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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郭維珍(原名郭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借款,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80,707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104年1月24日起至│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60,475元      │週年利率20%計之利│自103年12月2日起至│                │
│              │息                │清償日止          │                │
├───────┼─────────┼─────────┼────────┤
│59,068元      │週年利率16.37%計 │自103年10月22日起 │                │
│              │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47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