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441號
- 原告
- 林碧蕙
- 訴訟代理人
- 賴璦雯律師
- 被告
-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沐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4日民事準備㈥狀追加民法第191之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內安裝被告出賣之亞爾浦濾水器(型號:R.O.-900),每隔半年並請被告公司派員前來維護。詎料101年8月17日維護之後不到一個月,於同年9月27日該機器突然爆開大量漏水,當時大量積水甚至滲漏至樓下住戶,樓下住戶通知管理員協助處理,管理員並拍照做成報告。水流造成原告房屋玄關、廚房及餐廳萊姆石地板毀損,大量積水不易排出導致石材地板長期潮濕並發霉變黑,回復原狀非常困難;廚具踢腳板因泡水而變形;樓下住戶天花板、壁紙等裝潢毀損。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
1.系爭亞爾浦濾水器為被告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
⑴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內容可知:「亞爾浦yaffle」商標權人暨申請人為被告公司,商品名稱包括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或濾水器之濾心等,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除非經被告公司授權,第三人不得以「亞爾浦yaffle」商標使用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系爭濾水器上確實印有「yaffle」商標,因此系爭亞爾浦濾水器確為被告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被告公司就該商品有消保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適用。
⑵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關於濾水器結構曾申請2項專利,名稱分別為:濾水器結構改良及濾水器水龍頭結構,故被告公司就濾心本體與組接座間之結構申請專利。而本件濾水器漏水事件漏水發生之濾殼螺牙部位即在該項專利內容之範圍。又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利固公司)間之合約書可得知:美利固公司為亞爾浦濾水器之「供應商」,系爭RO-900淨水器為被告公司所「訂製」,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國內各地分公司,美利固公司並未將商品銷售予消費者,美利固公司係依據被告公司之指示製造各型號之濾水器,故被告公司係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
⑶被告公司固主張系爭濾水器是由寶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廚公司)出售予原告,惟寶廚公司實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此可由同社區鄰居所持有之亞爾浦濾水器服務紀錄卡得知,因此寶廚公司並非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指之商品製造人。
⒉無論被告公司是否設計、生產、製造該系爭濾水器,系爭濾水器「服務紀錄卡」上方之公司名稱為「世磊實業」;亞爾浦RO逆滲透淨水設備產品目錄下方載明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總公司地址(台北市○○路000號)亦為被告公司之地址;被告公司代理全產品綜合型錄目錄內容,亦包含有亞爾浦淨水設備;亞爾浦淨水設備型錄封底下方僅標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出貨單可知系爭濾水器確實由被告公司所銷售。綜上可知,亞爾浦濾水器除被告公司之外,並無其他銷售代理商,依消保法第9條之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故被告公司仍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系爭亞爾浦濾水器係由被告公司提供維護服務:原告所持有之濾水器服務紀錄卡為被告公司所出具,其中並有經銷商欄位,提供維護服務之人員確為被告世磊公司之員工,因此被告公司對其維護服務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適用。
㈢被告公司之商品及服務顯不符合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1.系爭濾水器於93年11月18日由被告公司派員安裝,但當時該建物仍為施工之工地尚未交屋,無水無電因此未曾測試,系爭濾水器並未使用。原告之房屋於交屋後尚無人居住,直到96年間才出租,因此系爭濾水器於96年4月20日第一次更換濾心之後才開始使用,因此自96年開始使用至101年9月27日漏水事件發生時止僅使用約逾5年之期間。
2.本件濾水器漏水事件之漏水部位為濾殼交界處,被告亦主張漏水事故係因濾殼螺牙老舊導致漏水。該濾水器之濾心濾殼等設備原本裝置於廚具中,消費者需要飲用水時只需打開廚具檯面上之水龍頭即可,不會碰觸到該裝置設備。且於101年9月27日漏水事件前一個月即同年8月17日才由被告公司人員更換濾心,原告之房客不可能自行更換濾心,因此該漏水事件之發生並無因消費者使用濾水器之問題導致漏水之可能。
3.系爭濾水器是由被告公司安裝、更換濾心及零件等負責維護,被告公司就所出賣之濾水器任何零件之使用年限應清楚知悉,原告身為消費者無從得知。系爭濾水器自93年11月18日由被告公司派員安裝後,96年4月20日起每半年維護一次。前7次之服務內容僅更換濾心,101年8月17日除更換三種濾心外還更換了水管,隨即於9月27日發生爆開漏水事件。截至漏水事件發生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人員維護時從未被告知除濾心、水管之外需更換任何其他零件,原告身為消費者信任被告公司人員之專業判斷,也無從自作主張要求更換任何零件。