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
- 原告
- 張世青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即張世青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皓正律師
邱幼媚
葉育碩
李肇文
李宜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以原告履行二造所訂「104 年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規劃監造契約)有關編製保溫材料規格規範等勞務給付發生瑕疵為由,而對原告行使拒絕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 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43 元,及其中102,1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02,121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3 卷第163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邱豐光,審理中變更為陳嘉昌,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4 卷第30-32 頁),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2間與原告簽立系爭規劃監造契約,委託原告就其將發包「104 年本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及系爭工程發包後辦理監造施工技術服務,契約價金為185,676 元(第1 期規劃設計102,122 元,第2 期監造83,554元),而原告則依系爭規劃監造契約附件之需求說明書所載貳、計畫執行工作內容所示,提出勞務給付,系爭規劃監造契約履約期限分為第一階段為規劃設計階段、第二階段為監造階段,其中規劃設計階段履約期限,原告應自簽約日(即決標日103 年12月24日次日)起21個日曆天完成細部設計並提交被告細部圖說、材料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原告於規劃設計完成送經被告核定後,並協助被告完成工程案發包決標,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02,122 元。然原告依約製作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工及材料規範、工程及材料數量計算書表、詳細價目表標單等招標文件之規劃設計應提供服務內容,並於104年1 月13日提送被告,業經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核定在案,嗣原告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招標作業,系爭工程亦順利於104 年3 月31日開標並由訴外人夏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立公司)得標,被告更於同年4 月22日與夏立公司簽訂「104 年本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亦於同年4 月9 日申報開工,而原告依約於104 年5 月7 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102,122 元,惟被告先於同年6 月3 日發函推託夏立公司自決標日起逾2 個月無法依原告所規劃之材料施作,顯有設計履約瑕疵之爭議,須俟同年月5 日協議再行辦理,繼於同年月17日發函稱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規格(透濕係數、氧指數及濕阻因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瑕疵,須辦理變更,其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暫緩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云云,迄拒付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
二、本件原告提送施工及材料規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技評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款第4目、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2條、第6條第2項等規定設計原則,及需求說明書為編擬,原告考量系爭工程特性為保溫(材料)汰換、施工地點為被告局本部人員眾多之辦公區域,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示預算金額為7,258,588 元,乃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受託規劃之初與被告承辦人員進行現場踏勘、現況調查,發現原空調管線冰水管保溫材料,僅能維持2-4年保溫效能,參酌訪查國內市場廣泛流通之保溫材料,以被告需求保溫效能優良以達節能減碳效果、防火性能高以確保人員安全,以及抗水氣而提升耐用度等增加經濟效益,評估比較後選用符合上開功能、效益、品質較好之橡膠發泡而成的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並訂定該環保材料規格及材料效能指標,因此擬定增加「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15080 章VI空調用保溫2 、2 、1 ⑶冰水管保溫中橡塑合成發泡保溫材料所列示規格外其他規項目,如15260 節之2 、01「E 、透濕係數」、「F 、氧指數」、「J 、濕阻因子」,及因國家標準缺乏檢測該三項規格之檢測標準,而訂定檢測標準為國際標準,原告所編擬保溫材料規格,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又原告所編製之冰水管保溫材料規格,國內市場流通符合該等規格材料產品很多,除原告例示參考品牌材料外,尚有其他產品符合規格,且代理經銷或銷售參者品牌材料之國內廠商也不少,材料規範15260 節,並無限制符合規格之特定產製、經銷事業、特定品牌、特定商標等材料,不得為系爭工程保溫材料,或須經其他不同審查方式、檢驗標準,亦無限制得標施工廠商取得材料價格,或對符合規格之特定材料、事業、品牌有其他差別待遇,或有妨害得標施工廠商與材料商交易,顯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至材料規範15260 節2 、01、L 雖例示三家參考品牌,但已標示「或同等品」,並無限定為三家參考品牌材料,亦無限制競爭情事;再材料規範15260 節2 、01已詳細規範冰水管保溫材料各種規格及檢測標準,如B 、C 、D 、E 、F 、G 、H 、I 、J 、K 