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01號
- 原告
- 邱福棟
- 被告
- 鄭明旭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共同負擔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地號林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牛樟樹生產,訂有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先墊付場地所需費用,再向被告請求應分攤部分,詎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後竟不再支付雙方約定共同支出,而應由被告分擔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9,585元(包括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診療費、藥品費、飼料費、繩索費、專業刀費、交通費用,及自102年12月至103年9月間之電費,共計79,169元,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39,585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收受相同代墊款,但被告依民法第683條規定無法將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讓與林珍,故被告與林珍間就兩造間合夥關讓與係通謀虛偽,故而應支付合夥共同費用者係被告而非林珍。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為合夥法律關係,且不論兩造間是否為合夥法律關係,原告業已就相同代墊款另向訴外人林珍請求給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士小調字第310號民事調解成立,林珍並已如數匯款與原告,原告不得對相同代墊款重複請求,又易宏公司與兩造於101年11月7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無約定兩造費用均分情事,且易宏公司於103年3月6日已發函與原告解約,原告已無履約義務,是其請求為被告代墊款亦無可採,況原告所提支出費用單據,多為狗飼料等寵物費用支出,並非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易宏公司進行牛樟樹生產,並定有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務人付款紀錄、五股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積欠原告103年3月至11月間共同開銷之單據、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2月、103年2月、103年4月、103年6月、103年9月電費收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間其所支出之代墊款應分擔之費用,迄今尚積欠代墊款2分之1共39,58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共39,585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82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積欠自103年3月至11月之共同開銷單據,主張被告積欠共同負擔費用等情,惟查,姑不論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確認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雖尚未確定,惟原告關於系爭合作契約致生之費用分擔,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不得移轉個別合夥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被告辯稱關於合夥權利義務關係已由林珍繼受,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之不同時期費用,亦曾對林珍起訴請求償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之事實,亦有認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顯見原告亦知悉此一事實,其仍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應分擔費用,即非有據。
(三)況且,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存在為真正,林珍僅係第三人非為債務人屬實,然查,原告就上開期間內之診療費、藥品費、飼料費、繩索費、專業刀費、交通費用及電費計79,169元,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39,585元部分,業已另案請求林珍給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林珍願於104年4月16日以郵政匯款方式給付原告39,585元,林珍並已向原告如數給付該代墊款,原告亦未拒絕林珍清償並收受該款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小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調取該卷審閱屬實,及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於經受領第三人林珍所給付之相同代墊款時,原告之債權即已因林珍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共同支出應由被告分擔之費用39,585元(包括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診療費、藥品費、飼料費、繩索費、專業刀費、交通費用,及自102年12月至103年9月間之電費,共計79,169元,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39,5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珍,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亦無涉,本院認無訊問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