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游禮文
- 被告
- 許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