等事項,並非未訂定材料規格只要求材料為特定品牌、商標產品之情形,被告稱原告設計之保溫材料有關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等規格,及採用非國家標準檢測方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有限制競爭之瑕疵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三、政府採購法第35條明定機關允許施工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之要件,必須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程、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 項、第3 項,亦訂明機關允許施工廠商提出同等品要件,亦須依契約規定或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㈡項第1 款,亦定明施工廠商請求變更契約要件,必須比較保溫材料規範之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得為申請替代方案(保溫材料),更限定有3 種情形始得為申請替代方案,其一為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其二為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其三為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已載明投標廠商得於一定時間向受理機關對招標文件提出疑義,而招標文件含有施工及材料規範、設計圖說、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夏立公司於領標後至投標前,已明知材料規範15260 節保溫材料材質(即橡膠發泡而成的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規格(包含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等規格),及採用國際標準檢驗方式等情,亦明知詳細價目表標壹、一項載明為「橡膠發泡保溫材(材料規格詳規範15260 節),並需檢附國內認可之專業實驗室出具之保溫材性能檢測報告」,及設計圖說中施工詳圖載明為「橡膠發泡保溫材」,投標須知第39項載明本採購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且夏立公司亦係以「橡膠發泡保溫材」投標,夏立公司既未依招標公告或政府採購法規定,就保溫材料材質、規格、施工詳圖保溫材料材質、詳細價目表標單壹、一項保溫材料等事項,向被告聲明疑議,反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夏立公司即應受拘束,須依設計圖說及材料規範施工,況夏立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已進行3 次工地協調會,均無對施工詳圖保溫材料材質、材料規範保溫材料材質及規格有所爭議,其更提出保溫材料符合規範所定「氧指數」規格之試驗報告送審資料,且承諾補正「濕阻因子」規格等測試報告送審文件,顯見其已覓得施工詳圖、詳細價目表、材料規範所定符合規格之保溫材料,且國內市場符合材料規範之保溫材料亦無缺貨,詎夏立公司竟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不實申訴材料規範指定廠牌,其無法取得符合規格之材料,請求被告更改保溫材料材質及其規格,否則將解除契約云云,夏立公司低價得標,明知工程契約保溫材料為市場較好品質、單價較高,竟意圖要求被告變更為材質、規格、功能、效益較差且單價較低之非鹵素PE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保溫材料,以減少其成本,已不符合變更契約、變更材質、規格之要件,被告對夏立公司申請變更契約、材質、規格,自應依法依約予以否准,然被告卻曲解法令稱原告所定材料規範涉及限制競爭,並要求變更規範允許非鹵素PE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保溫材質,及刪除「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規格,原定保溫材料規範材質、規格,並無限制競爭問題,自無勞務給付瑕疵情事,被告稱原告所編製保溫材料規格有瑕疵,或有限制競爭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而拒付規劃設計費,自無理由。
四、依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⑴目約定所示,系爭規劃設計服務費給付,與原告完成規劃設計經核定,及協助完成工程案發包決標等給付,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至於被告得否請求修補勞務給付瑕疵,或得否依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勞務給付所生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權利,均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非立於對待給付,則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被告自無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付規劃設計服務費權利存在。
五、末原告就材料規範保溫材料材質為文字精確修改為「2 、01、A 」橡膠發泡或複合材料組成之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並將材料規格如「透濕係數」、「濕阻因子」規格檢測方法修改以材料產品型錄刊載送審為之,及將參考品牌Kaefer修改為K-flex,以利施工廠商儘速施工,更保障被告權益(並無須增加較差材質及變更材料規格),被告自無任何理由拒付規劃設計費,原告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⑴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服務費102,122 元。而原告履行監造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7條前段規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83,554元;另原告於兩造於簽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時,曾交付履約保證金18,567元,被告應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今被告以故意違法解除契約、違法將履約場所交付他人監造工程,使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且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既已給付不能,原履約保證原因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43 元,及其中102,1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02,121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屬兩造間因政府採購法爭議事件,原告主張依據契約請求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因發現原告提出採購給付內容有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修正或重做,在原告修正或重做前,暫時拒絕給付第一期價金,本件應僅就原告給付內容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被告應否給付第一期款項之事實進行審理。
