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

原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告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8 月2 日結婚,後於102 年9 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近年工作無著,且兩造因家庭親友、財務支出、子女教育等事多所爭執。被告竟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8 樓住處之主臥室內,以身體、右手臂推撞原告之身體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前胸挫傷、右上臂挫傷瘀血(7 ×3 公分)、右肘挫傷瘀血(4 ×4 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血(2 ×2 公分)、右前臂擦破傷等傷害,原告係故字不法傷害被告之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下同),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身體任何部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案發當日或前1 週內持續由訴外人陳婉臻進行深度按摩所致。又縱原告之受傷部位並非按摩所致,然該受傷之情形尚屬輕度,復原期間短,且無遺留任何後遺症,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卷第43頁)、原告受傷部位之照片(卷第42頁)為憑,且被告因該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傷害行為。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即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經醫師診斷確認受有前揭傷害,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卷第43頁)為憑,參以觀諸原告受傷部位照片顯示其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相符,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卷第55-56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我們有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就要從主臥室往外走,往我一推一撞等語(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卷第39頁),堪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被告僅空言原告受傷為按摩所致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前胸、右上臂、右前臂及右肘等多處之挫傷、淤青及擦破傷,原告為54年生之女性,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董事;被告為54年生之男性,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則無業,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7-78 頁),兼衡其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