而101年9月27日發生漏水事件,當日被告公司才處理「第一導濾殼更換」,濾水器零件之更換有賴於維護人員之判斷,而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7日之維護時僅更換濾心、水管,未更換其他塑膠類零件,服務紀錄卡或機器外觀亦無任何文字提醒消費者應於5年期滿更新機器否則將有漏水危險,被告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導致消費者承擔漏水及財產損失之風險,其維護服務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未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濾水器,然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內容可知:「亞爾浦yaffle」商標權人暨申請人為被告公司,商品名稱包括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或濾水器之濾心等,系爭濾水器上確實印有「yaffle」商標,故被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1.原告房屋地板污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17,000元。原告房屋地板萊姆石材因泡水產生病變即白華、吐黃之現象,因水分滲進毛細孔,蒸發後在石材表面留下結晶體即「白華現象」;且因泡水產生霉苔並有吐黃現象。原告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請盛元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元利公司)評估處理方式,其中:小保養費用為37,000元,處理70%-80%之黃污漬,需2工作天;大保養-費用為80,000元,處理80%-90%之黃污漬及無縫處理,需7-10工作天。由於當時的房客不願意接受7-10工作天之大保養,因此僅由盛元利公司施作小保養。但小保養之後地板之仍留存黃污漬無法恢復原狀,因此原告於房客終止租約後,另請新增記清潔有限公司處理,費用30,000元。但新增記清潔有限公司之處理仍然無法使地板恢復原狀,因此盛元利公司之大保養處理項目(包括除黃污漬處理80%-90%、地坪切縫、無縫處理、研磨拋光處理)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故關於地板石材黃污漬處理費,原告已支付:盛元利公司37, 000元、新增記清潔有限公司30,000元,另需盛元利公司為大保養處理費用為80,000元,共計147,000元。原告僅先就其中117,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2.廚具踢腳板修理費為90,000元。原告廚房之廚具踢腳板因漏水事件泡水導致彎曲變形,拆除下來之踢腳板為整個底座,表面之美耐板已彎曲,木材已經腐壞。原告廚房之廚具為購屋時建設公司所附之設備,品牌為德國SieMatic型號SC6006,由於德國SieMatic公司該型號系列廚具已停產,代理商寶廚公司特要求該公司重新生產系爭弧形踢腳板,更換內容包括:二個60公分弧形踢腳板、一個內轉角弧形踢腳板及一個洗碗機弧形踢腳板,含拆除工資為90,000元,目前已更換完成並付清費用。
3.損壞之濾水器價格為23,000元。被告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濾水器僅使用逾5年期間即發生漏水事件,顯然使用年限過短存有瑕疵;退萬步言,縱認係爭濾水器相關零件有使用年限之問題,被告公司之維護服務亦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濾水器重置費用為賠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案濾水器RO-900是美利固公司出售予被告、被告出售予寶廚公司、寶廚公司出售予原告,被告並非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者。系爭濾水器並非美利固公司接到被告公司訂單才開始生產製造,美利固公司契約書之價格更與本案毫無關連。被告雖於系爭濾水器掛上「亞爾普」商標,但並無生產製造濾水器更無指示他人生產製造濾水器。至於後續更換之濾心並非向美利固公司購買,而是另向濾心製造商採購規格品質相同之濾心裝在系爭濾水器上;被告雖有申請「濾心本體改良」專利,但因模具材質及成本考量,事實上並未生產製造濾心亦未使用該專利,「濾水器水龍頭結構」專利,並非本案系爭濾水器型號款式(系爭濾水器款式為RO-逆滲透濾水器),本案濾水器根本沒有「水龍頭結構」,原告所提之專利均未用於系爭濾水器之上。被告主要是作濾心更換服務,並非濾水器或濾心之生產製造商。
㈡本案非通案商品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所謂「設計、生產、製造」,應指通案商品之瑕疵,而本案濾水事故係因濾殼螺牙因使用7年10個月(93年11月18日安裝至今),乃個案上因時間所生之耗損,並非「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要難認被告就商品負永久無過失責任。
㈢被告每年固定赴原告住處,主要係從事更換濾心之服務。故被告所提供服務內容關係,僅須就其從事之有償更換濾心負給付及注意義務。至於本件系爭濾水器濾殼及螺牙部分,業經原告買受並管領使用,自應由原告自負保管使用責任,要難要求被告永久負擔該濾水器螺牙之使用品質擔保責任。再者,被告公司員工最後係於101年8月17日前往原告家中單純進行更換濾心,並無任何動作,而濾水器造成淹水事故日期為101年9月27日,中間相隔40日之久,可見淹水事故與更換濾心之行為無涉。
㈣系爭房屋之裝潢(含地板及踢腳板)使用時間與濾水器之使用時間約略相同,至少為7年10個月以上,地板、踢腳板亦有其自然耗損、變色之因素。原告至今未提出淹水事故發生於何時,無法說明淹水時間之久暫,無法證明淹水事故與廚房地板黃化及踢腳板損害間之因果關連。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30,000元為無理由。
1.關於房屋地板污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17,000部分:原告稱因為無法回復原狀所以要修廚房地板兩次云云。然何以濾水器漏水,地板就要施作廚房除黃污漬工程?廚房黃污漬何以是本案漏水所致?是廚房地板黃化是否淹水事故所致已不無可疑,原告還先小保養,小保養不成再大保養(原告稱目前有小保養,但尚未大保養)並合計加總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認為原告有重覆報價請款之情。
2.關於廚具踢腳板修理費90,000元部分:101年9月27日漏水,被告隨即當日派人處理,何以廚房踢腳版全部要更換?消保法本質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所謂填補損害係回復原有之狀態,原告未考慮折舊逕以全新請求,對被告顯失公平。
3.關於濾水器23,000元部分:消保法本質為侵權行為,須「權利」受侵害,而不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濾水器乃商品自體損害,原告請求濾水器23,000元並無理由。又本件濾水器係原告向寶廚公司購買全套廚具時之一部,在整體議價時不可能原價計算,且原告未考慮折舊逕以全新請求,對被告顯失公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內,於93年11月18日安裝亞爾浦濾水器(型號:RO-900)。
㈡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派員至原告處更換系爭濾水器之濾心。