二、原告固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及材料規範、預算詳細價目表,然被告僅能形式上審查其提出之給付內容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之項目,故僅於104 年2月6 日以同意備查方式處理,作為事後監督之觀念通知,並不具備實質上審查,予以通過之意思表示,原告稱被告已於104 年2 月6 日核定等語,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非專業審查無從得知原告提出之材料規範目錄中有技術規格綁標之行為,夏立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約將保溫材料提出給原告審核,對於原告所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相關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等規格標準有發生質疑情事,再經104 年6 月5 日爭議處理會議,經公正第三人即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周瑞法技師提出說明並表示,原告規劃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當日會議作成之決議事項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契約價金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更。」,被告確認原告給付材料規範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事,構成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原告當時同意於6 月19日修正,被告暫時止付第一期款。
三、原告稱其係以系爭工程特性及被告需求,審酌施工地點預算金額、保溫材料效能、節能減碳、防火性能高、抗水氣、提升耐用性等經濟效益,而選用符合上開功能、效益、品質較好之橡膠發泡而成的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並據以訂定該保溫材料規格,且其設計規格標準,市面上仍有所多廠商製造產品、或代理、經銷產品,並未限制競爭,且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規範材料材質、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㈡項第1 款約定,原告無義務履行違法指示云云,然依被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需求說明書所示,被告辦公大樓中央空調系統冰水管路因保溫泡棉已失效,需辦理保溫棉汰換工程,避免天花板長期因冷凝管漏水造成塌陷,影響被告人員之安全,並提升空調之冷房效果,達節能減碳之目的,本件施工項目為被告辦公大樓既有保溫材拆除及重新包覆,且施工地點之用途僅為一般辦公大樓,非一般電子大廠有維護重要設備需求,自無需訂定較佳、較優功能、效益、或特性之必要,否則,依照注意事項二、之規定,而有較佳功能、效益之需求,系爭規劃監造契約,即不應採用公開招標程序,而應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足認被告提出公開招標公告,編列施工預算7,258,588 元,進行系爭採購契約,並無要求功能、效益、品質較好之情形,原告自行認定被告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可採購品質較好之保溫材料,故恣意規劃設計更嚴格之技術標準,明顯構成綁標行為、限制競爭,縱原告具體舉證市面上之產品存在,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況原告所指三家廠商,其中Thermobreak 廠牌無台灣代理商、kaefer廠牌並無保溫材質買賣,足認原告所列三家廠牌並未符合「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之規定,迄今亦未證明有哪家廠牌型號之保溫材料符合上開規格要求;再原告設計規劃有包括本案特殊需求之檢驗規格(如依據ASTME96 、ASTM D2863、ASTM C209 、ASTM C518 ),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 、7 項規定,原告在採用上開標準,應於規劃設計招標文件前先提出書面說明其必要性,惟原告竟未事先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其必要性,亦與前揭規定不符,況如其設計之技術標準規範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瑕疵,為何將材質修改為A . 橡膠發泡或複合材料組成之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透濕係數及濕阻因子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及將參考廠牌Kaefer修改為k-flex;復原告規劃設計之規範材料材質、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暨相關規定,原告拒絕承認其違法事實並改善之,反辯稱被告請求變更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顯然對政府採購法適用解釋有適用順序之矛盾或謬誤。
四、另被告認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質規格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違反契約規定而予以解約並將刊登停權公報之事,亦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被告既有使用之保溫材料根本沒有耐燃防火等級,且係屬逾27年之舊建物,並非需求特殊規格或材質之產品始能達成水管保溫功能之必要,本件採購使用一般坊間易於取得之現成材料即足滿足被告之採購需求,被告提出保溫材料規格,經第三公正單位函覆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第三公正單位亦提出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才是國內生產最常用及適用的保溫材料;被告依據系爭規劃監造契約本有權利要求原告依其指示修改保溫材料規範,原告不肯配合修改致使系爭空調汰換工程無法進行,情形嚴重,明確違反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8條第7款及第16條第1 款第12目等約定,且違反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設計保溫材質規格有綁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爭議,對於被告多次函文限期改善不予回應,致使工程進度落後達99% ,屬於情節重大,而駁回原告之申訴。
