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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

原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被告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岳霖律師為原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算人林永輝,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任林永輝於原告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李岳霖律師為原告之清算人,有該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卷第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李岳霖律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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