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興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伴
- 訴訟代理人
- 吳晨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陳孟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孟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8,390元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將影響日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陳孟學對被告是否有上開解約金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孟學積欠原告債務270,999元,及其中170,353元,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執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5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孟學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遂於104年7月27日就陳孟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4年8月4日聲明異議,表示陳孟學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然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既為陳孟學於被告處之現存有效保單,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並屬陳孟學之財產,則原告據執行名義就陳孟學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代陳孟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之保單價金準備金予以扣押、換價,以資清償陳孟學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孟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乃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金錢,屬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即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退步言,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為債務人所有財產,然本件並未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條件成就之情節,故原告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不存在。又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其扣押效力範圍僅及於陳孟學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迄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止,並無陳孟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且無被告應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返還陳孟學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發生,陳孟學對被告尚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另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其終止權之行使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陳孟學一身之權利,不得由執行法院以代位或代為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逕行換價程序,陳孟學遲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陳孟學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孟學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陳孟學積欠原告債務270,999元,及其中170,353元,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執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5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孟學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已於104年7月27日就陳孟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8月4日聲明異議,表示陳孟學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7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92293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8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92293號聲明異議通知函、被告104年8月4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293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請求確認陳孟學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㈢執行法院可否代陳孟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確認陳孟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可供參照)。且人壽保險契約隨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設立目的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保險公司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因個案險種特性及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係屬要保人積存保費之真正價值,實務上僅列各保單條款等相關文件中,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8條至121條、第123條等規定為運用時作為計算基準,不顯示於會計表冊;另「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主管機關要求保險業計提長年期各種型態保險商品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提存比率及計算方式,設立目的在確保保險公司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約履行之清償能力,避免保險公司濫用積存保險費而影響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之權益,其屬行政上之規制,並要求應提列於保險人會計表冊中之負債項目;是兩者之設立目的、死亡率之計算、預定利率之計算及表示方式均有不同,此亦可見90年7月修正公司法時,將保險法第109條、第117條中「責任準備金」之用語修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明,故兩者顯然有別(參照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第272頁至第27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年1月29日保局(財)字00000000000號函)。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再參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保險法第130條並規定,同法第116條、第124條規定於健康保險亦有準用,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2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即非可採。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按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然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參照林群弼著,保險法論三版,第3頁;劉宗榮著,新保險法初版,第1頁至第6頁;梁宇賢著,保險法87年修版,第17頁至第21頁;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540頁至第541頁;郭宏義著,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第5頁),故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自屬財產上權利。此亦可見於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見保險法第106條、第113條、第114條)。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參照葉啟洲著,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第3頁),則就保險契約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此外,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準此,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而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參照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第162頁;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660頁);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則其既屬破產財團,則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專屬破產人(即要保人)之權利或禁止扣押財產;且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修訂版,第426頁)。是被告抗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尚難採憑。
㈢執行法院可否代陳孟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確認陳孟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並進行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又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業如前述,是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由實務上見解均以動產及不動產進行查封後之拍賣程序,乃係國家於查封剝奪債務人處分權後,代債務人與應買人為拍賣之買賣意思表示亦明。
2、經查,本院已於104年7月27日就陳孟學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7月29日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乃國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亦非原告代位行使陳孟學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陳孟學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陳孟學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為68,390元,有被告所提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原告請求確認陳孟學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68,390元存在,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法院禁止並剝奪陳孟學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陳孟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