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97號
- 原告
-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彬
- 訴訟代理人
- 梁龍書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李俐俐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95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之ABCDEFG公共設施遷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樓、同號地下樓之1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740元;
㈡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香苑大廈」之住戶(即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所有權人)。香苑大廈地下樓並無共用部分,然香苑大廈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受(配)電室、編號B公共用電及各樓層總開關箱、編號C 公用管線架、編號D電梯機坑、編號E住戶電表室及人孔、編號F住戶電表及編號G人孔(下稱系爭公共設施),非法、無權設置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及76 號之1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大樓系爭公共設施屬分別共有,占用原告專有部分本應付費,被告為香苑大廈住戶,依建物謄本可知被告共用部分權利為1000分之2 ,被告應以此比例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之ABCDEFG公共設施遷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地下樓、同號地下樓之1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740 元;㈡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香苑大廈於民國66年間興建完成並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使用迄今,原告係於74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對於香苑大廈之設置甚詳始購買,原告自74年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初並未主張任何權利,明知默許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之存在及無償設置於系爭地下室。系爭公共設施屬公同共有,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抗辯系爭公共設施屬公同共有云云。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前揭判決所指停車空間屬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規定,應另編建號,屬分別共有。本件系爭公共設施(即附圖所示編號A受(配)電室、編號B公共用電及各樓層總開關箱、編號C公用管線架、編號D電梯機坑、編號E 住戶電表室及人孔、編號F住戶電表及編號G人孔)雖未編有建號,無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然系爭公共設施為動產,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關於不動產登記規定,情形有別,自難比附爰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另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同共有關係形成,需有法律規定或習慣。惟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共設施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公共設施為分別共有。
㈡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
1.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系爭公共設施提供全體住戶使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原告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系爭公共設施已存在於系爭地下室,又據原告提出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層次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本院卷第12頁)。查香苑大廈於66年間興建完成,建商斯時便將系爭公共設施置於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系爭地下室,互相容忍共同使用,計算至原告74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止,長達8 年之餘無人干涉,歷有年所,得解為該大樓共有人關於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復查原告事先本得查驗建物狀態後決定是否購買,原告係於明瞭系爭公共設施置於系爭地下室之客觀情狀,具默示分管契約,共同使用之情況下,於74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如原告當時不同意前情,其得拒絕購買系爭地下室,或於買受系爭地下室後,即催請香苑大廈拆除系爭公共設施,然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向建商買受系爭地下室後,具促香苑大廈遷移系爭公共設施之事實存在,原告聲稱不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但知道前情又購買系爭地下室,買後亦無即爭執,是依原告之舉動,有違常情,顯見原告稱其無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似難信採。既然原告當初接受系爭公共設施,存在於附圖所示之ABCDEFG 範圍,而決定購買系爭地下室,足認原告願繼受系爭地下室空間使用之狀態,原告身為系爭地下室受讓人,知悉亦可得知該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約束。
2.原告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主張債之相對性,原告應不受拘束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地下室受讓人,知悉亦可得知該默示分管契約,本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無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3.原告再主張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無人告知使用對價,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協議不收取管理費,後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原告並無同意提供系爭公共設施給全體住戶使用導致其無法使用地下停車場云云。然觀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430號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430號卷第29頁),可知香苑大廈因另於大廈屋頂設置招牌,需將招牌供電管線經過系爭地下室既有管線架至配電室,而與原告於91年2月5日簽立該協議書,協議於原告繳納管理費後,香苑大廈再支付相同金額予原告,惟此協議並無免除原告繳納管理費義務。又管理費係住戶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所支出之費用,係每月、每年持續發生,且其收取標準因時空而變異,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需要而決定。香苑大廈於97年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七之議題二之討論結果,決議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自97年7月1日起須依權狀坪數於非營業時應繳納7940元管理費(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430號卷第88頁),原告自應按照該決議標準繳納管理費,其以過往兩造於91年2月5日協議書復為爭執云云,已屬無據。再者,原告所稱協議書乙事,為原告購買系爭地下室後17年之新生情事,倘原告如以前揭91年2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主張其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時間亦相隔將近17年之久,無礙原告同意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之事實,原告繼受系爭地下室空間原本使用之狀態,已如前述,應繼續容忍附圖所示之ABCDEFG 系爭公共設施存於其專有部分。
㈢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第2230號及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30號判決(下稱系爭1430號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50 號判決)廢棄,系爭50號判決認香苑大廈大樓第1至第12層、屋頂突出部及地下層分別設有公共設施且各有一定之面積,此為各層住戶所應分攤之部分,其他樓層提供之公共設施面積未以租金補償,系爭公共設施置於系爭地下室,原告亦不得要求租金補償等情(見系爭50號判決,得心證理由(三))。是原告據系爭1430號判決主張其得依照不當得利、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不當得利或補償損害,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同意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應繼續容忍系爭公共設施使用其所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CDEFG 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8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之ABCDEFG公共設施遷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樓、同號地下樓之1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5,900元合 計 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