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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原告
許財榮
被告
王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5,800 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屢經催款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7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第一審公式送達登報費 220元合 計 7,93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      │付款人│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
├──┼────┼─────┼───┼──────┼──────┤
│ 1  │E0000000│555,800元 │台北北│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2日│
│    │        │          │門郵局│            │            │
├──┼────┼─────┼───┼──────┼──────┤
│ 2  │E0000000│150,000元 │同上  │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6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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