五、末夏立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決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約夏立公司應於決標日起10日開工並起算工期,設備材料送審並核可通過,需於開工後10日曆天內完成,而夏立公司申報開工日期為104 年4 月9 日,依約應於同年月19日完成設備材料送審並核可,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然因原告設計之規範材質、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爭議,致夏立公司保溫材料送審亦發生爭議,因為送審保溫材料之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等規格、檢測報告均超出合理標準、要求,無法於10日期間取得核可,整體汰換工程無法展開工作,故二次提出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解約並進行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本件汰換工程本應於104 年7 月22日竣工,惟因原告上開技術規格涉及綁標並拒絕變更契約,迄工程施工遙遙無期,104 年6 月5 日爭議處理會議作成決議由原告變更契約規範後,再行辦理契約變更及材料重新送審,但原告僅為局部修正規範,與會議決議內容不符,經被告前後四次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仍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被告遂通知原告依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予刊登停權公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工程延宕近99% ,故被告依約解除系爭規劃監造契約,自毋庸給付第1 期規劃設計102,122 元,第2 期監造83,554元,另保證金亦不予發還,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決標被告「局本部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簽訂系爭規劃監造契約,並於25日決標公告,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原證4 系爭工程設計圖、原證5施工及材料規範及預算詳細價目表等規劃設計,被告於104年2 月6 日發函原告同意備查;104 年3 月31日夏立公司以4,951,376 元決標金額,得標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同年4 月9 日,契約工期為開工後105 日曆天內完成,約定竣工日期為同年7 月22日;夏立公司於開工後,對於原告所提出施工及材料規範之保溫材料提出送審資料無法通過原告審核,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申訴保溫材料規範指定廠商無法取得符合規格之保溫材料,疑似原告規劃之材料有瑕疵爭議,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召開爭議處理會議討論,同年月17日將會議紀錄檢送原告,要求依據決議事項處理後,再給付原告第一期款價金102,122 元;104 年6 月5 日會議中,經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周瑞法技師提出說明並表示,原告規劃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當日會議作成之決議事項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及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契約價金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更。」;原告嗣後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修改,僅略為調整與修正,將材質修改為A . 橡膠發泡或複合材料組成之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透濕係數及濕阻因子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及將參考廠牌Kaefer修改為k-flex;被告因原告未完全配合修改規範回復,另於104 年6 月24日函請第三公正單位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冷凍技師全聯會)代為檢視契約規範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該會於104 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本案原合約第15260 規範非一般空調保溫案會採用的規範。本案原合約規範第15260 章內訂有Armacell、Thermobreak 、kaefer或同等品,以上產品均非台灣本地產品,除Armacell在台灣有代理商外,Thermo break官方網站並無台灣代理商,kaefer則並無做保溫材料買賣。因而,本會技師判定廠牌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函知原告,因其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及「濕阻因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辦理變更,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暫緩給付規劃設計費,於同年7 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依據冷凍技師全聯會之建議修改內容修改規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將依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8 條第8 款第2 目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解約;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因原告所編製保溫材料技銜規格採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之檢驗標準及數據,未先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審查方式及未於提出招標文件前書面說明必要性,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同法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7 點等規定,經4 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仍未改善,依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及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共18,567元,同日另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廠商名稱及其所為情節於政府採購公報,有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規範目錄、106 