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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葉詩佳葉詩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告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4,3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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