陪同顧客喝酒之行為,顯然已違反上揭新加坡之法令規定。末查,系爭合約第16條雖規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當地所有相關演出法規及所安排店家之內部行政規定,卻無相對要求甲方(即原告)亦應遵守當地所有相關演出法規及所安排店家之內部規定,然而,參照上述涉外勞動契約之衝突法則,原告亦應加以遵守,準此,原告先有上述之違反新加坡法令之行為,造成被告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加以履約,當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當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之違約金。
㈤原告在與被告締結契約時,違反告知義務,未據實告知前往新加坡工作的內容,使被告誤信只是從事單純的演出表演工作而已,然而,實際上卻是安排被告到新加坡夜店從事違反新加坡法律之陪酒工作,需與客人陪酒、喝酒、聊天、出場等工作內容,完全係被告簽約後到達新加坡後才知曉,此自系爭演出合約完全未有任何記載,以及證人彭薇儒及葉俐廷之證述,亦可得知。是核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附隨義務之違反,顯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演出合約。
㈥系爭合約第20條之違約條款,顯然應係針對勞動契約結束之後,對於勞工的工作權所作之限制。且系爭第20條所謂「同性質演出工作」,僅係單純的付出勞力的行為,完全與營業無關,當無具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有合理保護措施的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可能,是以,以「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限制被告之工作權,顯然並無必要性,該條款等同僅係為了限制被告工作權而限制。且被告前往新加坡所作之工作內容,僅係從事單純的表演等付出勞力工作,包含陪酒、喝酒、聊天等,原告並無對被告作任何的教育訓練或職前訓練的投資,被告也未曾在原告公司或其他新加坡經紀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亦絕無從事任何經營安排仲介他人至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之行為。而被告100 年3 月至5 月的新加坡工作證,係BENNYWANG為被告申請的,而BENNYWANG雖然就是CLUBCENTRAL的老闆,但被告前往該店家工作的內容,主要是幫舞者排舞,以及調整舞者上台跳舞的順序等工作,並不包括陪酒、喝酒等業績在內,而且,該段期間該店家根本已經沒有原告公司所安排的舞者在該店上班工作,是以,被告當時的工作內容還是與原告的業務不會發生相競爭的關係。更無從事與原告營業相競爭之經營行為。原告在客觀上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的經營資訊存在,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㈦被告在完成一個3 個月檔期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聯繫被告,也沒有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按月給付薪資給被告,但被告卻須受到系爭合約第20條之限制,在合約期間均不得再前往新加坡從事勞力性質的歌唱表演工作,足認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對於勞工就業之對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顯然逾越合理之範疇,該約定自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歸於無效。
㈧否認認識證人王雅君。
㈨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新加坡外籍勞工法案、新加坡夜店等營業場所許可辦法、照片、護照、授權書、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釋義、勞動法案例研究、言詞辯論筆錄、101 年北簡字第9245號辯論意旨狀、聲明書、剪報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亭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⒈查,原告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然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甚多,民事訴訟法為應此實際上需要,乃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利能力,從而無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屬新加坡籍法人,所主張者為兩造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私法案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該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合約書第23條已約定:此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按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復有明文。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 條第2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1.查,本件兩造合約書第7 條固約定:「乙方工作期間每月底薪新加坡幣1,800 至2,000 元(依所排店家為準),但需達到單月基本業績新加坡幣6,000 元至7,000 元(依所排店家為準),如未達到單月基本業績,單月底薪則調整為新加坡幣500 元,單月基本業績為單月飲料銷售加舞台表演小費總和來計算。」。可知被告除了舞蹈表演外尚需進行飲料銷售始能領取新加坡幣1,800 元以上之底薪,如再斟酌工作期間被告需自行負擔工作期間稅金新加坡幣240 元,以100 年10月簽約時之匯率約新臺幣23.94 元換算,堪認被告縱然如約完成舞蹈表演亦可能因單月基本業績未達到新臺幣143,640元(新加坡幣6,000 元×23.94 =143,640 元),該月薪資僅新臺幣6,224 元((底薪500 元- 自付稅額240 )新加坡幣×23.94 =6,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行政院頒布之100 年最低基本工資1 萬7880元,殊難想像被告願意為區區新臺幣6,224 元遠渡新加坡,於夜間9 點工作至凌晨4 點,被告抗辯該約定對被告重大之不利,按其情形確係顯失公平,難謂全無所據。
⒉次查,兩造合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乙方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方來安排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原告固主張上開約定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兩造在平等地位上所簽訂,被告應受其拘束云云,惟原告自陳被告完成首3 個月工作檔期後,即稱欲返台不願繼續此項表演工作,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嗣未經原告之安排而自行至新加坡工作等情,並經證人王雅君之具結證述,被告雖否認認識證人王雅君,惟證人王雅君證述工作證與被告工作證店家皆為fuzion,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可信為真正。然該合約既經終止,上述約款所謂「合約期間內」之限制是否仍有效力,已非無疑。本院並審酌兩造合約期間,被告僅係受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原告亦自承被告係於原告指定店家從事舞蹈表演,被告是否勝任與其個人特質、舞蹈能力等密切相關,顯見被告能否獲派舞蹈表演,係取決於其個人特質、舞蹈能力等,並非因原告曾提供何等培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予被告何等訓練而使其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證明其有何需要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被告曾於兩造合作期間接觸該等營業秘密,自難認原告有其營業上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又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對被告課予類似競業禁止之義務,限制之範圍依合約書文義觀之,包含「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乙方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方來安排演出..」等,如依系爭合約書所為約定及原告之主張,認系爭禁止約定限制之範圍不僅止於被告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尚包含被告不得自行至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不啻全面限制被告合約期間不得於新加坡從事表演工作。而舞者,一般多極度仰賴個人之體能、身形、體態等外部條件,是其競爭力與年紀息息相關,年輕者常佔有較大優勢,此容屬社會現實之面。被告既以舞者為業,自須想方設法維持或提昇上開各項外部條件,以爭取更有利之工作機會。然查被告係72年2 月出生,於100 年10月簽訂系合約書約28歲,乃系爭約款之禁止期間長達2 年,則被告直至30歲時才能自行於新加坡接演,據此,無論從系爭約款所限制之對象、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等各方面觀之,其限制內容顯屬過度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護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已逾越合理相當之範疇,而有礙於公共秩序之建立維護。且觀諸系爭工作契約其他條款,例如:第7 、18條為原告之薪資、商業保密義務、第16、17條為工作、事務規則、第14條、21條為違約條款,大部分均為被告負擔義務之規定,而無就原告給予被告之福利有所著墨,且未約定原告違約之處罰,衡之一般經紀契約,原告實有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形,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綜上,系爭合約書所為禁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方法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