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烈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益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季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萍
- 參加人
- 陳品予即陳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品予即陳佩筠與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9年8月5日及101年2月29日訂立富貴一生終身還本保險(JE1)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終身還本保險(JE4)10年期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前就陳品予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90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執行處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5月11日轉知原告陳品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新臺幣(下同 )1萬9,597元, 並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就是否執行上開金額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處即逕向被告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原告,嗣執行處於同年6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陳品予即陳佩筠現對本公司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存在可借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 請鈞院予以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可知,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故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轉換保單等),均屬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又保險法第111條、第115條及第105條第1、2項規定,若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上其他規定之要件,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再保險契約之地位,成為新保險人,繼續履行並享有原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是要保人之地位既無任何專屬得合意變更,則基於要保人地位所享有之契約終止權,即無專屬性,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字第2175號裁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故與附條件之債權不同,因此,解約金債權既屬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約定之要件,非屬附條件債權,則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依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裁定可知,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處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處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處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故執行處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終止權,尚有不同,因此,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陳品予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品予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9,597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1637、1763 號民事裁定可知,保險法已明文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自非要保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縱認其具財產價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否則僅係數學上之計算方式或公式,該計算方式或公式,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債權。因此,被告前向執行處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597元,僅係系爭保險契約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陳品予對被告可請求之金錢債權,自非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為扣押,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民事判決、高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1223號民事裁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鈞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可知,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生命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陳品予死亡及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故在陳品予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陳品予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外,依高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1223號、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及高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之甲說見解可知,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為單純之金錢債權,不包括他人間之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變動,而執行法院代為行使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藉以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屬變動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契約關係,在要保人未喪失其對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就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權,執行法院不能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因此,執行處亦不得代陳品予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品予前與被告分別於99年8月5日及101年2月29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陳品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以及薪資、郵局存款等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4月1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處具狀聲明:「債務人已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現僅有詳如1萬9,59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執行處於同年5月11日函知原告以:「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共計約1萬9,597元,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查照。」,執行處於同年6月7日向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壹、『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乃屬保險人之資金,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乃係以保險公司之資金作為扣押標的,於法不合。…貳、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參、司法事務官主張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亦於法不合。」,執行處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為異議轉知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就陳品予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11日函覆執行處陳品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有1萬9,597元,且執行處亦已於同年6月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被告將解約金1萬9,597元支付轉給至執行處,被告即有給付上開解約金之義務, 然被告竟於同年6月20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有該解約金債權存在,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確認陳品予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1萬9,597元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品予對被告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債權1萬9,597元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陳品予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認陳品予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1萬9,597元存在,有無理由?
1、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足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此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已如前述,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2、查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05年4月15日就陳品予對於被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於被告向執行處陳報陳品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9,597元後,執行處於轉知並詢問原告換價意見後,即於同年6月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因陳品予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非原告或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雖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文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故亦不能以此逕認執行法院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因此,執行處逕命被告終止陳品予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適法。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陳品予本人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陳品予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難認陳品予就系爭保險契約現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確認陳品予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1萬9,59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陳品予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1萬9,59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