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照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政峰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透過法院調取相關刑事卷證,審視所有卷證資料,以揀擇出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依據,作為本件訴訟舉證之用,法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後,聲請付與卷內文書影本。本件法院因訴訟需要而向其他法院調取相關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法院書記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之悉數編為本件民事訴訟卷宗中,該等刑事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既存於本件民事訴訟卷宗之內,當事人自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影本」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該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字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或部分無罪,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刑事卷宗本院閱後已以104年6月10日函檢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因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僅係本院調得之文書,為本案卷證以外之調閱文書,該刑事卷宗乃由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保管,並非本件民事卷宗內之文書,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應編為卷宗之文書,亦非同法第242條所稱之卷內文書。又聲請人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得任由其本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故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縱令屬已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依法亦僅有律師始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被告本人並無聲請閱卷之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參照),亦無取得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影本之權,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取得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實有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嫌,自非法之所許。
綜上,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影本,惟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非本件民事小額程序事件之卷內文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