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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鄧德倩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李合堯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佳里區郵政第159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須列舉法官有何特定之迴避事由,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然觀本件聲請意旨,並無指明10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小額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具體應行迴避事由,所為聲請於法本有未合。且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應行迴避之事由,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387 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19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4 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受移送之法院即本院即受其羈束,本院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小額事件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均未到場,相對人則均到場拒絕辯論,執行該事件審判職務之法官諭示該事件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意旨,難謂立場偏頗。且上開小額事件既已於105年1月20日視為撤回,並已通知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亦失所附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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