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王峻偉
- 被告
-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4,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