年2 月6 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3705200 號函、104 年3月31日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契約、104 年4 月15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1367100 號函、工程開工報告表、104年4 月27日夏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5 日爭議處理會議紀錄、104 年6 月17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6218300號函、104 年6 月18日青字第1040618000號規範內容調整函、104 年7 月13日冷師全聯會字第000-000 號函、104 年7月29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2700300 號函、104 年9 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7397600 號函、104 年10月7 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9147100 號函、104 年10月26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9476800 號函、104 年12月1 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9797100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27-56 、61-139頁、2 卷第146、151-152 、157 頁、1 卷第196-197 頁、2 卷第153-156頁背面、第158-16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製作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工及材料規範、工程及材料數量計算書表、詳細價目表標單等招標文件之規劃設計應提供服務內容,並於104 年1 月13日提送被告,業經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核定在案,嗣原告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招標作業,原告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⑴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服務費102,122 元部分:
㈠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規範目錄15260 節水管保溫,貳、產品2.01保溫材料:A . 橡膠發泡而成的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E . 透濕係數(Water Vapor Diffusion Coefficient ):≦1.9 6x10g/(m .s .Pa)(依據ASTM E96)。承包商於材料送審階段需提送國內認可之專業實驗室出具之透濕係數檢測報告。F . 氧指數:47% (依據ASTM D2863)。承包商於材料送審階段需提送國內認可之專業實驗室出具之氧指數檢測報告。…J . 濕阻因子(Moisture Resistance Factor ,μ值):大於等於20,000(依據ASTM E96)。承包商於材料送審階段需提送國內認可之專業實驗室出具之濕阻因子檢測報告。…L . 參考廠牌:Armacell、Thermobreak 、kaefer、或同等品(見本院1 卷第80、81頁)。依上開記載,材料供應品牌除例示之Armacell、Thermobreak 、kaefer三家廠牌外,其他廠牌只要有同品質之保溫材料,不限國內或國外廠牌,並於材料送審階段提送國內認可之專業實驗室出具之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之檢測報告均符合上揭規定之標準,施作廠商亦得採用。而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發函被告,依據104 年6 月5 日協調會議討論內容,進行規範內容調整為A . 橡膠發泡或複合材料組成之的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E . …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J . …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L . 參考廠牌:Armacell、Thermobreak 、k-flex、或同等品(見本院1 卷第197-198 頁)。原告放寬材質為複合材料組成之的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亦可,透濕係數、濕阻因子之測試報告得以廠家出具之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並將例示廠牌kaefer更換為k-flex,況B . 需具防霉抗菌特性、C . 需不含且不揮發甲醛致癌物、D . 材料本身需不產生纖維或粉塵、E . 透濕係數、F . 氧指數、G . 需不具零臭氧破壞潛力及不具零溫室效應潛力、H . 吸水率、I . 熱傳導係數、J . 濕阻因子、K . 適用溫度範圍等事項,並未訂定材料規格或要求材料為特定品牌、商標產品情形。再符合前揭規格產品有美國ARMCECL 公司所產製DS、ULTIMA、C0等3 種產品、澳洲SEKISUI (積水)公司所產製THERMOB REAK產品、k-flex公司所產製ST Class 0產品、KAEFER公司所產製DUNAPIPE系列產品、ALLTECH 公司所產製AEROGEL 產品、PITTSBURGH CORNING公司所產製FOAMGLAS產品等多達7 、8 種以上產品,且Armacell台灣經銷商有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富麗材料有限公司、Thermobreak 產品台灣經銷有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日榛保溫工程行、kaefer公司產品經銷商有Kaefer(凱富)台灣分公司、上海分公司,k-flex產品經銷商則有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見本院1 卷第224-291 頁),顯見原告訂定之材質供應廠牌並非只限定例示之三家廠牌,難認有限制競爭之情事。況原告就其於材料規範中之參考廠牌撰寫方式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以104 年8 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5030 號函覆,已於該會88年6 月22日(88)工程企字第8808056 號函釋「…於招標文件內明列三家參考廠牌及型號,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乙節,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1 卷第228 、229 頁),而參原告前揭關於保溫材料之參考廠牌之記載「L . 