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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姚麗琳即曾姚麗琳
被告
曾正生
被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8,741 元,及自民國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付金32,250元×借款利率10.66%×逾期天數÷360 ×1.1 計付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查明曾執行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之存款,於102年5月22日受償581,186元,可抵充計算至93年4 月19日之利息,故於102年6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8,741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2,250元×借款利率10.66%×逾期天數÷360 ×1.1 計付之違約金。」,核本件原告事實,均係本於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利息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財政部准予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10月27日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邀同被告曾正生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16日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40萬元,期間為20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10.4%加碼年利率0.26%,即以10.66%計算,另違約金自月付金逾7 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月付金32,250元×借款利率10.66%×逾期天數÷360 ×1.1 計付。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遂持本院86年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以89年執字第1743號強制執行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之擔保品,即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之房地,受償金額為1,676,653元,分配不足部分尚餘3,058,741 元,及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並經苗栗地院換發89年度執字第174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717號強制執行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之存款,而於102年5 月22日受償581,186元,約可抵充計算至93年4月19日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曾以89年執字第1743號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聲請以91年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被告曾正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村00號之房地,惟經執行無人應買終結在案,則原告並未如被告曾正生所言另有受償金額。又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觀諸借據上之註記,可知原告向苗栗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1743號強制執行時,即有提出借據,並陳明借據與本票係同一債權,應可中斷請求權時效等語。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8,741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付金32,250元×借款利率10.66%×逾期天數÷360×1.1計付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部分: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曾正生部分:

1、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以被告曾正生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1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公司借款340萬元,嗣經原告向苗栗地院聲請擔保品拍賣並終結後,原告之債權已獲償1,676,653元,其分配不足額部分僅餘3,058,741元,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其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自91年7月9日至97年5 月之利息請求已逾5 年,自應不得請求。

2、查本件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1款即規定,借款人如月付金額兩期未付,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全部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而原告於89年度執字第1743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836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最遲應至86年4 月15日即視為到期,並可請求全數清償,否則原告無由就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本票債權340 萬元中,以當時尚未獲付款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並以86年4 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基此,86年4 月15日前,系爭借款既已全部到期並可全數清償,則揆諸民法第128 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由86年間起算。

3、次按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係不同債權,時效有無完成,應各自獨立判斷,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56號簡易判決參照。原告前均以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遲至本件訴訟即102 年5 月始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清償借款,顯見原告對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已於101 年間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得拒絕給付;被告曾正生既為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洵屬無據。另債權憑證原件僅為債權人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證明之用,並不符合中斷時效的事由。

4、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邀同被告曾正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40 萬元,嗣因被告等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有借款本金3,058,741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43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公司執照、財政部及經濟部函、苗栗地院89年執溫1743第29656 號債權憑證、苗栗地院91年執溫字第6178號執行函、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43號、91年度執字第6178號、94年度執字第4636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曾正生就此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1、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被告曾正生就本件借據債權及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該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對被告有利,則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雖未到庭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亦生效力,合先敘明。

2、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且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款既約定:借款人如月付金額兩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86年度票字第1836號案件中,經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之票載金額為340 萬元,核與本件借款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所述該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款債務而簽發為真,則原告就尚未獲付款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並以86年4 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足認本件借款已因被告月付金額兩期未付,而於86年4月15 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又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6年4 月15日)起算,應至101年4月15日罹於時效,則原告遲至102 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3、又原告雖曾持本院核發上開86年度票字第18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89年度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借款債權本屬不同債權,時效期間在票據法第22 條之規範,與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迥異,則此二種權利時效有無完成,自應各別獨立判斷,故原告主張以本院核發上開86年度票字第1836號本票裁定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作為中斷本件借款債權時效之進行,尚屬無據。再者,原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可認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民法第130 條、第129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則原告遲至89年4月28日始向苗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743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姚麗琳即曾姚麗琳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房地,距其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時間已逾6 個月,亦難以原告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其得予中斷借款債權之有利事由。

4、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復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借據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10.4%加碼年利率0.26%,即以10.66%計算,另違約金按月付金32,250元×借款利率10.66%×逾期天數÷360×1.1 ,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於遲延給付,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計,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而借款本金之債權逾15年時效期間,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因而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8,741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2,250元×借款利率10.66%×逾期天數÷360×1.1 計付之違約金,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之訴,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