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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龔沛婕
再審被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因不服原確定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理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再審被告邱德誠僅提出暫修改為借據之收據作為提告之證據,未誠實告知另有一式二份親簽之股條合約(股金十萬元整),本人可提出股條正本作為證據,提出證據不足及偽造之理由請求再審。再審理由:再審被告邱德誠針對公司及個人分別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本人當初對於公司部分已有提出異議,並也已當場撤告,是否可證明與邱德誠無借貸關係…。後又接到為同案件的支付命令(針對個人),因為家人誤判為同一案件,就未再告知本人此事,所以才未在20日內提出異議…,請求給予再審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邱德誠前以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3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萬元立有借據1張為證,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7日送達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2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再審被告即債權人於102年10月23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存款、動產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以未曾向再審被告邱德誠借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內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號影卷)核閱屬實。

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狀首及內容首行均記載係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再審之訴狀所記載再審理由(如前述),顯係針對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即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確定判決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若以再審原告所載再審理由而認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卷及內附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第16524號卷第31-38頁),復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按,而再審原告以該支付命令之證物即借據係偽造或變造及誤判為另件支付命令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立有借據為證,並有借據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見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卷附第32-34頁),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是縱認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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