參考廠牌:Armacell、Thermo break、kaefer、或同等品。」(見本院1 卷第81頁),揆諸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尚無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㈢被告抗辯依104 年6 月5 日爭議處理會議,經公正第三人即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周瑞法技師提出說明並表示,原告規劃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當日會議作成之決議事項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並就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函詢冷凍技師全聯會代為檢視契約規範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該會於104 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本案原合約第15260 規範非一般空調保溫案會採用的規範。本案原合約規範第15260 章內訂有Armacell、Thermobreak 、kaefer或同等品,以上產品均非台灣本地產品,除Armacell在台灣有代理商外,Thermobreak 官方網站並無台灣代理商,kaefer則並無做保溫材料買賣。因而,本會技師判定廠牌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並提出該次會紀錄、冷凍技師全聯會104 年7 月13日冷師全聯會字第000-000 號函暨所附建議修正範本為證(見本院2 卷第151-156 頁背面),然依證人黃威舜結證稱:其從事冷凍空調行業,有取得證照擔任技師,是地方公會會員的代表,參加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擔任理監事,在該期間有擔任鑑定委員會的委員,系爭工程材料規範之審查調查,係由鑑定委員會的鑑定主委周瑞法參與的,當時周瑞法係就這個案子擔任被告的顧問,協助釐清保溫材的規格問題,再就104 年7 月9 日被告「104 年本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契約規範案召開會議,這個案子都是由周瑞法主導,上開會議後他有請我們去蒐集相關保溫材的資料,並不是一個鑑定,正常的鑑定是會委託一個主要的技師主導,會花更多的時間蒐集詳細的資料,依照鑑定報告的格式出具鑑定報告,建議規範修正表在當初是由周瑞法提供給我們一份表格,表格中有部分已經填寫內容,但有部分是空白的,就空白部分我們有蒐集資料交給周瑞法,其負責蒐集該表其中的一部分,並且將該份表格中一部分填寫完畢而交出草稿,但交給周瑞法後,由周瑞法定稿製作完成,沒有看過完稿後的整份表格,無法確認所提示的修正表是否跟其提供的草稿相符,其有參加104 年7 月9 日會議,該次會議只是叫其等去蒐集資料,會前沒有看過該欲審查調查空調工程案相關契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施工材料規範、業主對規劃設計需求說明書,及規劃設計標、工程標招標文件等資料,亦沒有以會議的方式去逐項討論相關的內容,沒有就某特定廠牌的某項產品,是否符合該規範去做判斷,相關內容是後來由周瑞法完成的,上開函文都是由主委下結論,沒有組成會議去討論該函文之內容,其有受託處理建築物空調工程或空調管線保溫材料汰換工程設計規劃技術服務,不知道空調保溫材料規範如採用橡膠發泡材料材質,或設定檢測透濕係數、濕阻因子、氧指數規格項目,並以美國材料學會ASTM E96、ASTM C209 標準作為檢測依據是否涉及綁標限制競爭,亦不知保溫材料規範要求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材料送審或施工中材料抽驗,須提出國內認可之專業實驗室所出具符合規範要求檢驗標準之檢測報告,有無可能涉及違法或綁標限制競爭等語(見本院3 卷第307-309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做成「涉及綁標之行為、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有明顯限制競爭情形」之結論,均未經過鑑定委員會之決議,而係由周瑞法單獨完成;再觀該建議修正範本關於修正及刪除之說明「採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15080 章內容及一般工程常用15260 版本」,但並未說明原規劃設計之內容,有何瑕疵,或其產品規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周瑞法做成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之結論,容有疑問。
㈣被告另辯稱夏立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決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原告設計之規範材質、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爭議,致夏立公司保溫材料送審亦發生爭議,因為送審保溫材料之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等規格、檢測報告均超出合理標準、要求,無法於10日期間取得核可,整體汰換工程無法展開工作,故二次提出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解約並進行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云云,然依被告本件投標須知,第101 條「…(另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如附表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如附表二》』、『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格式1 及格式2 》』《如附表三》供機關參考使用」,及投標書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目及說明壹、一『橡膠發泡保溫材(材料規格詳規範15260 節,並需檢附國內認可之專業實驗室出具之保溫材性能檢測報告』(見本院1 卷第175 、178 頁),則夏立公司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原告規劃設之保溫材料之材質與規格,並進而投標並決標系爭工程,顯見夏立公司對系爭保溫材料有認知並有取得之能力,否則當無能力與財力參與競爭系爭工程之標案,夏立公司亦係以「橡膠發泡保溫材」投標,夏立公司既未依招標公告或政府採購法規定,就保溫材料材質、規格、施工詳圖保溫材料材質、詳細價目表標單壹、1 項保溫材料等事項,向被告聲明疑議,反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夏立公司即應受拘束,須依設計圖說及材料規範施工,況夏立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已進行3 次工地協調會,均無對施工詳圖保溫材料材質、材料規範保溫材料材質及規格有所爭議,其更提出保溫材料符合規範所定「氧指數」規格之試驗報告送審資料,且承諾補正「濕阻因子」規格等測試報告送審文件(見本院1 卷第184-186 頁),則自不得於決標後,以無法通過原告之材料審核,即認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規格、檢測報告均超出合理標準,進而向被告要求解約。
