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黃敏惠
- 被告
-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請對原告於另一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予以移轉給新光銀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95591號執行命令在案。嗣後被告請求併案執行。因而本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改核發101年12月24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95591號執行命令。
㈡因被告所持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本票裁定,係對原告於97年2月29日所簽署之本票為之。參以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本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97年3月30日起算,業於100年3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9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時效消滅。依票據法(被告誤為民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㈡原告自94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原告拿李政男、吳靜娟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錢是原告借且交給原告本人,拿別人開的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被告覺得不妥,故要求原告本人開的本票換取之前他人之本票,若原告未有所受利益,如何願意開立本票給被告作為借款之證據?且被告存摺提領現金之資金流向日期與本票開立日期相當。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然存在。
三、查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列101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被告並於101年12月5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795號受理在案,嗣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91號案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裁定影本、101年12月24日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壬字第95591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91號及134795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4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列101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被告並於101年12 月5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795號受理在案,嗣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91號案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7年3月30日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97年3月30日起算,迄至100年3月30日已滿3年期限,被告遲至101年12月5日始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795號卷所附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且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然存在云云,惟本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民事裁定,係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相異,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尚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惟此乃應由被告另訴請求,與本件無涉;又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係不同債權,時效有無完成,應各自獨立判斷,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而非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以其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作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未消滅之理由,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9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