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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原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被告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保安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信)字第65號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整體規劃及景觀初步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基地,提出符合市場發展需求與創新理念之整體規劃與景觀初步設計構想,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規劃設計報告書(各式圖說),且每一階段之規劃設計成果須經原告同意,始得請求每一期之報酬。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仲裁事件爭點一),會影響被告報酬之請求權,究竟是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抑或是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且攸關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理由,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仲裁事件爭點一)之爭點,雖有分為㈠、㈡、㈢段敘述(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1至12頁),惟第㈠段僅純粹節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內文,說明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屬於法院之職責;第㈡段亦僅照抄民法第490、528條關於承攬與委任之條文規定,略做法條文意闡釋,並簡單說明「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第㈢段謂:「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係委請聲請人依相對人之需求及指示辦理規劃及設計事宜,由相對人告知其需求及目的,至於實際上如何為規劃及設計,則必須尊重聲請人之專業獨立性。」云云,僅就系爭契約之名稱「規劃設計契約」做字面上、事實上之描述,全然未交代與探究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更未見任何涵攝之過程與理由,且從「聲請人依約需向相對人簡報及提送規劃設計成果」之事實上描述,即跳躍式的遽下系爭契約法律性質屬委任契約之結論,中間完全未附任何理由,難謂仲裁庭已就前揭仲裁標的、仲裁事項正面判斷,而此等瑕疵應已非「理由不完備、判斷理由未盡」問題,而係針對仲裁標的判斷「完全未附理由」瑕疵。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便稱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參、就各爭點之兩造主張及仲裁判斷」,已就仲裁事件4項爭點分別記載兩造主張及判斷理由,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上觀察,已就仲裁標的審酌兩造主張後為仲裁判斷,顯非「完全」不附理由。再細究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爭點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判斷理由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乃先確立承攬與委任之區分標準,並涵攝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出系爭契約核屬委任契約之結論,故已依據法學三段論法之邏輯為實質之說理,理由相當完備。系爭仲裁判斷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就爭點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為判斷,並依合於法學方法之邏輯思考方式予以涵攝,並將涵攝之過程載於仲裁判斷理由並詳細說明,並非完全不附理由,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之見解,顯不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得由法院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1台上110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二、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整體規劃及景觀初步設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基地,提出具前瞻性、整體性及可行性之整體規劃與景觀初步設計構想,並符合市場發展需求與創新理念,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須於2個月內提出第一階段初步整體規劃及構想研擬,並於被告完成第一階段初步整體規劃及構想階段簡報,經原告同意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15%計45萬元。被告於97年4月30日依約定提出第一階段初步整體規劃及構想階段簡報,復於97年6月6日提交修訂版之第一階段報告書並交付原告。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第一階段報告書」之規劃與設計並不滿意,對被告於97年6月6日提交「第一階段報告書修改版」,仍認不符標準,而拒絕給付第一階段之服務費45萬元。被告爰就前開爭議,於103年9月2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審酌兩造主張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後,判斷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參原證1第11頁至第12頁),並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45萬元暨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仲聲信字第65號仲裁事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爭點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判斷理由略以:「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各執一詞,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庭認宜由本庭依法自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㈡按稱承攬者,…,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同法第528條規定明確。二者相異之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其處理之事物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㈢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係委請聲請人依相對人之需求及指示辦理規劃及設計事宜,由相對人告知其需求及目的,至於實際上應如何為規劃及設計,則必須尊重聲請人之專業獨立性。又聲請人依約需向相對人簡報及提送規劃設計成果等情,則較近於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任人了解其實際情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之特徵。㈣依上述,本庭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1頁至12頁)。故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爭點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分4段論述其判斷理由,於第㈠、㈡段先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民法規定,對於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定義說明二者之實質差別及判斷標準,再於第㈢、㈣段就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等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審酌綜合判斷,始得出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之結論,自屬已附理由之判斷。縱原告主觀上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引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逐一論述,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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