㈤再被告以被告既有使用之保溫材料根本沒有耐燃防火等級,且係屬逾27年之舊建物,並非需求特殊規格或材質之產品始能達成水管保溫功能之必要,本件採購使用一般坊間易於取得之現成材料即可滿足被告之採購需求,依第三公正單位所提出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才是國內生產最常用及適用的保溫材料而要求原告依其指示修改保溫材料規範云云,即被告係要求原告變更保溫材料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規劃設計之材料規格非國內生產最常用及適用的保溫材料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而非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不堪用或不適用,亦即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既未超出被告之預算範圍,而且又能使用較高規格之材料(見本院1 卷第341 頁、2 卷第4 頁),對該大樓之使用人員亦較有保障,亦符合公共安全之要求,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規劃設計有涉嫌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未依其指示變更材料規範而解除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核非有據。
㈥從而,本件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規範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競爭之情形,亦無涉及綁標之行為,被告據此解除系爭規劃監造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依約製作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工及材料規範、工程及材料數量計算書表、詳細價目表標單等招標文件之規劃設計應提供服務內容,並於104 年1 月13日提送被告,業經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核定在案,嗣原告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31日開標並由夏立公司得標之招標作業,原告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工作,依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⑴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服務費102,12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7 條前段規定、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83,554元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第2 期支付: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並出具完成監造報告書及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機關審定,經驗收合格後,機關應給付廠商服務費。」(見本院1 卷第33頁),本件被告解約不合法,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已將設計標、監造標另行發包予他人等語(見本院3 卷第353 頁),堪認原告已無從依約完成其監造行為,而此乃可歸責於被告違法解約所致,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83,554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故意違法解除契約、違法將履約場所交付他人監造工程,使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等不正當行為,阻止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2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567元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⒈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⒉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暫停履約超過3 個月時,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保證金之90% ,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30日內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1 卷第44頁),本件係因被告違法解約,並將履約場所交付他人監造工程,使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8,56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4 日(見本院1 卷第202 頁)起;102,121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3 第25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第10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及第⑵目、第11條第㈠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102,122 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7 條前段規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83,554元;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567元,共計請求204,243 元(計算式:102,122 +83,554+18,567=204,243 ),及其中102,1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4日)起,及其中102,121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合 計 2,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