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

原告
褚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宜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九七五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7,026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乃為被告否認。然因請求權之作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存卷可查,原告之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另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倘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告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原告對被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又在被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前,原告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是原告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明確,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5年9月5日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迄今方行使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均不存在,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僅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已。被告是否行使該抗辯權乃其個人決定,無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6月1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6月16日起算3年,被告遲至103年10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既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而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乃屬有據。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僅使原告取得抗辯權,未使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拒絕給付後,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則已消滅,被告前揭所辯,乃對債權與請求權間不同性質所生誤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