㈢系爭濾水器於101年9月27日漏水,當日被告受通知派員處理第一導濾殼更換。
㈣系爭漏水係由濾殼螺牙毀裂滲透所致。
四、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器為被告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且由被告公司提供維護服務,惟被告公司之商品及服務顯不符合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漏水而使原告受有230,000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濾水器並非其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云云,惟查證人即美利固公司經理簡清生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濾水器的照片及被證五號買賣合約書,問:系爭濾水器是否為美利固公司生產的?)是的,系爭濾水器應該是RO900型,是我們公司買零件,組合後賣給被告公司的。」、「(法官問:RO200、300、600、900的型號是由何公司命名?)是我們做很多樣式的產品,讓被告公司選擇後,由被告公司命名的,再下訂單由我們製作。」(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參諸「亞爾浦yaffle」商標權人暨申請人為被告公司,商品名稱包括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或濾水器之濾心等,而系爭濾水器上印有「yaffle」商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美利固公司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而生產製造系爭濾水器,是被告辯稱:系爭濾水器並非其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並不足採。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故消費者起訴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本條商品製造人責任,僅需主張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為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說明消保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免於瑕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觀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為判別之要項。查系爭濾水器係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至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日101年9月27日止,已7年10個月,參諸證人尤智瑋、黃廷瀚、簡清生均證稱濾水器的零件一般建議5年要換新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96頁、138頁背面),而系爭濾水器並未更換過濾殼,亦據證人黃廷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公司服務紀錄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系爭濾水器之濾殼至漏水事故發生日,已逾一般使用年限。原告雖主張系爭濾水器於96年4月20日第一次更換濾心之後才開始使用等語,縱原告主張屬實,至101年9月27日漏水事件發生時亦逾5年之一般使用年限。揆諸任何物品皆有使用壽命,不可能永久使用,而濾殼乃耗材,隨著時間經過本會自然耗損,系爭濾水器之濾殼既逾一般使用期限,則其螺牙因老舊毀裂致生滲水,尚難謂被告公司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濾水器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並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濾水器係由被告公司提供維護服務,被告公司之服務顯不符合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以:其僅係從事更換濾心之服務,故其所提供服務內容關係,僅須就其從事之有償更換濾心負給付及注意義務等語,經查,證人尤智瑋證稱:101年8月17日當天是去換濾心,通常換濾心是由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客戶詢問是否要換濾心,如果要再通知伊去換,伊於更換濾心時,會順便檢查接頭及其他零件,如認為零件有問題,會告訴客戶詢問是否更換,檢查當時狀況正常,當時螺牙並無不能鎖緊或不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尤智瑋、黃廷瀚亦均證稱:從事濾水器之濾心更換,除了收取更換濾心的費用外,並不會額外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足徵被告公司該次之服務係濾心之更換,檢查僅係順帶為之,並不及於濾水器之整體維護服務。原告雖主張其持有之濾水器服務紀錄卡為被告公司所出具,而認被告公司對其維護服務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服務紀錄卡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該服務紀錄卡僅係被告公司每次提供更換濾水器各種零件之紀錄,尚難謂被告公司對系爭濾水器提供維護服務,並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器係由被告公司提供維護服務,而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並無理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明文之規定。是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濾水器之濾殼已逾一般使用期限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濾水器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原告之損害係因系爭濾水器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原告就系爭濾水器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