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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蔡寶樺

再審原告
薩摩亞商品致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蓉
再審被告
鄭如捷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地址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已變更遷至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從未收到台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之地址已遷移,並未踐行告知,致再審原告無從應訴抗辯,原判決未予以調查,竟准依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爰提起再審,並聲明:原判決(104年度勞小字第47號)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4年7月27日變更為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巷0號,有再審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公司所在地已變更遷移,可堪信為真正。

㈡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原審(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就104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原審於104年9月8日經再審被告聲請而准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於104年9月22日亦寄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仍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按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於104年7月27日已變更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巷0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審就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及小額民事判決均仍寄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再審原告實際並無收受上開訴訟文書,有本院電詢思源派出所之電話紀錄在卷,是上開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再審原告實際亦無收受上開文書,自不能認原審所為上述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則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故再審原告於本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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